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安邦世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市云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23民初2348号 原告:******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正定燕赵北大街359号福园佳居2号楼3**1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云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泽县大桥头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市云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53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18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付款30000元,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付款35000元,余款一直未予支付。后经核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合同款53000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签章对该笔欠款进行了核实确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市云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自动化改造1套,优惠价为拾壹万捌仟元整(118000)。2016年4月28日,被告在《***市云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签章,该对账单内容为:2015年4月6日应收账款118000,2015年4月6日已收账款30000,2015年4月20日已收账款35000元,应收账款余额为¥53000.00大写伍万叁仟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市云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了产品价款为118000元,被告应当如约支付货款。被告在对账单上签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3000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3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云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市云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党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