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三环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三环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02民初4930号

原告:浙江三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开发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148867911L。

法定代表人:黄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巧。

被告:***,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绿谷信息产业园天宁孵化基地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48892XU。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三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月1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0.84%计算,2014年1月13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三环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浙江三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变更为原告浙江三环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浙江三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借款,浙江三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此于2013年8月27日与被告***、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浙江三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按月利率0.84计息,利息按月支付,借款由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于2013年9月26日归还。签署协议后,浙江三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约于当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已支付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付息,被告***、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浙江三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延长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时间由原来的2013年9月26日延长至2014年4月10日止,并从2014年1月13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约定还款期限再次届满后,被告***仍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协商,三方再次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延长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时间延续至2018年1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原约定月利率2%计息。约定还款时间再届满后,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三环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月1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0.84%计算,2014年1月13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24元,减半收取11712元,由被告***、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俊伶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莫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