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石家***世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邢台市区域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程师。
被告清河县鑫恒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JLGS系列磺酸助剂项目自动化设备改造设备一套,价款10万元。被告预付款4万元合同生效,设备到现场后付款5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1万元尾款付清。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预付款4万元,余款6万元拒不偿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被告预付原告4万元,原告只发了不到4万元的货,还无法安装使用,也一直不予解决。按合同约定,被告预付款后15天内设备安装运行,但时过一年之久,机器设备至今无法运作,原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至少给被告造成5万元的损失,原告应当赔偿。
经查,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自动化设备改造设备一套,价款10万元。被告预付款4万元,设备到现场后付款5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1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供全部基础资料后,原告15个工作日内指导被告改造完毕并向被告提供改造后验收所需的资料。被告预付原告4万元。涉案改造设备共计14项,“装箱清单”中的16项构成“改造供货清单”中的第13项,由原告直接托运到被告处,第一、三、十、十一项被告收到后又退回,原告已收到。第二、四、八、九、十四项被告已收到,第七项被告已收到,辩解又退回,原告不承认已收到。第五、六、十二项原告主张已供货,无证据,被告否认收到。原告认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付清余款6万元,为此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的买卖合同、改造供货清单、装箱清单、金河物流公司运单,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录音材料,对象不明,不予采信。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工艺改造”和其他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及说明与本案无关,又不具备客观性,不予采信。双方对“改造供货清单”中第一、三、十、十一项货物,被告退回给原告的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除了交付货物外,还有附随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在15个工作日内指导被告改造完毕并提供改造后验收所需的资料。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全部提供了货物,改造完毕的约定更不能认定,认定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主张不能支持。被告辩解其造成的损失,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