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安邦世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市合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利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33民初1234号 原告(反诉被告):******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市合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利能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想,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合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利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及被告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方委托代理人郑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剩余款163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高压变频柜产品购销合同,共计298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付给原告89400元,2015年7月10日付给原告30000元,2015年10月8日付给原告10000元,2016年1月27日付给原告5000元,余款一直不付。经核算,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合同款163600元。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款30%,货到后付30%,调试完毕运行一个月后付30%,18个月质保到期后付清全部款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合同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还款事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协议签订月支付原告5万元,以后每月最少还1万元,当年春节前结清尾款,并约定,如产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到今日,18个月的质保期己经过去,被告仍然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方辩称,我公司实际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144400元,原告没有按照要求给我公司供应高压变频柜,因为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卖给我公司的型号为MDV12E070AAN,实际给我公司按装的是MVD12E070ABN01,这不是我公司所要求购买的产品,且原告起诉时还没有过18个月的质保期,在2016年6月5日下午变频器发生故障,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来进行维修,所以我公司要求解除产品购销合同,判令返还支付的款项144400元并赔偿损失。因为原告不来维修,我公司只能找其他人进行维修,***修费15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款项144400元;3.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0万元;4.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了高压变频柜(变频器是利用电力半导体器件的通断作用将工频电源变换为另一频率的电能控制装置),但我公司在支付144400元后,发现原告给我公司安装的并非是符合约定的合格产品后便不再支付。并且该产品在保修期内出现严重故障以后,我公司通知了原告,原告并末履行保修义务,鉴于原告存在以上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我公司依法提出反诉。 原告方针对被告方反诉辩称,我方提供的是合格的产品,并且签订有运行报告和验收报告,我方技术规定加装空调,滤网定期维护清理,我方的产品有运行记录,出现故障没有和我们联系,被告直接联系的厂家。 原告方提供以下证据: 1、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附技术协议)。被告方质证称对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的高压变频柜的规格型号为MDV12E070AAN,但实际送的是MVD12E070ABN01,不是我们买的型号,我们购买变频柜的目的是省电,在技术协议第16页,最下面的表格显示型号为MVD12E070AAN,并且在技术协议第21页售后服务一栏中明确约定质保期为设备投运后18个月,在2016年6月设备发生故障,尚在保修期,起诉时也没有超过质保期,所以送的设备不符,也不到全部付款的时候,合同第二条也约定保修18个月。原告补充质证称产品规格型号因为笔误造成的,是按照被告买的型号安装的,安装3天内提出异议。合同第二条规定不按照规格使用的除外。 2、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出具的高压变频器投运验收报告单。被告方质证称对该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报告里的产品型号MVD12E070ABN01不是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 3、被告向原告汇款的4***,证实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付款89400元、2015年6月30日付款3万元、2015年9月25日付款1万元、2016年1月25付款5000元,共计付款134400元。被告对以上凭证无异议。 4、原、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对还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 5、台达电子高压变频器检验报告。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针对的产品型号为MVD12E045ABNS1,针对这个产品进行的检验报告与本案中所涉产品无关。 6、中达电子ISO9001、ISO14001证书。被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方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供应我方的产品标志牌,证明原告送的不是合同中约定的产品,但是标志牌与验收单上型号是一致的。原告称合同中的型号属于笔误。 2、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的短信,证明原告方知道设备发生了故障。 3、被告公司于2016年6月6日通过转账向***汇款1万元的交易明细。原告认可被告方汇款1万元,但称该款是属于维修费。 4、关于被告主张的损失20万元情况,被告方称2016年5月电费为84887.55元、6月电费为252465.78元,电费损失为167578.23元,维修费15000元,蒸汽保温及硫酸钾等损失、停产损失计17421.77元,以上共计20万元。被告提交了2016年5月和6月交电费的发票及维修费15000元的收据。原告方对该损失不认可,称产品发生故障,被告找他人维修,恰恰证明我公司的产品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知道产品出现了故障,认为是被告不定期保养和不规范使用才发生故障。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名称为高压变频柜,金额298000元。并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保修18个月(需方使用不当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除外)现场指导安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原厂家标准当场验收,如有产品质量问题,收到货后3天内提出异议,逾期提出异议,则视为供方提供产品符合双方约定;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预付30%,货到付30%,调试完毕运行一个月后付30%,18个月质保到期后付清全部款项。”该合同附有技术协议,该技术协议第16页显示供应的产品型号为MVD12E070AAN,第21页售后服务显示质保期为设备投运结束后18个月。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预付30%货款89400元,原告方将产品型号为MVD12E070ABN01的高压变频器运到被告方场地后,从2015年3月4日到2015年3月10日对设备进行调试,并在正常工况条件下运行48小时。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同意对该设备进行验收,设备进入质量保证期,并出具了投运验收报告单。2015年6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台达高压变频器欠款一事达成还款协议,约定:“1、协议签订之日还款10000元,本月共还40000元,以后每月最少还10000元,春节前结清尾款。2、如到期未结清余款,甲方将拍卖发电车间设备偿还欠款。3、欠款结清之日乙方需提供变频器全额增值税发票。4、原合同继续有效。”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付给原告30000元、2015年9月25日付给原告10000元、2016年1月25日付给原告5000元,以上共计付款134400元(含预付款89400元)。在设备运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设备发生故障,被告方将该情况通知了原告方,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指定账户汇款1万元,但原告方未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被告方称因处理故障,***修费15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合同剩余款163600元;而被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款项144400元并赔偿被告损失2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高压变频器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定支付了30%的预付款89400元,原告亦将设备运到被告指定场地进行安装调试,被告未对该设备提出任何异议,还出具了投运验收报告,自设备验收2015年3月14日至设备发生故障2016年6月,被告已使用长达1年多,该事实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设备已经认可,现被告提出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就还款事宜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实质上是对原合同的补充,系原合同的组成部分。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分三次共偿还货款45000元。关于被告在设备发生故障后曾汇款1万元,原告方认可但辩称该1万元是维修费,因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该辩解不能成立,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的货款,故被告共计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44400元。设备于2015年3月14日进入质量保证期,依据技术协议,质保期为18个月,该期限应于2016年9月14日届满,2016年6月设备发生故障,设备发生故障时尚在质保期内,原告应积极履行保修义务,但原告未及时对设备运行中发生的故障进行处理,而影响标的物的使用效果,10%的质保金29800元应予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剩余货款为123800元,被告采取补救措施通过第三方对设备进行修理,支出维修费15000元,主张由原告负担该费用,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电费损失,被告仅提供了2张电费发票,以此主张被告的电费损失,依据不足;关于被告主张的蒸汽保温及硫酸钾等损失以及停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合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利能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3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市合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利能分公司维修费15000元。 四、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原告负担434元、被告负担1352元;反诉费3273元,由原告负担144元、被告负担3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