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安邦世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卧龙电气集团辽宁**电气传动有限公司、******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10974号 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卧龙电气集团辽宁**电气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科技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燕赵北大街359号福园佳居2号楼3**1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卧龙电气集团辽宁**电气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3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卧龙电气集团辽宁**电气传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货款及违约金2171222元。2、诉讼费用由******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设备已经验收,具备付款条件。被上诉人承认《产品验收报告》上的**真实性。且被上诉人没有出具相关的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设备验收后,被上诉人未要求对设备进行维修。现质保期已过,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全部货款。2、《节能服务合同》未生效且无法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鞍***节能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节能服务合同》,但合同签订的日期并不明确。该合同的第七条明确约定,此合同于签订之日起执行。现该合同因日期不明确而无法执行。 ******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设备已经验收且具备付款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节能服务合同》是由三方共同签订,虽未明确签订日期,但从内容看系设备问题产生后,各方未解决质量问题和后期付款问题所签订,真实有效。 上诉人******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已付货款54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9条:“服务及培训”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负责现场的安装、培训、技术及质量问题的处理,但该设备到场后质量问题频出,无法完成验收工作,被上诉人亦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处理义务,导致设备迟迟不能正常运转,进而导致上诉人在设备使用方的投资也无法回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前期货款共计54万元,但因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并因此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所签《采购合同》应予解除,并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已付货款54万元。 卧龙电气集团辽宁**电气传动有限公司答辩称,驳回******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卧龙电气集团辽宁**电气传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6万元,违约金11222元,共计2171222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已付货款5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乐陵市乐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源公司)签订《风机节能改造EMC合同》。其中,乐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丙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合同以双方签字之日为生效起始日。合同生效后,乙方开始项目设计、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设备安装调试期为60天。另外,还对合同期限、项目验收、付款方式、各方权利义务、服务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买方为世通公司,卖方为**公司,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合同总价为270万元,分四次付款。第一笔付款在世通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后,买方支付合同订单总价的20%,第二笔付款是设备在买方现场调试、验收完毕后,买方10日内支付合同订单总价的40%,第三笔付款在设备无故障运行1个月后,买方10日内支付合同订单总价的30%,第四笔付款在质保期满15日内,买方支付合同订单总价的10%。合同另对安装调试及验收、交货及仓储、技术要求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对上述10套设备进行验收,试运行情况显示“调试维护完成,运行情况良好”,验收情况显示“同意验收”,并由被告公司在验收单位处加盖“******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计量专用章”,用户意见处注有“设备运行稳定性需要提高,服务人员态度良好”字样,并由被告公司员工***签字、加盖******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计量专用章。被告称,对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验收报告中的签字与《采购合同》中***的签字明显不同,不能作为被告验收的依据。虽然加盖的公司计量专用章是被告公司的,但是验收单子上的书写内容不是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字,是原告取走空白章后自行填写,不具有验收的效力。被告另称,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故障频出,被告公司回款没有达到预期水平,导致与原告公司的设备采购合同无法执行,故原告、被告以及案外人**节能公司在原合同基础上签订《节能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在每期回款一周内,被告将节能效益的50%支付给原告,直至被告收到240万元为止。三方在《节能服务合同》中均加盖各公司合同专用章。另查明,被告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世通公司向节能设备使用方星光集团出具《关于高压变频器节能合同处理事宜函》,要求处理节能款结算事宜。乐源热电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10日、2016年2月14日经传真告知被告,设备存在运行故障,故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解除合同,并返还已经支付的54万元。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并无质量问题,被告所提供的《产品质量异议书》是被告单方出具,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乐源公司出具的《关于高压变频器节能处理事宜的回复函》、两份传真系案外人提供且为复印件,均无法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节能服务合同》是三方合同,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作为反诉请求加入到本诉中。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提供的节能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应当解除《采购合同》。关于原告提供的节能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采购设备事宜,达成《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应当严格依照上述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称,2015年10月8日,被告公司已经对10套设备进行验收,验收情况为“同意验收”,在验收单位处加盖有******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计量专用章。被告称在验收情况签字处的“***”笔迹非其本人所签,验收单位处**不具有验收效力。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安装调试及验收的事项,并约定“双方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连续运行72小时后即刻共同组织验收,验收后买方应给卖方出具书面验收合格报告并由相关负责人签字**”,原告、被告与案外人乐源公司签订的《风机节能改造EMC合同》中约定“3.3项目安装完毕后3日内,由甲方按改造方案检查安装情况;安装检查合格后,试运行48小时,试运行期间可对设备进行调试。试运行后无异常发生,则甲方应**认可并签署试运行正常的项目《节能效益的计算及确认表》”,“5.4按3.3条款验收项目,及时提供确认签章安装完成和试运行正常的验收文件”。一审法院认为,《采购合同》与《风机节能改造EMC合同》中的标的物系同一设备,原告提交了验收单,被告公司虽称验收单不具验收效力,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验收单系其他人代为填写,且被告亦承认加盖的计量专用章为其公司真实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对设备出具的验收单系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原告、被告以及案外人**节能公司在原合同基础上签订《节能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因高频变压的故障,甲方回款没有达到预期水平,导致与辽宁**电器传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传动)的设备采购合同无法执行”。另约定,在每期回款一周内,被告将节能效益的50%支付给原告,直至被告收到240万元为止。三方在《节能服务合同》中均加盖各公司合同专用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共同参与签订的《节能服务合同》既然在《风机节能改造EMC合同》基础上订立,并明确了高压变频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进而导致了《采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那么,关于“协议签订后,甲方在每期回款后一周内,将其实际所得节能效益的50%支付给**传动,直至**传动收到240万元为止”的约定,应视因原告提供的高压变频设备故障,而对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方式的变更,被告应依照《节能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尾款。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已收到设备产生的节能效益,即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符合支付货款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6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采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既已在设备采购合同基础上签订《节能服务合同》,应视为双方就设备尾款支付、节能收益分配等事项形成新的合意,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反诉称,要求解除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业已具备解除条件的事实,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卧龙电气集团辽宁**电气传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4170元,由原告卧龙电气集团辽宁**电气传动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600元,由被告******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节能服务合同》是否生效;2、本案所涉设备是否验收,是否具备付款条件;3、双方所签的《采购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节能服务合同》系**公司、世通公司和鞍***节能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协商签订,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成立。”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节能服务合同》虽未写明落款日期,但由三方当事人均签字**,故该合同已经生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一,**公司提供了《产品验收报告》,该报告有世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以及加盖了世通公司计量专用章。世通公司虽主张该验收报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是**公司取走空白章自行填写的,验收单位处**不具有验收效力,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设备已经验收。第二,《采购合同》中虽约定了“设备在买方现场调试、验收完毕后,买方10日内支付合同订单总价的40%”,但**公司与世通公司共同参与签订的《节能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因高压变频的故障,世通公司回款没有达到预期水平,导致**公司的设备采购合同无法执行。为顺利完成此项目,经三方共同协商鞍***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承接**公司的设备尾款为共同投资方,在原合同基础上签订此协议。”明确了是由于高压变频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采购合同》无法履行。《节能服务合同》还约定“协议签订后,甲方在每期回款后一周内,将其实际所得节能效益的50%支付给**传动,直至**传动收到240万元为止”故应视因原告提供的高压变频设备故障,而对世通公司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方式的变更,世通公司应依照《节能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公司支付设备尾款。但由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世通公司已收到设备产生的节能效益,即未提供证据证明世通公司已经符合支付货款的条件,故**公司要求世通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公司与世通公司既已在设备采购合同基础上签订《节能服务合同》,应视为双方就设备尾款支付、节能收益分配等事项形成新的合意,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世通公司虽要求解除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业已具备解除条件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世通公司的解除《采购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卧龙电气集团辽宁**电气传动有限公司、******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70元,由上诉人卧龙电气集团辽宁**电气传动有限公司负担24170元。由上诉人******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毕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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