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301民初4162号
原告:云南久典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住佳商宇4幢8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9552X。
法定代表人:廖俊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安,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省丰城市人,云南久典装饰艺术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昆明市盘龙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鹿城镇雄宝路(市委党校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68288630X。
法定代表人:陈继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军,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雄宝路1126号(市委党校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57198848B。
法定代表人:谭正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云南久典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典装饰公司)与被告楚雄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华房地产公司)、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6日依法作出了(2016)云2301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久典装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了(2017)云23民终65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楚雄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华建筑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典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安、周富,被告云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军、被告云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正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典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云华房地产公司、云华建筑工程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购销款314924.80元,并按尚欠购销款以6.175%的年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27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材料并安装完毕、价款280元/平方米。供货及安装地点为云华酒店十三、十四层,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并安装完毕后。2015年7月,两被告验收后,交付被告云华房地产公司使用,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楚雄广英装饰集团公司结算,被告楚雄广英装饰集团公司应付给原告材料款、工时费共计314924.80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云华房地产公司共同协商,将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的材料费、工时费转由被告云华房地产公司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云华房地产公司要求支付该材料款、工时费,但被告云华房地产公司都以他们和被告广英公司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
被告云华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针对楚雄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被告云华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云华房地产公司与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仅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第三方没有任何约束力,因此,被告云华房地产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云华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久典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书;2、购销合同;3、工程结算表;4、企业信用信息;5、通知、工程签证、工程报告;6、决定书。被告云华房地产公司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销售清单、收据、转账支票存根、网银电子回单、借款单1份、证明1份。被告云华建筑公司针对其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实了2015年1月14日,被告云华房地产公司与楚雄广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楚雄云华花园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但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云华房地产公司提交的销售清单、收据、转账支票存根、网银电子回单、借款单、证明,只能证实被告云华房地产公司与楚雄广英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原告久典装饰公司(供货方)与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购货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久典装饰公司将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并由原告安装完毕的木质挂墙板送至楚雄云华酒店十三、十四层,价格280元/平方米,数量约1100平方米。安装完毕后,同年8月26日,经结算,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楚雄云华酒店13-14楼电视背景墙(装修工程)烤漆木饰面板(挂墙板)、木质线条共计314924.80元。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楚雄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分部分项工程结算表》上加盖印章,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并在结算表上标注“以上款项314924.80元(大写叁拾壹万肆仟玖佰贰拾肆元捌角整)同意由建设单位支付给云南久典装饰艺术有限公司”字样,楚雄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表中建设单位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并标注“以上款项从广英扣除”,法定代表人谭正斌并标注“以上款项同意代付”字样。之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久典装饰公司(供货方)与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购货方)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久典装饰公司按约定,将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木质挂墙板送至双方约定的楚雄云华酒店十三、十四层,原告并按约定安装完毕,双方并进行了结算。作为出卖人,原告已经履行了其义务,作为买受人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2016年8月26日,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楚雄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分部分项工程结算表》上加盖印章,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在结算表上标注“以上款项314924.80元(大写叁拾壹万肆仟玖佰贰拾肆元捌角整)同意由建设单位支付给云南久典装饰艺术有限公司”字样,楚雄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表中建设单位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并标注“以上款项从广英扣除”,法定代表人谭正斌并标注“以上款项同意代付”字样,本院认为,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其支付义务转移给了被告云华建筑工程公司,并经债权人原告久典装饰公司的同意,且被告云华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正斌并亲笔标注“款项同意支付”字样,被告云华建筑工程公司亦同意支付,故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购销款314924.80元,已经转移给了被告云华建筑工程公司,故本案中向原告支付购销款的责任应由被告云华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175%计算的尚欠购销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作为买卖合同双方,原告与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明确约定,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华建筑工程公司进行债务转移时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未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双方达成债务转移之合意后,被告云华建筑工程公司至今未支付其同意支付的款项,原告庭审中虽陈述其结算后多次向被告进行过催要,但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实双方达成债务转移之合意后,其对被告云华建筑工程公司第一次催要时间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楚雄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
久典装饰艺术有限公司购销款314924.80元;
二、由被告楚雄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8
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向原告云南久典装饰艺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楚雄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4元,由被告楚雄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35元(未交),由原告云南久典装饰艺术有限公司负担429元(已交);公告费500元,由原告云南久典装饰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丽
人民陪审员 杨明华
人民陪审员 李光艳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