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安邦世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市合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利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民终2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燕赵北大街359号福园佳居2号楼3**1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市合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利能分公司,住所地:**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园。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想,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市合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利能分公司(以下简称利能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16)冀0133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理人***和郑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人民法院(2016)冀0133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合同剩余款153600元整;3、判令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设备***15000元整;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以及由于诉讼而引起的我方支出费用。事实与事由:1.我公司与利能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需方使用不当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不在保修范围之内。技术协议第七条售后服务中,也明确写出质保范围限定在:设备由于本身质量问题影响装置正常运行。利能公司设备故障虽然在质保期内,可其故障是因为利能公司未对设备现场环境定期维护,致使未达到设备运行所需要的基本环境,导致设备损坏。我公司不存在不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原审判令10%的质保金29800元予以扣除不合理,判令我方支付其***用15000元更是没有道理。2.利能公司反诉双方合同不成立,请求解除合同。我公司与利能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利能公司使用此设备已经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此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对此设备已经认可,而且**人民法院也认为此合同为有效合同。以上说法充分说明,利能公司反诉的事实不能成立,反诉费用应该由其承担。
上诉人***市合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利能分公司答辩称,***通公司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使用效果,所以原审扣除质保金是正确的。***通公司对我公司设备已坏是知情的,其故意不来维修,导致我们只能找他人来维修,***已经实际支出,原审判令***通公司向我方支付***是正确的。
上诉人***市合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利能分公司向二审法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解除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被上诉人***通公司返还上诉人利能公司已支付的款项144400元;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0万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询问、了解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经营者有义务真实地向消费者说明所提供服务或商品的有关情况。那么,被上诉人***通公司作为经营者有明确告知义务,本案中系经营者被上诉人***通公司在送货时故意不明确告知上诉人利能公司实际送货的产品的型号,在安装时也未明确告知上诉人其实际安装的并非是约定的产品型号,在事后更未能明确告知。双方也没有对更改、更换产品进行协商或约定,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改变产品型号的认可,这本来是被上诉人***通公司对消费者进行欺瞒所致,上诉人利能公司的知情权已经受到了严重侵犯。上诉人利能公司不同意更改产品型号,被上诉人***通公司一直对上诉人利能公司进行欺瞒,一直到产品出现严重故障需要维修,而被上诉人***通公司不来维修,上诉人利能公司找其他专业人员来维修时才知道被上诉人***通公司实际安装的产品并非是原约定购买的产品。因此,鉴于被诉人***通公司存在以上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我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要求解除该合同,并判令被反诉人***通公司返还上诉人利能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144400元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2.被上诉人***通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上诉人利能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只是一部分损失,实际上给上诉人利能公司造成的损害要严重的多。上诉人利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被上诉人***通公司提供的产品型号不对,发生故障又拒绝维修,造成生产停滞、电费陡增等损失,被上诉人***通公司应该赔偿上诉人利能公司损失20万元。
***通公司答辩称:1.利能公司对实际交付产品型号是认可的,其以知情权受到侵犯为由诉请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标的物是生产设备,用于生产性消费,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生活消费范畴。因此利能公司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知情权的规定系适用法律不当,不应得到支持。2.利能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因***通公司原因遭到损失,故其主张赔偿损失的诉求应予以驳回。
***通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利能公司支付原告***通公司合同剩余款163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利能公司承担。
利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原告***通公司返还被告利能公司已支付的款项144400元;3.原告***通公司赔偿被告利能公司损失20万元;4.反诉费用由原告***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名称为高压变频柜,金额298000元。并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保修18个月(需方使用不当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除外)现场指导安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原厂家标准当场验收,如有产品质量问题,收到货后3天内提出异议,逾期提出异议,则视为供方提供产品符合双方约定;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预付30%,货到付30%,调试完毕运行一个月后付30%,18个月质保到期后付清全部款项。”该合同附有技术协议,该技术协议第16页显示供应的产品型号为MVD12E070AAN,第21页售后服务显示质保期为设备投运结束后18个月。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预付30%货款89400元,原告方将产品型号为MVD12E070ABN01的高压变频器运到被告方场地后,从2015年3月4日到2015年3月10日对设备进行调试,并在正常工况条件下运行48小时。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同意对该设备进行验收,设备进入质量保证期,并出具了投运验收报告单。2015年6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台达高压变频器欠款一事达成还款协议,约定:“1、协议签订之日还款10000元,本月共还40000元,以后每月最少还10000元,春节前结清尾款。2、如到期未结清余款,甲方将拍卖发电车间设备偿还欠款。3、欠款结清之日乙方需提供变频器全额增值税发票。4、原合同继续有效。”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付给原告30000元、2015年9月25日付给原告10000元、2016年1月25日付给原告5000元,以上共计付款134400元(含预付款89400元)。在设备运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设备发生故障,被告方将该情况通知了原告方,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指定账户汇款1万元,但原告方未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被告方称因处理故障,花去***15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合同剩余款163600元;而被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款项144400元并赔偿被告损失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高压变频器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定支付了30%的预付款89400元,原告亦将设备运到被告指定场地进行安装调试,被告未对该设备提出任何异议,还出具了投运验收报告,自设备验收2015年3月14日至设备发生故障2016年6月,被告已使用长达1年多,该事实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设备已经认可,现被告提出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就还款事宜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实质上是对原合同的补充,系原合同的组成部分。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分三次共偿还货款45000元。关于被告在设备发生故障后曾汇款1万元,原告方认可但辩称该1万元是***,因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该辩解不能成立,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的货款,故被告共计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44400元。设备于2015年3月14日进入质量保证期,依据技术协议,质保期为18个月,该期限应于2016年9月14日届满,2016年6月设备发生故障,设备发生故障时尚在质保期内,原告应积极履行保修义务,但原告未及时对设备运行中发生的故障进行处理,而影响标的物的使用效果,10%的质保金29800元应予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剩余货款为123800元,被告采取补救措施通过第三方对设备进行修理,支出***15000元,主张由原告负担该费用,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电费损失,被告仅提供了2张电费发票,以此主张被告的电费损失,依据不足;关于被告主张的蒸汽保温及硫酸钾等损失以及停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市合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利能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3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市合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利能分公司***15000元。四、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原告负担434元、被告负担1352元;反诉费3273元,由原告负担144元、被告负担3129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利能公司与***通公司与2015年1月15日签订一份变压变频柜产品的购销合同,共计298000元。由利能公司向***通公司购买变压变频柜一台,利能公司已经支付144400元,尚欠货款163600元。对于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利能公司所诉的20万元损失是否应当赔偿;3.质保金29800元是否应予以扣除,***通公司是否应该承担15000元的***用。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利能公司主张: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有义务真实地向消费者说明所提交服务或产品的有关情况,而***通公司作为经营者在送货及安装时故意不明确告知利能公司实际送货产品的型号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合,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消费者生活消费领域的范畴,而本案标的物是生产设备,用于生产性消费,并且双方所签订《购销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因此,本案应该适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而不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畴。其次,货物送到利能公司后,利能公司进行了产品检验,并未在合同约定的3天异议期间及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对实际交付的产品型号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3月14日,***通公司向利能公司出具了明确标有实际交付产品型号的《变压变频器投运验收报告单》。第三,2015年6月15日双方就尾款达成还款协议,利能公司在此之后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亦未对产品及型号提出异议。综上可以认定,利能公司对实际交付的产品以及型号均是认可的。因此,上诉人利能公司以产品型号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利能公司主张由于***通公司所提供的不符合合同约定型号的产品发生故障,且***通公司拒绝维修,造成生产停滞、电费陡增等损失,***通公司应该赔偿其损失20万元,但其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张电费发票用以证明因***通公司造成的损失。因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因***通公司提供的产品而造成的损失,且利能公司主张蒸汽保温以及硫酸钾等损失,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利能公司要求***通公司赔偿损失20万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所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8个月,18个月质保期到期后付清全部款项。2016年设备发生故障尚在质保期内,***通公司未对该设备进行维修,因此原审判令对10%的质保金29800元予以扣除,并无不当。***通公司主张,造成该设备出现故障不排除系利能公司使用不当造成,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虽然***通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利能公司支付***用15000元,但原审已判令将质保金扣除,该质保金足以弥补利能公司因设备维修造成的损失。故原审在判令***通公司承担质保金基础上,再向利能公司支付***系***通公司承担了双重的违约责任,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人民法院(2016)冀0133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河北省**人民法院(2016)冀0133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市合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利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6元,反诉费32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8元,共计15177元,由******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市合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利能分公司负担121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路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毕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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