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彼德彼利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彼德彼利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智慧康健宜居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北京智慧康健宜居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5民初5425号
原告:湖北彼德彼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MA4K3BF98K。
法定代表人:董汉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智慧康健宜居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隆祥街********用代码:91420105MA49BADA45。
负责人:彭会军,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帆晴,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智慧康健宜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永宁西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MA01LWLC1M。
法定代表人:刘远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虹,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会军,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帆晴,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彼德彼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德彼利公司)与被告北京智慧康健宜居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康健湖北分公司)、被告北京智慧康健宜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康健公司)、被告彭会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彼德彼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汉峰和被告智慧康健湖北分公司、被告彭会军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彭帆晴、被告智慧康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彼德彼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智慧康健湖北分公司签订的安装改造施工合作协议;2、依法判令三被告退还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从原告支付之日起计算至被告退还之日止);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该项目造成的各项损失6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智慧康健湖北分公司签订电梯安装改造施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武汉市武昌区、洪山区代理老旧小区电梯改造安装项目,由原告缴纳保证金共计80万元(武昌区、洪山区),其中支付至彭会军湖北银行10万元、湖北华宇建筑有限公司2万元、湖北天汇康科技有限公司50万元、智慧康健公司18万元。由被告按照每部电梯39万元的工程施工总价承包给原告。后原告先后承接了武昌区梨园医院等小区电梯加装工程,并按照协议要求出具施工设计图纸方案,被告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导致合作协议无法履行,造成原告为此项目已经承租办公楼、测绘图纸、现场勘探等前期施工准备资金损失。2020年7月15日,被告彭会军出具退款协议书一份,承诺7月23日退还协议履约金80万元及项目开办损失60万元,共计14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智慧康健湖北分公司、彭会军辩称:1、被告智慧康健湖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安装改造施工合作协议》依法有效,目前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工程进展不顺,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损失及继续履行合作协议;2、关于《安装改造施工合作协议》的履行,被告智慧康健湖北分公司仅收取了18万元工程保证金,其他转款系案外公司合作产生,与本案无关,至于开办费更是毫无事实依据,因此,其他转款可由原告另行主张;3、被告彭会军在履行《安装改造施工合作协议》的过程中的相关行为系一种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相关责任不应由个人承担。
被告智慧康健公司辩称:1、被告智慧康健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6日,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是在此之前,因此原告的诉求均与被告智慧康健公司无关。2、因公司要扩大业务,所以智慧康健公司授权彭会成立湖北分公司,彭会军是湖北分公司的负责人。3、彭会军所出具的收据均没有智慧康健公司的授权,彭会军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欠条等都是彭会军与原告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智慧康健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5月23日,彭会军代表昊天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董汉峰代表的中熠劳务(湖北)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全国老楼旧楼电梯安装(改造)工程合作协议》,约定昊天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将其经营理念为电梯“无偿安装、有偿使用”即“共享电梯”项目(洪山区)的区域开发代理权及相应电梯安装施工工程授予、发包给中熠劳务(湖北)有限公司。同日,董汉峰向昊天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交款100,000元,昊天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则向与董汉峰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的收款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收款事由为“洪山区加装电梯订金”。昊天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同年7月8日,就该“共享电梯”项目彭会军代表昊天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董汉峰代表的中熠劳务(湖北)有限公司又签署了一份《中国智慧健康宜居工程安装改造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次日,董汉峰向昊天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交纳铭牌款1,000元,昊天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董汉峰出具了一份《收据》,昊天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经办人陈丽在《收据》上签名。同年8月5日,彭会军又代表湖北华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董汉峰代表的武汉中思劳务有限公司就案涉“共享电梯”项目武汉市武昌区的代理权再行签订了一份《中国智慧健康宜居工程安装改造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当日董汉峰根据彭会军的指示向湖北天汇康科技有限公司交款500,000元,湖北天汇康科技有限公司向董汉峰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的收款数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收款事由为“加装电梯订金款武昌区”,湖北天汇康科技有限公司在《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19年9月12日,董汉峰按照彭会军的要求向湖北华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交纳“会务费”20,000元,湖北华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向董汉峰出具了一份《收据》,该《收据》加盖有湖北华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湖北彼德彼利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全国老楼旧楼电梯安装(改造)工程合作协议》(复印件)及《收据》、2019年7月8日的《中国智慧健康宜居工程安装改造施工合同》及《收据》,2019年8月5日的《中国智慧健康宜居工程安装改造施工合同》(复印件)及《收据》,上述合同原件、复印件及《收据》在内容上前后衔接、相互印证,并能够与下面将要论述的案涉合同文本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2019年11月25日,彭会军代表智慧康健湖北分公司(甲方)与董汉峰代表的彼德彼利公司(乙方)就案涉“共享电梯”项目最后签订了《安装改造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授权乙方在武昌范围内的老楼、旧楼改造家装电梯工程,全部由乙方承担完成,甲方承诺该范围的旧楼加装电梯工程乙方是唯一合作单位,乙方在合作期间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工作安排。二、甲方负责电梯安装工程全过程的资金,保障加装电梯工程的顺利进行,负责将项目指导单位到执行单位的全部操作文件和甲方现行确认的政策享受与乙方平等享受。三、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得到甲方的授权认可,为保障工程顺利进行,乙方按规定缴纳工程质量保证、安全责任保证金伍拾万元人民币。区域代理保证金在合作期内乙方各区完成叁佰部改装电梯后,甲方在七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给乙方……3、根据各小区的具体情况,决定每部电梯(大写)叁拾玖万元的工程施工总价承包给乙方。乙方严格按图纸要求进行土建改造安装施工,做好安全保障设施,垃圾清理及运输等,保证施工现场干净整洁…四、工程施工进度款的支付:1、每完成10台电梯基坑经地方建设主管部门、建设、监理、设计等单位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乙方70%的基坑工程款,同时预付10%法人电梯钢结构材料款;不足十台由乙方提前报请甲方,按实际数量结算。2、每10台电梯设备安装完成经相关部门按设计图纸文件、国家法律、法规、施工规范及相关的行业标准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工程决算所需的全部竣工资料、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总造价款的95%,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自电梯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如任何安全质量问题,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支付乙方5%的质量保证金。(支付工程进度款比例为:基础4万元;钢构井架连接16万元;拆补装饰8万元;电梯11万元)……4、电梯设备由甲方采购,乙方配合安装,电梯设备款由甲方从安装工程款中扣除(电梯载重630KG,800KG)。乙方采购的电梯设备,甲方预付定金20%的设备款,电梯到施工现场付至70%的设备款,电梯安装完工经甲乙双方监理公司联合验收并交付使用,付至电梯设备款的95%,余下5%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支付乙方5%的质量保证金。五、乙方积极配合相关单位做好资源互换的工作。甲方签订的各小区市政管网、绿化、外墙、停车位、养老托幼活动中心等改造工程,根据公司规定,符合条件的乙方可以优先考虑,须另行签订改造工程的施工协议。六、乙方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建设施工资质,有完整的施工管理制度及管理人员,落实安全责任和质量管理保证机制,保质量、保安全、保工期完成各小区的施工任务,按照当地的报备规定完善手续,联合安装单位物业公司建立质保期满以后维修保养正常运行的安全体系。七、甲方只作电梯改造项目的资金支撑,本工程价格为综合单价,已包括施工人员意外伤亡保险和第三方意外保险。乙方必须安全文明施工,精心管理,为施工人员办理施工意外伤亡保险,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统一指挥,严格按照操作规范施工,如出现任何安全质量责任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十二、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尽快启动项目工程,限期2个月以内,无实质性进展的合作单位,该协议无效。建立健全组织机构,进行民意调查,完善各部门及社区业主登记等报建手续,提出工作进度计划、资金使用计划报送甲方。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诚信依约履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守约方的经济损失……智慧康健湖北分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彭会军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彼德彼利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董汉峰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2019年11月25日,智慧康健湖北分公司向董汉峰出具《授权委托书》两份,授权董汉峰代表其在洪山社区、武昌社区开展健康宜居工程,旧楼电梯改造安装工程手续办理、洽谈相关业务;授权期限自授权之日起有效,到工程完工日结束。2019年12月24日,董汉峰向智慧康健湖北分公司转账支付180,000元,智慧康健湖北分公司向董汉峰出具了一份《收据》(编号7853530),载明交款单位为“武昌董汉峰”,收款方式“转账”,金额为“壹拾捌万元整”,收款事由为“加装电梯安全生产保证金”。智慧康健湖北分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彼德彼利公司即在智慧康健湖北分公司的授权下以“无偿安装、有偿使用”的经营方略开展旧楼电梯免费改造安装工程的洽商及前期手续办理等前期业务,但所有洽商并达成意向的居民小区的“共享电梯”项目均未能最终实际实施。另查明,彼德彼利公司无电梯安装施工资质。
2020年7月15日,彭会军与董汉峰签订了一份《退款协议》,约定:“武昌、洪山项目部:我承诺7月23日退还该项目部协议履约金80万元,项目部开办费60万元,共计140万元。开办费用定于2020年8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如若继续参与该项目,开办费不退,充当后续费用”。董汉峰在项目部代表签字一栏签名并捺印,彭会军在退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2020年7月23日,彭会军向董汉峰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董汉峰项目保证金捌拾万元(以收据为准),此款在7月31日前退还,如若不能执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费用”。彭会军在该《欠条》以欠款人名义签名并捺印。上述《退款协议》、《欠条》签订、出具后,彭会军于2020年8月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董汉峰返还了20,000元的会务费,其余款项则未予返还,双方亦未再实际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共享电梯”开发、建设工程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彼德彼利公司与被告智慧康健湖北分公司签订的《安装改造施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授予原告老旧小区电梯加装(“共享电梯”)的区域开发代理权并进行电梯安装施工,而原告并不具备电梯安装的施工资质,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智慧康健湖北分公司签订的《安装改造施工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支付了80万元保证金,被告彭会军就该收取的保证金以个人名义签署了《退款协议》、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20年7月23日退还保证金80万元、项目部开办费60万元,上述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彭会军应当按照《退款协议》、《欠条》的约定向原告返还保证金80万元并赔偿开办费60万元。被告彭会军已向原告归还2万元,故被告彭会军还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78万元并赔偿开办费60万元。被告智慧康健湖北分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加装电梯安全生产保证金”18万元,因案涉合同无效且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故被告智慧康健湖北分公司也应当对该收取的18万元承担返还责任。原告不能证明其余保证金为被告智慧康健湖北分公司所收取,故原告要求被告智慧康健湖北分公司承担其余保证金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智慧康健湖北分公司为被告智慧康健公司的分公司,故应当对上述18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会军、被告智慧康健湖北分公司、被告智慧康健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所欠保证金并赔偿开办费损失,应当按照其欠款金额及付款期限承担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责任,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保证金的逾期利息损失依据《欠条》承诺的还款日期(2020年7月31日前)开始计算,开办费的逾期利息损失依据《退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2020年8月30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智慧康健宜居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北京智慧康健宜居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彭会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彼德彼利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8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1日计算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彭会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彼德彼利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6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1日计算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彭会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彼德彼利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开办费损失6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31日计算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湖北彼德彼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湖北彼德彼利建设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原告湖北彼德彼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6元,由被告北京智慧康健宜居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北京智慧康健宜居科技有限公司、彭会军负担1,761元,由被告彭会军负担11,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丹
书记员周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