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屹盛建设有限公司

***、***盛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2民初3754号 原告:***,男,194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珠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徐州新城区。 被告:***,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汉*****十七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男,汉族,住沛县。 被告:***,男,195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男,195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男,汉族,住沛县。 原告***与被告***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盛建设公司)、***、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屹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宏劳务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2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24000元(160元/天*150天)、护理费14400元(80元/人*90天*2人)、残疾赔偿金33517.44元{(24657元+5703元)*【20年-(74岁-60岁)】*1.84*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1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239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8日,原告跟随被告锦宏劳务公司在屹盛建设公司承建的徐州市铜山区2020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19标段干活时被钢筋砸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对原告其余损失,各被告拒不支付。 屹盛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辩称,1、原告诉请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和***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帮屹盛建设公司招聘工人进行施工。***既不负责工人工资,也未承包涉案工程,在原告受伤后,碍于人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700元,该费用***主张案外自行处理。2、原告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应减轻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3、被告***并非合法用工主体,若原告不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应与屹盛建设公司、锦宏劳务公司之一成立劳动关系,原告应当通过工伤认定程序维护自身权益。4、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本案工程所有人员的工资均是案外人王言负责发放,被告***并未多领取任何费用。原告、***及两证人是共同承建涉案水泵站,由此可以证明原告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5、原告及被告***、***、***、***、***、***七人的劳作地点不同,均是按照各自提供的劳务计算劳动报酬,被告***作为记工人员,不存在从他人提供的劳务中获利的情形。综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锦宏劳务公司辩称,1、原告与锦宏劳务公司无劳动关系,在原告受伤前,锦宏劳务公司并不认识原告。虽然事故发生在锦宏劳务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原告系被告***雇佣人员,应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依据雇佣关系主张权利,而***和屹盛建设公司并非原告雇主,故锦宏劳务公司和屹盛建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3、屹盛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将劳务分包给锦宏劳务公司,同时将相应的款项已足额支付给锦宏劳务公司,故原告起诉锦宏劳务公司和屹盛建设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为锦宏劳务公司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共同辩称,1、***打电话找***、***、***干活,公司给发放工资,***、***、***跟谁干活就跟谁要钱,***、***、***不愿意承担责任。2、***、***、***等人到公司处上班,公司未给干活人员进行技术和安全培训,且至今也未领取到工资。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屹盛建设公司将2020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19标段基础、主体、粗装修等劳务施工交***劳务公司。 锦宏劳务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6年4月29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 2、2020年11月28日,原告***到被告屹盛建设公司承包的徐州市铜山区2020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19标段从事小工工作。2020年11月28日,***操作涉案机器将圆盘钢筋捋直,原告站在涉案机器东边离钢筋约一、两米的位置准备将捋直后的钢筋从机器上取出放地上,因圆盘钢筋捋到最后剩余十几米从机器中捋直出来时发生甩动情况,致使十几米的钢筋甩到***左手使其受伤。 原告当日入住***慈医院手外科,于2020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左环指离断缺损、左示中环小指指骨骨折、左3-5掌骨骨折、左中指近指间关节脱位、左中指近指间关节韧带损伤、左示中指神经损伤、左手皮肤撕脱伤。出院医嘱为:……术后6周视情况去除外固定……外形功能感觉欠佳必要时再次或多次手术……。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3、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22700元,其余各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声明一份,载明对其在诉前为原告***垫付的22700元不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4、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市沛县中医院2021年9月7日出具沛中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手功能丧失分值20分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总计150日、护理期限总计90日、营养期限总计60日。 5、原告***与被告***、***、***、***、***、***均系沛县五段镇三官庙村、***前后村村民。 ***电话联系原告在内的6人到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原告等人到工地后,由被告工地技术员安排原告等人具体工作,并由被告***负责记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各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雇佣是指雇员受雇于雇主,利用雇主提供的工作条件,为雇主提供劳务并领取一定的报酬;雇员的工作虽有提供劳务的法律特征,但雇员对雇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其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然系受***之邀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活动,但***及屹盛建设公司、锦宏劳务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在自身提供劳务获取报酬外,还有其他经济收益,或***与锦宏劳务公司约定了以最后的劳动成果作为支付报酬的计算依据,故***或锦宏劳务公司认为***与***系雇佣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锦宏劳务公司抗辩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及***等人均系受雇***劳务公司,为该公司提供劳务,从事相关工作,按天(劳务)计取报酬。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共住院16天(2020年11月28日-2020年12月14日),结合原告伤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49390.56元(有***慈医院出具的票据载明的金额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载明姓名为***、项目名称为“新型冠状病毒核算检测”的合计为132元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2580元(43元/天*6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9944元(24198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33517.44元【(24657元+5703元)*1.84*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8632元(不含鉴定费211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根据原告***的陈述,事故发生时,涉案机器朝东,***站在机器东边离钢筋约一、两米的位置准备将捋直后的钢筋从机器上取出放地上,因圆盘钢筋捋到最后剩余十几米从机器中捋直出来时发生甩动情况,致使十几米的钢筋甩到***左手使其受伤。由上可看出,虽然事故发生时系***在操作涉案机器,但***、***均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锦宏劳务公司虽并非实际侵权人,但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即用人单位,应为***缴纳社会保险,***因执行工作任务而受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鉴于***受到的伤害已超过工伤认定一年的时限,现***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被告锦宏劳务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在工作中受伤,锦宏劳务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屹盛建设公司将涉案劳务分包给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锦宏劳务公司,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屹盛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86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鉴定费2110元,合计3072元,由原告***负担32元,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苗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荣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董 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