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安邦世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石家某某世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清河县鑫恒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石家***世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邢台市区域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程师。 被告清河县鑫恒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JLGS系列磺酸助剂项目自动化设备改造设备一套,价款10万元。被告预付款4万元合同生效,设备到现场后付款5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1万元尾款付清。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预付款4万元,余款6万元拒不偿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被告预付原告4万元,原告只发了不到4万元的货,还无法安装使用,也一直不予解决。按合同约定,被告预付款后15天内设备安装运行,但时过一年之久,机器设备至今无法运作,原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至少给被告造成5万元的损失,原告应当赔偿。 经查,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自动化设备改造设备一套,价款10万元。被告预付款4万元,设备到现场后付款5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1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供全部基础资料后,原告15个工作日内指导被告改造完毕并向被告提供改造后验收所需的资料。被告预付原告4万元。涉案改造设备共计14项,“装箱清单”中的16项构成“改造供货清单”中的第13项,由原告直接托运到被告处,第一、三、十、十一项被告收到后又退回,原告已收到。第二、四、八、九、十四项被告已收到,第七项被告已收到,辩解又退回,原告不承认已收到。第五、六、十二项原告主张已供货,无证据,被告否认收到。原告认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付清余款6万元,为此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的买卖合同、改造供货清单、装箱清单、金河物流公司运单,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录音材料,对象不明,不予采信。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工艺改造”和其他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及说明与本案无关,又不具备客观性,不予采信。双方对“改造供货清单”中第一、三、十、十一项货物,被告退回给原告的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除了交付货物外,还有附随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在15个工作日内指导被告改造完毕并提供改造后验收所需的资料。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全部提供了货物,改造完毕的约定更不能认定,认定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主张不能支持。被告辩解其造成的损失,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