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宜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渡市镇***委员会、久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民终1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学(系***之外祖父),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继成,达州市达川区管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法定代理人:**(系**之舅父),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佑红(系**之姑母),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继成,达州市达川区管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区体育路书香雅筑4号楼1楼8号门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MA63QYAT6J。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高新大道36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675769918A。 法定代表人:陕声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达川区渡市镇***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久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金融产业服务基地12号楼A-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UMQWU。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渡市镇***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久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财保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1703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1703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赔偿费用。事实和理由:**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与**(已故)再婚生育**后一直在外务工,直到**病故后回家处理后事;**与**于2009年8月25日在***购买房屋并居住;2018年4月回家处理**后事后,未从事务农,长期居住于***街道照顾**。一审法院不顾上述基本事实,采用折中方式计算赔偿实为不妥,**的各项赔偿费用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后共计931808元。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1703民初194号民事判决;2.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3.由***、**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公司仅仅授权***报名案涉工程的招标事宜,且***委会通知***公司提供标书时,***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并退出招投标,案涉工程与***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公司未参加招投标,亦未与***委会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更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对***报名案涉工程招投标的后续事宜负管理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1703民初194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对***的诉讼请求;3.由***、**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死亡原因。1.***、**未举证证明**系被正在作业的挖机碰伤昏倒在地的事实;2.***、**拒绝***、***以及公安机关进行尸检的要求,致**死亡原因无法查明;3.虽***、***与***、**签订过协议,但不能以此认定**死亡系被挖机碰伤而致,且协议系被迫签订;4.一审未审查**是否有挖机操作证,判决中未予说明,致错误判决。二、***与***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即***承揽了扩建机耕道挖土事项,***作为定作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且***系代表***公司行为,一审对此法律关系认定不明确。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通过挖机作业路段具有危险性而放弃安全通道,故意强行从挖机作业旋转时的缝隙中挤过,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一审未认定**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四、**与前夫虽在***购买房屋,但与**再婚后除短暂外出务工外便居住于***务农生活直到死亡,其死亡赔偿的各项费用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1703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公正判决。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未举证证明**系被作业的挖机碰伤昏倒的事实,协议的签订也是被迫为之,即使是挖机碰撞致伤,但如何形成及过程均不得而知;2.***一审中一直强调其是***雇员,双方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即或不认定该关系,也只能认定租赁法律关系,***对租用挖掘机及操作理应承担现场指挥、安全管理责任,一审对此未作评述。二、责任划分明显错误。1.因未进行尸检,**死因不明,即便是推定的被挖机尾部旋转挤压,但事故现场清楚显示,挖机尾部与地坝堡坎之间的间隙几乎为零,无法从此通过,**不应当经此通行,其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疏于管理,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拉警示带,安全人员未到位,对事故发生的过错要明显大于***,**已尽到必要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委会明知***借用资质,仍与其签订合同,存在选任过失,因此,即便要认定**有责任,那么***、***、***委会三方在次要责任部分按5:2:3的比例承担,方体现公正性。 盛和公司辩称,1.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挖机已交付给***,所有权也转移至***,且事故发生时盛和公司并不是挖机使用人;2.挖机交付时已经检查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盛和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驳回,维持原判。 **辩称,其是老驾驶员,**过来的时候,其把挖机熄火并让**通过。 久隆财保公司辩称,1.事故关联性不予认可,我***的挖机造成**死亡的事故,我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请法院核实;2.在确认事故真实性、关联性的前提下,请法院酌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款,我司不应按照全责承担赔款;3.我司已按照一审判决赔付20万元,该款项已划入一审法院账户。 ***委会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准被告赔偿**死亡后的各种费用93180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达州市达川区渡市镇***拟对村级道路进行改善。2018年9月26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及介绍信,委托***为代理人,负责办理联系渡市镇***2018年度村道公路改善工程报名事宜。2018年10月16日,渡市***委会(甲方、发包方)与***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达川区渡市镇***关于村级道路改善工程施工合同书,甲方将***2018年村级公路改善工程项目发包乙方,并对工程地点、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有渡市***委会公章,乙方签字处无***公司公章,法人签字处有***的签字捺印。 该工程开工后,***负责具体的工程施工,其与***达成口头协议,由***一方进行施工挖机操作,付款方式为每小时230元,后***聘请**作为挖机操作员进场具体施工。2018年12月10日上午9时许,本案死者**路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渡市镇***六组***时,被正在作业的挖机碰挤受伤昏倒在地,后被送往渡市镇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同时查明,1.本案死者**系***、**之母,其父母及丈夫均已去世。**2018年5月之前在外务工,5月底因处理丈夫丧葬事宜回到渡市镇***后,到事故发生前在家居住照顾小孩,未从事其他工作。2.涉案挖机的所有人为***,该挖机在久隆财保公司投保挖掘机械设备保险,投保金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3.事故发生后,***垫支费用60000元、***垫支费用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死者**的死亡与挖机施工作业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2018年12月10日上午9时许,本案死者**路经达州市达川区渡市镇***六组***村道改判施工现场时,被正在作业的挖机碰挤受伤昏倒在地,后被送往达川区渡市镇足以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该卫生院的诊断意见为“左侧气胸,请结合临床;左肋第1.3肋骨骨折,不排除多肋骨折可能”,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有其他受伤导致死亡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其辩称死者死亡与挖机作业无直接因果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本案中***公司、***、***、**、盛和公司、***委会、久隆财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2018年9月,达州市达川区渡市镇***拟对村级道路进行改善,2018年9月26日,***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介绍信,委托***为代理人负责办理联系渡市镇***2018年度村道公路改善工程竞标报名事宜,后***与达川区渡市镇***签订施工合同,并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故,***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未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履行安全监管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委会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虽未在***与达州市达川区渡市镇***签订的《村级道路改善工程施工合同书》***,但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及介绍信委托***报名参加渡市镇***2018年度村道公路改善工程报名事宜,应对***报名的后续事项负管理义务,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盛和公司系挖掘机的出售方,该挖掘机在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后已交付***使用,其法定所有人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事故系挖掘机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故盛和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挖机操作员**受***聘请从事挖机作业,计时支付工资,其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作业过程中,因违**作导致**受伤救治无效死亡,故**与***应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4.根据***与久隆财保公司签订的《挖掘机设备保险合同》,承保项目有挖掘机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故久隆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三、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农村还是城镇人口计算问题。本案死者**生前常年在外务工,在***街道购房一套,2018年5月因处理丈夫丧葬事宜回渡市镇***,故一审法院综合死者生前实际情况,按照城镇人口及农村人口赔偿标准折中计算。 四、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及相关费用的计算。对***、**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如下:1.丧葬费58671÷12*6=29335.5元;2.死亡赔偿金(30727+12227)÷2*20年=4295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1991+11397)÷2*3年=50082元;4.精神损失费50000元;5.抢救费2000元;6.差旅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562957.5元。结合本案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各方应承担费用为:1.***承担全部赔偿费用的30%,即562957.5×30%=168887.25元,扣除其已支付60000元,还应支付108887。25元;2.***、**承担全部赔偿费用的70%,即562957.5×70%=394070.25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还应支付334070.25元,其中久隆财保公司支付200000元,***、**支付134070.25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334070.25元,其中被告久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00000元,被告***、**赔偿134070.25元;二、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渡市镇***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108887.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8元,由原告***、**承担4372元,被告***、**承担6123元,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渡市镇***委员会承担2623元。 二审中,盛和公司提交了终端销售收货确认书,拟证明案涉挖机已交付给***,盛和公司不承担**死亡的赔偿责任。其他各方当事人对盛和公司的证据没有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驳回***、**对盛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二审查明,2018年12月18日,***(甲方)、***(乙方)、***(丙方)及各自代理人,在渡市镇政府、渡市镇司法所主持下,就**死亡事故进行协调并达成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载明“各方一致确认:**系甲方挖机操作中,挖机尾部旋转部分挤压致伤,抢救无效死亡,各方对此不再持任何异议”,***、***、***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其各自代理人亦分别签字确认。 另查明,***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向***委会出具介绍信,载明“兹介绍我公司***同志。前入贵单位联系渡市镇***2018年度村道公路改善工程报名事宜,望接洽为盼。有效期限: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公司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身份证号码513021197404116015.办理联系渡市镇***2018年度村道公路改善工程报名事宜、请予接洽。委托期限:30天”。***加盖个人印章,***公司加盖公司公章。 对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死亡原因的认定问题;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认定及责任划分问题;**死亡赔偿标准问题。 关于**死亡原因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2018年12月10日达川区渡市镇中心卫生院DR报告单诊断意见显示**死亡前胸部遭受碰撞致2根肋骨骨折且不排除多肋骨骨折情形,从其被发现倒地至死亡时,间隔时间不长,且其系倒地后即被送往就医,中途无其他致害情形。同时,当事人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生前除此事故外还遭受过其他撞击或其自身患有疾病。况且,2018年12月18日在渡市镇政府和司法所主持下,***、***对**因系被作业中挖机尾部旋转部分挤压致伤经抢救无效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其现称协议系被迫签订,但无证据予以佐证,且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委托具有法律专业素养的代理人参与协调形成。因此,对**因挖机碰撞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雇请**从事挖机作业,**作为挖机驾驶员在狭窄道路上从事挖掘工作,应当严格规范操作挖机并谨慎注意挖机周围过往人员通行情况,其违**作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对**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与***应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方,理应考虑到施工会影响过往行人正常通行,为保证安全,应采取合理措施,如设置安全区域、安排安全管理人员疏导或提醒过往人员,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上述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承担**死亡70%赔偿责任,**与***应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死亡30%责任,并无不当。 《村级道路改善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分别为***委会、***公司,虽然合同尾部乙方一栏仅有***签字捺印,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但结合***公司出具委托书和介绍信,以及***持有加盖***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等行为来看,***公司即使未实际承包该工程,但其对***持有其公司证明文件并以其公司名义从事工程承包的行为负有审查、管理义务,一审认定***公司应对***持公司相关证明文件参加工程竞标的后续事宜负管理义务,并与***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委会与***以***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但合同中未加盖***公司公章,***无施工资质,仍将工程发包***施工,一审认定法院认定***委会存在选任过失,应与***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 关于**死亡赔偿标准的问题。结合***、**一审提交的**在***街道购房居住及在外务工的证据,***、***所举证据亦不能否定**生前居住城镇并在外务工的事实,可以确信**生前有居住于城镇并在外务工的事实,但是,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实**生前持续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持续一年以上。因此,一审法院综合**生前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按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之和的一半折中计算**死亡赔偿标准,亦不失公平。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8元,由上诉人***、**负担4372元,由上诉人***负担5467元,由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郭 彤 审判员  程 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