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8111民初1049号
原告:北大荒集团黑龙江长水河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西沃建筑有限公司(更名前名称为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御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
原告北大荒集团黑龙江长水河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水河农场)诉被告黑龙江省西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2022年9月29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因新冠疫情原因,本案于2022年11月2日中止审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水河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沃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水河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税款824242.79元(变更诉讼请求后数额),滞纳金148451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西沃公司与长水河农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长水河农场巴黎一条街3号楼,***、***实际施工建设。该项目建成后,三被告没有主动缴纳所涉税款。因长水河农场是案涉项目的名义报建主体,在该项目税款征收过程中,北安市税务机关向原告依法强制扣缴该工程项目依法应缴纳税款本金824242.79元,滞纳金148451元。由于三被告没有主动缴纳税款,发生的滞纳***亦应由三被告承担。长水河农场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此款,至今未能给付。
西沃公司辩称:1.案件已过诉讼时效。长水河农场于2016年、2018年两次补税,补税后至今未向西沃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所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长水河农场是案涉工程的法定纳税义务主体,依法应当履行纳税义务。根据起诉状所述的事实,长水河农场自认其是案涉项目工程的名义报建主体,长水河农场举示的税收完税证明载明缴纳税种为销售不动产税,而对于依法纳税而言,报建主体不存在名义与实质的区别,谁报建谁即是纳税义务人,否则名义报建主体与实质报建主体如存在不一致即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仅应当承担纳税义务也应当依法对其处以相应的处罚。本案西沃公司既不是纳税义务主体,也不是长水河农场所主张的报建主体,依法不应承担缴纳销售不动产税的义务。3.关于长水河农场是否有权向西沃公司主张承担其已缴纳税金的问题。西沃公司承建长水河农场涉案工程,与高延要武系挂靠关系,***、***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长水河农场与西沃公司仅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内容,西沃公司履行的是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的义务,而长水河农场根据合同主体所承担的税种为销售不动产税,其应当承担该项税种的纳税义务,而不应在无法定及约定前提下将该项纳税义务转嫁给西沃公司。4.长水河农场是否有向西沃公司所谓的税金追偿权问题。依据法律基本常识,追偿权是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追偿权的权利人在代替义务人承担给付义务后,依法向义务人追偿的权利。其前提是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双方存在合同约定。本案长水河农场仅与西沃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对该项税金的负担进行内部约定,更无法律规定该税金应由工程施工方西沃公司负担。故长水河农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西沃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发主体。众所周知,开发房地产的主体,应当具备基本的经营自主权。而本案中,长水河农场是工程项目的报建及开发主体,根据当时的国家、本省、农垦总局关于加快农垦所辖农场小城镇建设的政策要求,长水河农场大力推进其所辖区域“棚户区”改造的建设工作。推进该项工作的同时,长水河农场也享有相应上级给予的优惠政策、项目、资金、税费减免等方面的扶持。而上述优惠,长水河农场并未给予西沃公司,且长水河农场在开发案涉工程时也认为其符合税收减免政策。此后,税务机关未对该税种予以减免,是长水河农场未能预料的,其应依据政策文件与税务机关沟通协调,而不是将该项税金缴纳后转而向西沃公司主张。5.关于西沃公司销售房屋的问题。西沃公司系案涉开发项目的施工方,其没有销售案涉房屋的行为,不应以表象简单认定其就是开发主体。而且,虽然***、***在对外销售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出具收据时加盖了御翔建筑公司(西沃公司更名前名称)第二项目部公章,但西沃建筑公司即御翔建筑公司不具备销售房屋资质,亦未对***、***有此授权,故***、***的行为并不能基于其与西沃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挂靠关系,而要求西沃建筑公司承担非其营业资质范围、非其合同约定义务的负担。所以,长水河农场作为报建开发主体,而本案中却将开发主体应承担的税费强加给施工单位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在逻辑上也是说不通的。并且,也有违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不应得到法律支持。6.关于承担滞纳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本案中案涉房产税务机关是无权收取滞纳金的,长水河农场应当依法提出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维权,但其自愿放弃了这个权利,自己应当承担这个后果,无权转嫁风险。长水河农场也自认自己是税收的报建义务主体,长水河农场该报不报,因自身过错导致的滞纳金应当由自己承担。这期间产生的滞纳金也是因为长水河农场晚缴导致的,也是长水河农场的过错,长水河农场应当自己承担这个后果。综上,长水河农场让西沃建筑承担销售不动产税是没有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的,不应得到支持。
***、***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庭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房屋买卖合同、收据4份(每份20页含收据1页),长水河农场举证欲证明***、***是案涉项目的实际开发建设售楼主体,二人作为售楼的实际受益人,依法应承担缴纳不动产销售税的义务,西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西沃公司有异议,认为第二项目部是施工人,西沃公司没有给***、***授权卖楼。签订的合同不生效,开发主体是长水河农场,因为是长水河农场签订的合同,才能办理房证。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为***、***以“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御翔建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外销售房屋并收取购房款。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问题,西沃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对抗证明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记账凭证、完税证明、业务凭证、会议纪要(合计26页),长水河农场举证欲证明长水河农场为西沃公司、***、***垫付了案涉项目销售不动产税本金及滞纳金数额。西沃公司有异议,认为长水河农场举示的证据西沃公司不清楚,西沃公司只是承担施工合同内的权利义务,税收合同不清楚,没人和西沃公司说过。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待证问题,西沃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对抗证明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2019)黑8111民初25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长水河农场举证欲证明本案长水河农场2019年9月26日提起诉讼又提回撤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西沃公司有异议,认为西沃公司没有收到该案相关材料,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问题,本院予以采信。4.营业执照一份。西沃公司举证欲证明西沃公司不具有开发和销售的资质。长水河农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没有开发资质并不代表西沃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西沃公司不具有开发和销售的资质,本院予以采信。5.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西沃公司举证欲证明西沃公司没有开发房地产项目。长水河农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没有开发资质并不代表西沃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西沃公司不具有开发和销售的资质,本院予以采信。6.(2014)民初11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西沃公司举证欲证明案涉工程是***和***开发的,在这份调解书中对不动产开发的权利都有阐述。长水河农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其合伙内部的约定,对长水河农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民事调解书,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7.(2021)黑民再386号判决书一份。西沃公司举证欲证明实际开发人挂靠开发人不承担责任。长水河农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属于两个案件,案件事实不相同,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书是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但该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8.(2015)北民初字217号判决书一份。西沃公司举证欲证明这个工程是西沃公司2015年在长水河农场施工的,证明长水河农场是开发主体。长水河农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判决中争议纠纷不是同一争议纠纷,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书是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建设和销售均是以西沃公司以及该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西沃公司与长水河农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长水河农场巴黎一条街3号楼,***、***挂靠西沃公司并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建设。该项目建成后,***、***以北安农垦御翔建筑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为西沃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对外销售房屋,并实际获得房屋销售款,但没有主动缴纳案涉税款。因长水河农场是案涉项目的名义报建主体,在该项目税款征收过程中,北安市税务机关向长水河农场依法强制扣缴该工程项目依法应缴纳税款本金824242.79元,滞纳金148451元。长水河农场多次向西沃公司、***、***催要垫付的税金及滞纳金,至今未能给付。
另查明,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御翔建筑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经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更名为黑龙江省西沃建筑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意见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长水河农场诉求的垫付税款及滞纳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由西沃公司、***、***承担,如应承担,西沃公司、***、***应承担何种给付义务;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以上焦点和重点问题,本院认为,2010年5月15日,西沃公司(更名前名称为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御翔建筑有限公司)与长水河农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长水河农场巴黎一条街3#、5#、6#楼。***、***挂靠西沃公司实际垫资施工建设了案涉项目。工程于2011年年底前施工完毕,西沃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上**。***、***以“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御翔建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外销售房屋并收取购房款。案涉工程虽以长水河农场名义办理的立项、规划、施工等审批许可手续,但实际开发、承建及销售收益的主体系***、***个人,长水河农场既未出资也未受益,仅为名义上的开发建设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按该规定,***、***作为案涉房屋的销售方,为不动产销售税的纳税义务主体,应承担缴税义务。长水河农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的费用为税款、滞纳金,均系因不动产销售所产生的费用。按照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结合本案开发过程中的利润分配及风险负担,长水河农场主张的税款、滞纳金应由就案涉项目实际获利的开发销售主体***、***承担。本案中,长水河农场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垫付税款824242.79元,滞纳金148451元,合计972693.79元均是案涉房屋销售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且已经由长水河农场先行给付税务机关,代缴完毕,该费用应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并销售的***、***承担,***、***应将长水河农场替其代缴的以上款项给付长水河农场。
关于西沃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问题。销售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盖有“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御翔建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公章,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御翔建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西沃公司。经查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御翔建筑有限公司无房屋销售资质,其无资质对外销售房屋,***、***以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御翔建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对外销售案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长水河农场不能基于***、***与西沃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挂靠关系,而要求西沃公司承担非其营业资质范围、非其合同约定义务的负担。西沃公司对本案中***、***销售房屋产生的税款及滞纳金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长水河农场举证的(2019)黑8111民初2539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长水河农场因案涉纠纷于2019年9月26日提起诉讼又提回撤诉的事实,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长水河农场诉讼请求中要求***、***承担给付长水河农场垫付税款824242.79元,滞纳金148451元,合计972693.7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西沃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大荒集团黑龙江长水河农场有限公司垫付的税款824242.79元、滞纳金148451元,合计972693.79元;
二、驳回北大荒集团黑龙江长水河农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8.68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