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02民初2014号
原告:甘肃青峰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玉皎,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兰州大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告甘肃青峰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峰公司”)与被告兰州大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简易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青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和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9998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999.78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被告大和公司向原告青峰公司签发票面金额为人民币99989元转账支票一张,用于支付原告石材货款但该支票因账户销户未能承兑。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兑现付款未果,原、被告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大和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虚假;2、原告持有的支票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3、被告已将原告款项全部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兰州银行转账支票、《兰州市电子同城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能够反应与本案有关的相应事实,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被告提交的收条、收据,不能完全证明与本案有关的相应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关系,被告大和公司向原告青峰公司出具兰州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记载:出票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票号为,付款银行名称为兰州银行开发区支行,收款人为”甘肃青峰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出票人账号为,金额为99989元,用途为货款,出票人签章一栏有”兰州大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胡金贵印”字样签章。该转账支票附加信息一栏载明”188××81”,被背书人一栏有”甘肃青峰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马丽印”字样签章。2016年12月9日,涉案支票在进行兰州市同城票据交换时,被退票,退票理由为”已销户”。此后,因涉案票据不能兑付,原、被告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大和公司的出票行为以及原告取得票据的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票据权利是指出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根据法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即根据法律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票据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即货物买卖关系,但原告青峰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关系与原告所取得的票据金额为平等对价。原告亦未能证明其已按照所持票据金额向被告履行了交易关系中的供货义务,且在本案庭审中,本院明确向原告青峰公司告知,要求其提供原、被告之间交易关系中供货、付款及结算的相关证据,原告青峰公司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青峰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甘肃青峰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兵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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