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1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辛格林纳新时达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新勤路**。
法定代表人:纪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正定燕赵北大街**福园佳居**楼****/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辛格林纳新时达电机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民初23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为上××市嘉定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河北省武安市裕华钢铁,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点××河北省武安市,原审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双方签订的《高压变频装置订货合同》第六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明确约定双方产生纠纷,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采用诉讼方式解决,诉讼地点为需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的合同中明确表明了需方为******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其住所地***正定××北大街××号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约定认定其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超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