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安邦世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市云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23民初2348号 原告:******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正定燕赵北大街359号福园佳居2号楼3**1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云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泽县大桥头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市云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53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18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付款30000元,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付款35000元,余款一直未予支付。后经核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合同款53000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签章对该笔欠款进行了核实确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市云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自动化改造1套,优惠价为拾壹万捌仟元整(118000)。2016年4月28日,被告在《***市云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签章,该对账单内容为:2015年4月6日应收账款118000,2015年4月6日已收账款30000,2015年4月20日已收账款35000元,应收账款余额为¥53000.00大写伍万叁仟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市云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了产品价款为118000元,被告应当如约支付货款。被告在对账单上签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3000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3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云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市云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党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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