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安邦世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卧龙电气集团辽宁**电气传动有限公司与******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23民初13号 原告(反诉被告):卧龙电气集团辽宁**电气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科技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燕赵北大街359号福园佳居2号楼3**18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环,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卧龙电气集团辽宁**电气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6万元,违约金11222元,共计2171222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高压变频调速设备10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仍欠货款216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经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发生在2012年3月份,原告于2017年底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主张立即付款的诉请不应支持。涉案的《采购合同》签订后,因原告交付的设备质量问题频出,未能达到合同要求,被告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鞍山**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三方协商签订了《节能服务合同》一份。该《节能服务合同》对原告提供的设备故障而导致原采购合同无法执行的情况进行了确认。为解决问题,该《节能服务合同》约定,由**节能公司负责设备维护及基层抄表工作,无偿提供备品及备件,被告负责回款工作,并在每期回款后一周内将其实际所得节能效益的50%支付给原告直至240万元止。这是对《采购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遵守。该《节能服务合同》签订后,因**节能公司尚未全面完成约定的设备维护和基层抄表工作,设备质量问题仍未全面解决,被告尚未从设备实际使用方处取得回款,付款条件未达到;2、被告对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产品验收报告证据有异议,验收报告中的签名是虚假的,且验收报告中只有被告的“计量专用章”,不符合验收时的用章习惯,采购合同签订后,因设备质量问题频出,被告一直与原告进行沟通,在此期间被告不可能像原告出具验收报告,《节能服务合同》中对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明确,并约定了解决办法,因此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系原告自行填写,不具有设备验收合格的法律效力。 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已付货款5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高频变压设备一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54万元,但原告交付的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根本无法正常使用。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所签《采购合同》应予解除,原告向被告返还货款54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设备质量合格,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合同》、《产品验收报告》、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风机节能改造EMC合同》、《采购合同》、《节能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往来信函、《产品质量异议书》、《催款函》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7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乐陵市乐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源公司)签订《风机节能改造EMC合同》。其中,乐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丙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合同以双方签字之日为生效起始日。合同生效后,乙方开始项目设计、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设备安装调试期为60天。另外,还对合同期限、项目验收、付款方式、各方权利义务、服务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买方为世通公司,卖方为**公司,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合同总价为270万元,分四次付款。第一笔付款在世通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后,买方支付合同订单总价的20%,第二笔付款是设备在买方现场调试、验收完毕后,买方10日内支付合同订单总价的40%,第三笔付款在设备无故障运行1个月后,买方10日内支付合同订单总价的30%,第四笔付款在质保期满15日内,买方支付合同订单总价的10%。合同另对安装调试及验收、交货及仓储、技术要求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对上述10套设备进行验收,试运行情况显示“调试维护完成,运行情况良好”,验收情况显示“同意验收”,并由被告公司在验收单位处加盖“******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计量专用章”,用户意见处注有“设备运行稳定性需要提高,服务人员态度良好”字样,并由被告公司员工***签字、加盖******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计量专用章。 被告称,对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验收报告中的签字与《采购合同》中***的签字明显不同,不能作为被告验收的依据。虽然加盖的公司计量专用章是被告公司的,但是验收单子上的书写内容不是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字,是原告取走空白章后自行填写,不具有验收的效力。被告另称,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故障频出,被告公司回款没有达到预期水平,导致与原告公司的设备采购合同无法执行,故原告、被告以及案外人**节能公司在原合同基础上签订《节能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在每期回款一周内,被告将节能效益的50%支付给原告,直至被告收到240万元为止。三方在《节能服务合同》中均加盖各公司合同专用章。 另查明,被告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世通公司向节能设备使用方星光集团出具《关于高压变频器节能合同处理事宜函》,要求处理节能款结算事宜。乐源热电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10日、2016年2月14日经传真告知被告,设备存在运行故障,故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解除合同,并返还已经支付的54万元。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并无质量问题,被告所提供的《产品质量异议书》是被告单方出具,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乐源公司出具的《关于高压变频器节能处理事宜的回复函》、两份传真系案外人提供且为复印件,均无法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节能服务合同》是三方合同,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作为反诉请求加入到本诉中。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提供的节能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应当解除《采购合同》。 1、关于原告提供的节能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采购设备事宜,达成《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应当严格依照上述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称,2015年10月8日,被告公司已经对10套设备进行验收,验收情况为“同意验收”,在验收单位处加盖有******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计量专用章。被告称在验收情况签字处的“***”笔迹非其本人所签,验收单位处**不具有验收效力。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安装调试及验收的事项,并约定“双方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连续运行72小时后即刻共同组织验收,验收后买方应给卖方出具书面验收合格报告并由相关负责人签字**”,原告、被告与案外人乐源公司签订的《风机节能改造EMC合同》中约定“3.3项目安装完毕后3日内,由甲方按改造方案检查安装情况;安装检查合格后,试运行48小时,试运行期间可对设备进行调试。试运行后无异常发生,则甲方应**认可并签署试运行正常的项目《节能效益的计算及确认表》”,“5.4按3.3条款验收项目,及时提供确认签章安装完成和试运行正常的验收文件”。 本院认为,《采购合同》与《风机节能改造EMC合同》中的标的物系同一设备,原告提交了验收单,被告公司虽称验收单不具验收效力,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验收单系其他人代为填写,且被告亦承认加盖的计量专用章为其公司真实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对设备出具的验收单系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另,原告、被告以及案外人**节能公司在原合同基础上签订《节能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因高频变压的故障,甲方回款没有达到预期水平,导致与辽宁**电器传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传动)的设备采购合同无法执行”。另约定,在每期回款一周内,被告将节能效益的50%支付给原告,直至被告收到240万元为止。三方在《节能服务合同》中均加盖各公司合同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共同参与签订的《节能服务合同》既然在《风机节能改造EMC合同》基础上订立,并明确了高压变频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进而导致了《采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那么,关于“协议签订后,甲方在每期回款后一周内,将其实际所得节能效益的50%支付给**传动,直至**传动收到240万元为止”的约定,应视因原告提供的高压变频设备故障,而对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方式的变更,被告应依照《节能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尾款。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已收到设备产生的节能效益,即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符合支付货款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6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采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既已就设备采购合同基础上签订《节能服务合同》,应视为双方就设备尾款支付、节能收益分配等事项形成新的合意,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反诉称,要求解除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业已具备解除条件的事实,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卧龙电气集团辽宁**电气传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70元,由原告卧龙电气集团辽宁**电气传动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600元,由被告******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宋 瑜 人民陪审员  樊 帆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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