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西沃建筑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西沃建筑有限公司、北大荒集团黑龙江格球山农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8111民初133号 原告:黑龙江省西沃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795008347G,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繁荣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黑龙江省西沃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北大荒集团黑龙江格球山农场有限公司(原黑龙江省格球山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702773497A,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格球山农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西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沃公司)与被告北大荒集团黑龙江格球山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球山农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格球山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70374.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西沃公司通过招投标于2019年9月9日中标,中标后与格球山农场签订了一份《黑龙江省格球山农场2019年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项目饮用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西沃公司负责施工,工程造价为2936486元,原告2019年10月开始施工,2020年11月竣工验收,格球山农场在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后,对剩余工程款670374.35元拒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给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格球山农场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格球山农场2019年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项目饮用水安全工程发包给原告,签约合同价为2936486元,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9月9日,竣工日期2019年11月30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2019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期完工顺延时间截止到2020年8月1日。2021年9月3日,格球山农场委托黑龙江昊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核,审定竣工结算总价为3419997.35元。 上述事实有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及副本、黑龙江省格球山农场2019年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项目饮用水安全工程审核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完毕,原告所做工程经审定竣工结算总价为3419997.35元,且双方对审核报告均无异议,应当认定原告所做工程总价款为3419997.35元,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2749623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70374.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大荒集团黑龙江格球山农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黑龙江省西沃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670374.3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2元,由北大荒集团黑龙江格球山农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赵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