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荆门市辰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802民初2158号 原告:荆门市辰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东宝路1号(光彩现代物流园)75栋127号、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93G7E1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山村23号楼D4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3786725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荆门市辰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3351.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27143.44元(以213351.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自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原告分批向被告供应了玻璃棉板、橡塑管等建筑材料共计货款869251.02元。截至2020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5899.52元,剩余货款213351.5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虽在《销售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后由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但该法院所在地不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点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昆山市,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位于昆山市开发区××路××号,属于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故昆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所在地湖北荆门既不属于被告住所地也不属于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