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民申4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藏族,现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8月23日,汉族,现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文,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天堂路13号。
投资人:李兴江,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小沙沟口。
法定代表人:毛生武,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6民终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涉案房屋是申请人依据2007年8月8日《拆迁补充协议》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所有权证取得,被申请人与无处分权的天祝县建筑公司第六施工处于2008年1月14日签订买卖合同占有房屋属于无权占有,申请人有权追回;2.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不应定性为权属争议纠纷,被申请人提交的房屋调整变更说明对其购买涉案房屋不产生法律效力,二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且对申请人提交的与李兴江签订的101室购房合同未质证;3.被申请人占有争议房屋并非善意,二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且申请人与李兴江协商行为与本案诉求无关,二审采纳李兴江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错误,超出了诉讼请求;4.已生效的判决不认可被申请人与天祝县建筑公司第六施工处签订的售房合同,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提交书面意见称,涉案房屋是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拖欠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而抵顶的,经放映公司同意又出售给答辩人,双方签订了合同,答辩人也交清了房款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申请人因未交集资款而调整了房屋,有其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虽办理了产权证,但答辩人合法占有使用房屋,是实际权利人,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涉案房屋是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用来抵顶工程款的,公司经放映公司同意又卖给***收取了15万元工程款,***给李兴江出具了调整房屋的证明,应当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提起诉讼和申请再审的具体事实理由,***主张因拆迁而办理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请求房屋占有人***返还房屋,***主张权利的基础是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故本案诉讼标的是***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其所主张的、基于不动产所有权而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该实体权利能否得到支持难以抛开对争议房屋权利人的认定,而对当事人提出的与争议房屋权利人相关的事实均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包括两层意义,一是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二是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根据***提起诉讼的具体诉讼主张,双方争议焦点可归结于对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的理解与把握。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是指经合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但这种效力只是法律上的“推定”,并非绝对“真正”不可推翻,在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时,是可以推翻这种推定,从而维护事实上的“真正”。本案中,***请求判令涉案房屋的占有人***返还占有的不动产,其得举证证明是争议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且***的占有为无权占有。为证明其是争议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提供的证据主要为其是房屋产权登记的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其所记载的事项通常应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但作为证据的不动产登记薄同不动产权属证书一样亦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如果在诉讼中有其他证据证明不动产实际权利状态与不动产权属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薄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需要人民法院依据“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规则,依法对实际权利状态予以判定。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同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并于2007年8月1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月9日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同意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六施工处将诉争房屋以不低于15万元的价格出售,同年1月14日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将诉争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支付清购房款15万元。2008年2月27日***向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总经理李兴江出具内容为“原拆迁户华建国拆迁补偿协议、附加协议中补偿的二单元601室,现协商调整为三单元101室。原办理的601室房产证由现购房户自己办理变更手续,其费用由现购房户承担”的证明。2008年7月15日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局、天祝藏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我院在执行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与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将位于天堂路该公司家属院内的十一套楼房出售他人,以偿付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工程款,请协助下列人员办理房产手续。附购房人员名单和所购房屋层号:……***二单元601室。”结合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有关争议房屋属集资房屋但一直未交房款的说明,以及诉讼中对李兴江询问时其所述与***协商已变更房屋且不再无偿补偿给***等情况,考量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不是将全套房屋一对一置换,而是降低房款作为置换”的陈述及***实际占用争议房屋至今等情形,二审认定***属合法占有争议房屋并判决驳回***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至于***有关与李兴江签订的101室购房合同未质证、已生效的判决不认可被申请人与天祝县建筑公司第六施工处签订的售房合同的申请再审理由。经调阅一、二审卷宗,***提交的101室购房合同在原审中已经过质证,***在二审中亦陈述该证据在一审中已经过质证,且双方在二审中就该证据问题发表了充分意见。已生效判决是基于***诉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作出,该案***请求返还其应当持有的争议房屋产权证,判决认定了***购买争议房屋并验收入住等事实,仅因争议房屋已登记在他人名下而驳回了***返还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并不对本案认定双方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约束力。综上,***的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伟平
审 判 员 王 静
审 判 员 周叶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任莉莉
书 记 员 苏春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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