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大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大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4民终1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化商业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大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6号东湖广场财智中心A塔709室。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江卡拉。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大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被上诉人甘肃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422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上诉人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0422民初2295号判决,依法驳回甘肃大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甘肃大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甘肃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未与甘肃大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债务、债权的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甘肃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上诉人对义务内应该履行的付款义务分五次履行完毕,其他义务履行由于工程质量等原因大和公司要对中**公司负责、中**公司要对**地产负责,因此在各方没有对应履行整改负责的同时一审法院直接将费用转嫁给**地产不符合逻辑,属于混淆概念随意债务转嫁,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还上诉人公道。 大和公司辩称,**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大和公司存在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主张其与大和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大和公司交付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且发包人**公司已经对大和公司交付工程占有使用,依法不能再以质量问题问责。中**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并未对大和公司分包的装饰工程提起质量问题,若**公司认为中**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公司应当另案起诉中**公司。一审法院即使在认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基础上,亦不能免除中**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中**不承担付款义务,属于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中**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与被上诉人大和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案涉项目实际由甘肃久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且原审原告大和公司所有交易均直接与作为发包方的上诉人进行,与答辩人并未实际发生交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604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工程款22173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即53158元(221738×4.35%/360×1984);3、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工程质量保证金3430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即5193元(134302×4.35%/360×1253),以上共计314391元。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公司与被告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的**颐馨家园四期工程施工发包给中**公司,开工日期2014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20日。2014年6月22日被告中**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甘肃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颐馨家园四期工程项目部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乙方甘肃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颐馨家园四期工程项目部承包负责人为甘肃玖鼎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4月7日原告大和公司与被告中**公司签订《**领秀城商业文化街商铺玻璃门、玻璃幕墙、二楼商铺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公司开发的**领秀城商业文化街14#楼、商业A、商业B的商铺玻璃门、玻璃幕墙、二楼商铺窗的制作安装负责施工,其中,商铺玻璃门包干单价(不含税)465元/平方米,面积约为560平方米,暂定合同价260400元,玻璃幕墙固定包干单价为830元/平方米,面积约为256平方米,暂定合同价212480元,二楼商铺12㎜钢化玻璃包干单价185元/平方米,面积约为663平方米(含6+12+6断桥铝窗,面积最终以实测面积在钢化玻璃面积中加减项),暂定合同价为122655元,本工程总价约为595535元,没有预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实测面积核算金额支付其总金额的95%给原告,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支付给原告,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5年12月向被告**公司交付了施工工程,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公司提交工程款申请表一份,原告申请的工程款项为:玻璃幕墙327020元(394㎡×830元/㎡),商铺门168656元(362.7㎡×465元/㎡),商铺固定框116069元(627.4㎡×185元/㎡),铝合金断桥开合扇74295元(114.3㎡×650元/㎡),合计金额为686040元。2015年12月23日工程监理单位人员***在该申请表中签字确认,注明“同意结算”。同日被告**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注明“商业B窗户安装完成,14#商业安装完成,商业A三层剩余4个未安装,按合同支付”。2015年12月25日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在该申请表上经本次审核工程款一栏签字确认,注明“实际核量为幕墙394㎡×830,商铺玻璃门362.7㎡×465,钢化玻璃627.4㎡×185,铝合金断桥窗扇114.3㎡×450,按照以前所做价格核算,工程未完工,门锁没有安装”。同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注明“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按合同要求,应竣工验收支付,已支付200000元,本次不予支付,待验收后结算”。2015年12月29日被告**公司工程部负责人***收到原告施工负责人***交付门锁20把。2015年9月7日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向被告**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注明“暂借商业街,商业A及14#楼玻璃幕墙和商铺门窗工程款”,被告**公司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2015年12月19日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向被告**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注明“劳务费用”,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并注明“暂借,剩余资金待工程结算结清”。借据出具后,被告**公司人员***、**通过转账的方式先后向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转账430000元。2021年5月31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另查明,涉案工程部分已实际交付使用。 诉讼中,2021年6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21)甘0422民初229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实际支出保全费209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中,应由谁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原告大和公司虽与被告中**公司签订了《**领秀城商业文化街商铺玻璃门、玻璃幕墙、二楼商铺窗制作安装合同》,但本案现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中**公司实际并未具体负责施工,原告一直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公司之间进行交易,被告**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被告**公司与被告中**公司之间没有产生交易,原告确实有剩余工程款未结,被告**公司并未向被告中**公司就涉案工程支付任何款项等事实,故原告请求的剩余工程款应由发包方被告**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中**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一直未结算,工程未竣工验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且涉案工程自2015年12月交工,长达五年多时间,部分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对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剩余工程款数额。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申请表,被告**公司对其人员的签字无异议,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公司对施工项目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应视为结算依据,原告公司剩余工程款数额,应以被告**公司在工程申请表中***确认的数额为准,即为663179.50元,减去实际支付工程款43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233179.50元。三、原告请求的利息。1、工程款付款日期的确定。原告提交的工程申请表中,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注明“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按合同要求,应竣工验收支付,已支付200000元,本次不予支付,待验收后结算”,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数额确实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总金额的95%,但涉案工程自2015年12月29日交付至今长达五年多时间,被告辩称至今未竣工验收,过错不在原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竣工验收期为一年时间即涉案工程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2、利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200020元(663179.50×95%-430000)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原告请求的质保金利息,合同约定不计利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大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317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否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大和公司剩余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能够证实中**公司并未实际具体负责施工,大和公司在整个安装工程中一直与作为发包方的**公司之间进行交易,**公司直接向大和公司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一直未结算,工程未竣工验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承担付款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且涉案工程自2015年12月交工,长达五年多时间,部分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对其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大和公司提供的工程款申请表,**公司对其人员的签字无异议,视为结算依据,被上诉人大和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大和公司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