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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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623民初2125号
原告:**,男,藏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祝藏族自治县,现住天祝藏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0年8月23日,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凉州,现住天祝藏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李兴江,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984年11月14日出生,藏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885号,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18日依法作出(2018)甘0623民初89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上诉至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依法作出(2018)甘06民终76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准予被告**申请,追加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其非法占有原告拥有产权的××县腾空,并返还给原告;2.要求被告**赔偿非法侵占原告房屋期间的租赁费7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11月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为改善天堂路原电影公司住宅区的人居环境,与住户原告之父华建国(已过世)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父亲同意电影公司将修建好的公司家属楼××元置换给原告。原告于2007年8月8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原告名下。就在原告打算与电影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准备入住时,被告**却将此套房屋非法占有。在被告**准备装修入住时,原告就数次向被告**提起异议,并要求其返还楼房给原告,但被告**借各种理由不予腾房。
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江授权给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六施工处进行出售的。该房屋武威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房屋时其掏钱购买的,不是非法占有。因办房产证时需要李兴江签字,当时找不到李兴江,所以房屋产权证未办理。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2008年第六施工处已将房屋以15万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交付了房款,是合法取得并占有;2.涉案房屋经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协商,**自愿调整为3单元101室,**交纳了房款,并实际占有101室房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再次将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辩称,2003年11月天祝县电影公司与**父亲华建国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2008年因电影公司与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纠纷,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房屋时我们就告知该房屋已出售并办理了房产证,不应执行,也不应抵偿工程款,但双方都没管,还是处置给了**。后我们给**就将601的房子置换成3单元101室。
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缺席。
原告就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天房权证字第XXXX号房产证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电影公司住宅楼房款收交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上述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无异议。
2.出示房屋出售合同一份、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入住时就向被告提出了异议,但被告不予理睬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恰能证明被告合法占有该房屋;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无异议。
3.出示(2015)天法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甘06民终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诉争房屋归**所有的事实是经过法院确认的。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判决仅仅陈述了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房屋出售合同书一份、收据一份、天祝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六施工处便条一份、天祝县电影公司综合住宅楼使用说明书一份、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函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是通过合法的方式占有了上述房屋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售房合同上的章子不是电影公司的,其早已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没有电影公司的签章。
出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购房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将上述房屋过户给被告**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说明原告与李兴江两人有约定,而不是三方协议,与被告**无关;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无异议。
3.出示原告**与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签订的601室集资购房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该房屋需交款10.5万元的事实,原告未交款。
经当庭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集资合同是制式合同,内容都是电影公司制定;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无异议。
4.天祝县人民法院(2015)天法民初字10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6民终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交过房款,所以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才将房屋卖给了被告**。
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均无异议。
5.天祝电影公司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单元601室集资房原告**未交款,原告自愿调换2单元601室为3单元101室。
经当庭质证,原告**有异议;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无异议。
经审查,对证据1、2、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本院认为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出具的该说明与其和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内容不相符,结合全案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执行裁定书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便函一份。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给原告调整房屋;被告**无异议。
经审查,结合原告**、被告**陈述及已认定的证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出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以下证据:
1.对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江做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给其调整房屋;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均无异议。
对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项目经理杨兴鹏做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当时杨兴鹏已经知道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亲华建国与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于2003年11月19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补偿安置给被拆迁人华建国坐落于××县右侧、六楼右侧房屋两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天房权证字第XXXX号,登记时间为2007年8月18日,登记机关为天祝藏族自治县房产管理所,产权人为**。2008年7月15日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局、天祝藏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内容:“我院在执行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与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反映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将位于天堂路该公司家属院内的十一套楼房出售他人,以偿付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工程款,请协助下列人员办理房产手续。附购房人员名单和所购房屋层号:……**二单元601室。”现诉争房屋被告**居住生活至今。
另查明:2008年1月9日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向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六施工处出具同意其将诉争房屋601室以不低于15万元的价格出售。同年1月14日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将诉争房屋601室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一份,同日被告**向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六施工处支付清购房款15万元。2008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总经理李兴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原拆迁户华建国拆迁补偿协议、附加协议中补偿的二单元601室,现协商调整为三单元101室。原办理的601室房产证由现购房户自己办理变更手续,其费用由现购房户承担。
再查明:被告**于2015年对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应当由**持有的房产证。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5)天法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本院判决,向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8)甘06民终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8月18日经天祝藏族自治县房产管理所登记取得诉争房屋6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系该房屋合法的物权所有人。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第六工程处经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同意于2008年1月14日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转让必须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现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人并未发生变化,故该买卖行为不能对抗权利人的合法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的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家属楼2单元601室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非法侵占原告房屋期间的租赁费7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对租赁费的计算依据进行举证,故对于该项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有效证据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所有的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家属楼二单元601室房屋一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负担835元,被告**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治坤
人民陪审员 蒲 忠
人民陪审员 吴之海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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