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三环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温州销售分公司、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温州销售分公司为与被告浙与浙江三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温瓯商初字第355号
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温州销售分公司。住所地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大道东88号装饰材料市场办公楼2楼。
负责人:吴剑勇。
委托代理人:钱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浙江三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丽水市丽青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温州销售分公司为与被告浙
江三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
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
旭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温州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
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三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
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温州销售分公司起诉称:200
9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瓷砖销售合同,合同约
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诺贝尔品牌瓷砖,供货数量由
被告根据工程需要决定;产品由原告负责送到被告指定地点,
由被告指定人员接收签字确认;产品使用项目名称为丽水市万
可发展大厦;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工地三日内付货款总额的
95%,余额5%在施工完毕七日内全部付清;如出现拒付货款、
付款延迟、付款不足等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拖欠之日起
每天承担应付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
的,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送至被告的指定工地,共计货款446
702.5元,尚欠货款22
385.52元。现丽水市万可发展大厦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并已投入
使用,但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2
385.52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浙江三环建筑装饰工程有
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2
385.52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
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营
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销售合同、供货明细对帐单及送
货回单,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向原告购买
货物金款446702.5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三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也
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
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
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温州销售分
公司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三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
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
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经审理查明,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
385.52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取货物后没有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
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
。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9月23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
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
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三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2
385.52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9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
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浙江三环建
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旭丽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嫄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
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
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
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
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
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
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
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
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
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
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
299901040006651。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
文书生效通知书。
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
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81
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
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
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
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
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
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
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
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
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
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
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
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
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
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