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9民初4220号
原告:浙江三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绿谷大道281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潜玉林,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建青,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河北轩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姚二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梁、明会君,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轩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雄县张岗乡里合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海滨,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景辉,系本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三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轩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献县分公司)、河北轩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轩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三环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潜玉林及柳建青、被告河北轩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二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会君、乔梁、被告河北轩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三环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北轩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决被告河北轩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退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08688.7元;3.判决被告河北轩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01900.3元;4.判决被告河北轩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献县分公司不能承担前款责任时直接承担退还货款和赔偿原告损失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接了丽水市大修厂规划支路一期工程,因电力管道铺设需要,向被告河北轩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献县分公司),采购CPVC电力管及管枕,并于2021年7月2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就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价款及交付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约于次日支付定金56485.5元,后于2021年8月31日支付剩余货款52203.2元。因被告运费上涨找不到车,原告项目经理承担了750元的运费差价,直接支付给驾驶员。2021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产品,后经原告会同业主、监理对该产品进行验收,发现被告所交付的产品无“生产厂家、产品规格型号、生产日期”等标识;同时随机抽取管材进行检测,发现管材所截取的横截面管壁厚度不足,不符合合同约定,业主、监理明确不能使用。因此原告方项目经理当场与被告方电话联系,要求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后又于2021年9月8日书面提出要求,要求被告方于2021年9月15日前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运回该不符合合同约定产品,被告收到书面要求后未进行任何回复。后原告方又多次通过微信联系被告方,均未得到有效处理。被告的该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奈原告只能另行采购材料并将被告的产品另行租赁场所暂时保管。此次共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101900.3元(1.工期延迟承担违约责任21天每天2000元计42000元;2.被告产品搬离工地运费1600元、装卸人工费3000元、场地租赁费1600元;3.管理人员工资损失44800元;4.材料上涨差价损失8150.3元;5.多支付运费750元。以上共计101900.3元)。据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轩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自献县分公司处购买的货物是经双方核实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对于货物的质量以及要求,献县分公司在购买前已经充分向原告方阐述,而原告方在明知该产品的型号、参数等相应的前提下仍然自献县分公司处购买该产品而后又以该产品不符合其在工地上的施工要求为由要求退货,并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献县分公司正确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如实的陈述了自己所出卖货物的规格、型号,那么在此前提下,原告将不符合产品型号的产品用于工地,由此而引发的问题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河北轩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与案外人微信聊天方式向被告献县分公司采购CPVC电力管及管枕,双方于2021年7月2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标的物,对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价款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CPVC电力管为外175-9.5和外110-5;二、质量验收标准及需方(本案原告)提出异议的期限:质量执行企业标准,或双方约定的质量验收。如需方对表现质量有异议,在标的货物送到两日内向供方(本案被告献县分公司)提出;对送检项目以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准,检测报告合格证一式四份随车带走;四、标的物所有权自需方向供方支付全部货款时转移,但需方未向供方支付全部货款时,标的物仍属于供方所有;标的物的损毁、灭失的风险自交付(送到需方指定地点)时由需方承担。
原告于2021年7月22日为被告献县分公司出具收款户名为河北轩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见票即付型汇票56485.5元,后于2021年8月31日转账支付剩余货款52203.2元。因被告运费上涨找不到车,原告项目经理承担了750元的运费差价,直接支付给驾驶员。被告献县分公司提供的2021年8月31日的微信聊天截屏,可以认定原告对于被告献县分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不能达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型号标准是知情的。2021年9月3日,被告献县分公司向原告交付产品,后经原告会同业主、监理对该产品进行验收,被告献县分公司所交付的产品无“生产厂家、产品规格型号、生产日期”等标识;同时随机抽取管材进行检测,发现管材所截取的横截面管壁厚度不足,不符合合同约定,业主、监理明确不能使用。原告于2021年9月8日书面提出要求,要求被告方于2021年9月15日前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运回不符合合同约定产品,被告献县分公司收到书面要求后未进行任何回复。后原告方又多次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均未得到有效处理。被告献县分公司的该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奈原告只能另行采购材料并将被告的产品另行租赁场所暂时保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开庭笔录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关于本案,原告与被告献县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对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价款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献县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提供产品,致使被告在使用该批产品过程中,经原告会同业主、监理对该产品进行验收,被告献县分公司所交付的产品无“生产厂家、产品规格型号、生产日期”等标识;同时随机抽取管材进行检测,发现管材所截取的横截面管壁厚度不足,不符合合同约定,业主、监理明确不能使用。原告要求被告献县分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前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运回不符合合同约定产品,但被告献县分公司未能向原告提供符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标准的产品,致使原告方另行采购符合标准的产品用于相关工地施工。因此,被告献县分公司未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产品,也未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使得原告方不得已另行采购相关产品用于相关工地施工,被告献县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献县分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被告献县分公司应当退还原告货款108688.7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献县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原告对于被告献县分公司提供的三张微信聊天记录质证时称“该聊天内容,是被告在履行交付产品过程中想提供非标准产品,原告方答复只要业主及监理能通过,作为施工方没有异议,并按被告要求提出采用什么方式处理来获得通过的意见而已”,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公司对于被告献县分公司提供的产品并不符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规格标准是知情的,而原告仍然许可被告献县分公司将不符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规格标准的产品运送至施工工地,在原告会同业主、监理对该产品进行验收发现涉案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业主、监理明确不能使用时原告才向被告献县分公司主张要求其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在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原告明知被告献县分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规格标准仍然接受被告献县分公司的产品,应视为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放任不利后果的发生,原告应承担由此发生的不利后果。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2,229.0元,减半收取计1,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春雷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郑力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