江苏屹盛建设有限公司

***、***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3民初4596号
原告:***,男,1977年8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东,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宝,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珠江路西延2-32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东,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东、张为宝,被告***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9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施工场地从事指定工作期间受伤,工作地点在被告的工程所在地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工程大学训练基地备课楼前,被告未能支付任何费用。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为逃避相应责任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出申请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盛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请求法庭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2020年8月6日原告经李雷松介绍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水电工,双方仅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工作证,劳动报酬与被告项目负责人贺可商谈,工作由贺可安排,由贺可以微信转账形式发放工资。
原告提交2020年8月5日劳动合同一份,载明:甲方***盛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乙方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及工作业绩确定工资报酬,在本单位内参照适用同工同酬待遇。甲方按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不得无故拖欠。甲、乙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必须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合同还载明了其他事项。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
原告提交2020年10月份考勤表一份,该考勤表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
原告提交公司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身份证(),在我***盛建设有限公司,从事备课楼外立面节能改造工程中建筑施工工作。特此证明”,该证明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
原告提交2020年12月10日事故说明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于2020年10月19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工程大学训练基地备课楼前,移动水马位置,在抱水马过花园时踩空了,导致右脚脚后跟骨折。随即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住院就诊”,原告***在伤者签字处签名,被告在该事故说明上加盖公司公章。
原告称,上述由被告加盖公章的证据均是为申请工伤认定由被告项目负责人贺可提供的。被告称,之所以在劳动合同、考勤表、公司证明、事故说明上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是因为钮家旺为原告投了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原告受伤后为了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给予原告出具了相应的资料。
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载明:“2020年10月19日11:30分许,在施工地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工程大学训练基地备课楼前,因施工需要移动水马位置,在移动过程中脚下踩空受伤。经诊断为:①右跟骨粉碎性骨折②右跟距关节半脱位③双肺肺气肿,经内固定钻孔打七枚钢钉缝合,现已出院静养”。被告对工伤认定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受伤害经过简述不认可。
原告提交张绍纯、马伟证人证言,拟证明受伤经过。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并非证人本人书写,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提交施工人员通行证一份,载明:施工单位***盛建设有限公司,姓名马照龙,施工地点工程兵指挥学院备课楼。被告以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仅仅是通行证,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劳动关系。
被告提交2020年8月1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工程大学训练基地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备课楼节能改造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8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1月13日,合同价2001847.35元,拟证明钮家旺以被告的名义承接了上述工程。
被告提交被告作为管理方(甲方)与钮家旺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载明:甲方同意内部员工乙方以甲方公司名义承包备课楼外立面节能改造工程、训练场地整修工程项目,乙方承诺:该工程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租赁费、设备费、安全事故、质量事故及各种罚款等一切费用保证全部及时结清,没有欠账。如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民事纠纷而导致甲方对外承担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自愿承担全部责任。本工程合同总价286.78万元,乙方按合同总价的2%上缴甲方管理费。甲方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向乙方提供工程报建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协助乙方办理工程协议和办理工程开发,投标及合同备案。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收付工程款和协助协调与工程管理部门以及建设方的关系。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乙方直接向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结算,并承担结算风险。乙方在与甲方合作施工、经营期间,严格按照规定用工,依法办理所聘员工各种手续。乙方必须为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乙方全面履行甲方同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承担合同的全部义务和违约责任。如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乙方现场人员应按相关规定进行上报,甲方按总承包单位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后,除对乙方进行等额追偿外,并视事故情节对乙方进行相应处罚。被告称,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签订时间早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提供的2020年1月-12月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参保单位为被告)显示,原告不在被告单位参保人员名单中。
原告称,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由原告自己支付,在住院期间由原告配偶进行护理,出院后一直在家康复静养,之后未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未向保险公司申请报销过费用。
被告称,钮家旺以被告的名义承接了涉案工程,原告是由钮家旺或钮家旺又转包的个人雇佣。贺可不是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贺可、李雷松均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应当是经李雷松介绍跟随钮家旺进行工作。
2021年5月26日原告依法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诉请事项申请仲裁,2021年6月21日该委作出徐云劳人仲不字[2021]第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提供证据不完整,经释明后五日内又不补正的,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工程大学训练基地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钮家旺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受伤所涉工程项目由被告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钮家旺施工,原告系受雇于钮家旺或钮家旺又转包的个人在涉案工程工地从事水电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被告单位管理并从事由被告单位安排的由被告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守忠
人民陪审员  史永刚
人民陪审员  刘永梅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