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1012民初990号
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华顺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14元,由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 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