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甘0422民初2295号
原告甘肃大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与被告甘肃中科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祥公司)、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于某,被告中科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张某2,被告西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科祥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中科祥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合同上仅有印章,对印章真实性无法确定,中科祥公司未刻印过该印章,也未授权任何人刻印过该印章,该案涉工程管理部的设立、运行、管理我公司一概不知,故对合同书,被告中科祥公司不予认可,对企业信息无异议。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中科祥公司无关,原告所述证明目的原告项目负责人陈思远与被告方签订合同,被告方是哪个公司不清楚,原告在证明目的中所述姜富强、王建荣等人,被告中科祥公司不知情,不是被告中科祥公司职工,原告所述被告中科祥公司从未收到或者支付与原告工程之间的任何款项,进一步说明被告中科祥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的法律关系事实,案涉项目工程款未经过被告中科祥公司账户,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向中科祥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情形,能进一步说明该安装合同,被告中科祥公司不知情。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为中科祥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但该案设工程在中科祥公司实际中标且签订施工合同后并未实际进场施工。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以及总承包责任人为甘肃久鼎建设有限公司,且作为发包方西雁公司从未向中科祥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能进一步说明中科祥公司在事实上并非实际承包方。综上,中科祥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工程项目部实际管理运营人员仍然不明。被告西雁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安装合同不认可,没有西雁公司的盖章或法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被告中科祥公司没有设立项目部,安装项目确实是西雁公司的项目,但项目具体由谁施工,西雁公司不知道,对企业信息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工程款申请表中的施工单位无异议,对核量及工程价款的核算不认可,姜富强确实是以前西雁公司工程部的人员,对工程部意见一栏无异议,对项目负责人何守毅核量的工程价款,何守毅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核量价款内容有涂改,无法核实,财务中心负责人王建荣确实系西雁公司财务室员工,综上所述,工程没有验收,价款没有进行结算,故对工程款申请表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不认可,姜富强已经离职,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西雁公司认为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原告对被告中科祥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若该证据真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据应认定无效,中科祥公司在签合同时只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不签字。被告西雁公司对被告中科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时间过长,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西雁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无拍摄日期,并不能印证被告方的证明目的,若质量有问题,应在交工前提出,不能在交工六年后因门把手这些日常损耗品要求原告维修,原告承建项目的质保期是两年。被告中科祥公司对被告西雁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二与中科祥公司无关。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中科祥公司所举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被告西雁公司所举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再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被告西雁公司仅提供证据二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1日被告西雁公司与被告中科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西雁公司开发建设的西雁颐馨家园四期工程施工发包给中科祥公司,开工日期2014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20日。2014年6月22日被告中科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甘肃中科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雁颐馨家园四期工程项目部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乙方甘肃中科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雁颐馨家园四期工程项目部承包负责人为甘肃玖鼎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4月7日原告大和公司与被告中科祥公司签订《西雁领秀城商业文化街商铺玻璃门、玻璃幕墙、二楼商铺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西雁公司开发的西雁领秀城商业文化街14#楼、商业A、商业B的商铺玻璃门、玻璃幕墙、二楼商铺窗的制作安装负责施工,其中,商铺玻璃门包干单价(不含税)465元/平方米,面积约为560平方米,暂定合同价260400元,玻璃幕墙固定包干单价为830元/平方米,面积约为256平方米,暂定合同价212480元,二楼商铺12㎜钢化玻璃包干单价185元/平方米,面积约为663平方米(含6+12+6断桥铝窗,面积最终以实测面积在钢化玻璃面积中加减项),暂定合同价为122655元,本工程总价约为595535元,没有预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实测面积核算金额支付其总金额的95%给原告,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支付给原告,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5年12月向被告西雁公司交付了施工工程,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西雁公司提交工程款申请表一份,原告申请的工程款项为:玻璃幕墙327020元(394㎡×830元/㎡),商铺门168656元(362.7㎡×465元/㎡),商铺固定框116069元(627.4㎡×185元/㎡),铝合金断桥开合扇74295元(114.3㎡×650元/㎡),合计金额为686040元。2015年12月23日工程监理单位人员毕永祥在该申请表中签字确认,注明“同意结算”。同日被告西雁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姜富强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注明“商业B窗户安装完成,14#商业安装完成,商业A三层剩余4个未安装,按合同支付”。2015年12月25日被告西雁公司项目负责人何守毅在该申请表上经本次审核工程款一栏签字确认,注明“实际核量为幕墙394㎡×830,商铺玻璃门362.7㎡×465,钢化玻璃627.4㎡×185,铝合金断桥窗扇114.3㎡×450,按照以前所做价格核算,工程未完工,门锁没有安装”。同日被告西雁公司财务人员王建荣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注明“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按合同要求,应竣工验收支付,已支付200000元,本次不予支付,待验收后结算”。2015年12月29日被告西雁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姜富强收到原告施工负责人陈思远交付门锁20把。2015年9月7日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思远向被告西雁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注明“暂借商业街,商业A及14#楼玻璃幕墙和商铺门窗工程款”,被告西雁公司部门负责人蒋世环签字确认。2015年12月19日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思远向被告西雁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注明“劳务费用”,被告西雁公司财务人员王建荣签字确认并注明“暂借,剩余资金待工程结算结清”。借据出具后,被告西雁公司人员蒋世环、冯燕通过转账的方式先后向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思远转账430000元。2021年5月31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另查明,涉案工程部分已实际交付使用。
诉讼中,2021年6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21)甘0422民初229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实际支出保全费2092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应由谁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原告大和公司虽与被告中科祥公司签订了《西雁领秀城商业文化街商铺玻璃门、玻璃幕墙、二楼商铺窗制作安装合同》,但本案现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中科祥公司实际并未具体负责施工,原告一直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西雁公司之间进行交易,被告西雁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被告西雁公司与被告中科祥公司之间没有产生交易,原告确实有剩余工程款未结,被告西雁公司并未向被告中科祥公司就涉案工程支付任何款项等事实,故原告请求的剩余工程款应由发包方被告西雁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中科祥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西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中科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雁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一直未结算,工程未竣工验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西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且涉案工程自2015年12月交工,长达五年多时间,部分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剩余工程款数额。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申请表,被告西雁公司对其人员的签字无异议,能证实原告与被告西雁公司对施工项目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应视为结算依据,原告公司剩余工程款数额,应以被告西雁公司在工程申请表中何守毅确认的数额为准,即为663179.50元,减去实际支付工程款43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233179.50元。三、原告请求的利息。1、工程款付款日期的确定。原告提交的工程申请表中,被告西雁公司财务人员王建荣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注明“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按合同要求,应竣工验收支付,已支付200000元,本次不予支付,待验收后结算”,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数额确实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总金额的95%,但涉案工程自2015年12月29日交付至今长达五年多时间,被告辩称至今未竣工验收,过错不在原告,本院酌情确定竣工验收期为一年时间即涉案工程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2、利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200020元(663179.50×95%-430000)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原告请求的质保金利息,合同约定不计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大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317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6元,减半收取3008元,保全费2092元,共计5100元,由被告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600元,原告甘肃大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婕
法官助理 霍愿梅
书记员 杨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