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终10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翩,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珠江路西延2-32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家刚,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江苏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盛公司)、赵家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5民初20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翩,被上诉人屹盛公司、赵家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5民初205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新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存在涉嫌围标、串标的经济犯罪,不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家刚,案外人鹿世杰、姜华四人虽各自借用公司的资质去投标,投标费用由四人平摊,但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串通投标罪成立的一个客观前提为造成严重的后果,涉案工程竣工后经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并未造成任何损失,所以上诉人并不构成串通投标罪。即使上诉人及案外人构成串通投标罪,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串通投标罪法定最高刑为三年,而串通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3月30日,该违法行为已经过了追诉时效,不应当再追究上诉人及案外人的刑事责任。即使涉案的串通投标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应当将本案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招投标纠纷,故本案应当予以实体审理,不应当全案移送。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两被上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屹盛公司、赵家刚辩称,赵家刚与***是合伙关系,目前合伙账目没有算清,权利义务尚不明确。双方不存在串标,投标系基于合伙关系作出的共同投标行为,不涉嫌犯罪。1、2015年3月30日由***、鹿世杰、赵家刚、姜华共同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该合伙协议明确约四4人合伙共同合作,共同出钱出力,共同平分工程施工,证明该合同性质为合伙协议。合伙范围包括“农田整理项目”,证明涉案工程属于合伙范围。2、***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赵家刚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承包负责人为赵家刚,证明赵家刚也实际参与了施工。3、2007年年底,赵刚为涉案工程投资入了80厘米直径桥柱模板,此事实于贾汪区人民法院2021年6月1日开庭笔录中有记载。4、2021年4月29日一审开庭前,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协议,该对账协议明确说明二标段赵家刚前期出资明细,其中包括开国税、地税票、开标、封标、资质使用费、买预审文件等各项费用,上述各项费用均可证明赵家刚承办该项目招投标工作,系在履行合伙义务。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是案涉工程贾汪区2017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土建工程(耿集二标段)及治理项目节余资金土建工程(JSXZJWT2017J01)的实际施工人。2、判令赵家刚偿还***工程款1234451.28元及利息约10万元(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屹盛公司在欠付涉案工程款1234451.28元内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屹盛公司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7000元;5、请求判令屹盛公司、赵家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3月30日,***与赵家刚及案外人鹿世杰、姜华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对贾汪区农业农田整理、塌陷地、山区开发项目等工程合伙合作投标。2017年6月,赵家刚借用***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贾汪区2017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土建工程第二标段工程。2017年7月4日,徐州市贾汪区农业资源开发局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第二次庭审中,赵家刚陈述案涉工程是其与***、鹿世杰、姜华四人一起各拿自己借用的公司资质去投标,投标费用四人平摊。本案存在涉嫌围标、串标经济犯罪的嫌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遂裁定驳回***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审查。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5年3月30日,***、赵家刚、鹿世杰、姜华签订《合作协议合同》:关于贾汪区农业开发局,农田整理项目,煤塌地项目,山区开发项目等,以上工程经四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四人合伙共同合作,共同出钱出力,共同评分工程施工;2、如果四人中,哪一个在投标时,把标底透露给外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邪路这承担;3、出错方在十天内必须拿出一百五十万元赔偿给另外三个人的损失,过期不付,超一天罚款2万元。本协议自2013年3月30日起长期有效,四人看过后签字生效。后有四人签字。
2017年6月23日,屹盛公司以3070620.50元中标徐州市贾汪区农业资源开发局2017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土建工程第二标段(合同编号:JSXZJWT201702)。
2017年7月4日,徐州市贾汪区农业资源开发局与屹盛公司签订编号为JSXZJWT201702的《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按合同中标价3070620元或按合同规定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第七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
2017年12月25日,屹盛公司与***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施工内容为:2017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总价为3070620元,乙方按2%上缴管理费61412.4元。
项目施工完工后,2018年9月,江苏易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项目实施单位、使用单位、贾汪区开发区主管部门共同签章《贾汪区耿集办2017年度农业开发高标准农田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单》,案涉工程的合计金额为384.8020万元。
2019年10月25日,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办事处瓦房村委会出具《证明》:屹盛公司在我村施工2017年度国家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现质保期已满,经对所有工程复查,未发现损毁及质量不合格问题。
2020年1月7日,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办事处瓦房村委会及徐州市农业农村局出具《证明》:耿集办事处2017年度国家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中标单位为屹盛公司,工程实施由***全资施工。
庭审中,***自认屹盛公司分五笔将工程款通过赵家刚进行支付,前四笔已支付完毕。第五笔工程款:屹盛公司已支付给赵家刚109万元,但赵家刚仅支付给***41万元,另有68万元在赵家刚处。赵家刚认为该68万元系双方合伙的分成。屹盛公司尚有70万元未支付,屹盛公司、***、赵家刚对该70万元没有异议,只要***提供发票,屹盛公司即可支付给***。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否予以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否予以实体审理的问题。经查,***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具备的四个条件,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于***是否是案涉贾汪区2017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土建工程第二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以及***与赵家刚之间是否合伙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实体审查的范畴,故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案件当事人如认为对方当事人虚构案件事实,提供伪造材料,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在公安机关未对本案刑事立案的情况下,应依据民事证据规则对本案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5民初205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李 琳
审 判 员 王素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董新西
书 记 员 陆滢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