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天法民初字第1014号
原告:***,男,生于1980年8月23日。
委托代理人:焦平,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下简称天祝县电影公司),住所地天祝藏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藏族,生于1984年11月14日大专文化,现住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
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祝县建筑公司)。住所地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
法定代表人:毛生武,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六施工处。住所地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团结路92号。
负责人:***,男,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鲁福山诉被告天祝县电影公司、天祝县建筑公司及天祝县建筑公司第六施工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天祝县电影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祝县建筑公司及天祝县建筑公司第六施工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福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祝县电影公司与天祝县建筑公司及天祝县建筑公司第六施工处返还应当由原告持有的房屋产权所有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9日,被告天祝县电影公司与天祝县建筑公司第六施工处将位于××县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并双方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内由被告天祝县电影公司与天祝县建筑公司第六施工处给原告鲁福山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原告依约向被告交清了全部房款并入住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将该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办理交付原告。后得知原告所购的的位××路房屋的产权证已办理到别人名下。现原告入住使用多年,曾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但被告拒不履行交付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天祝县电影公司辩称,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天祝县建筑工程公司和天祝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六施工处与天祝县电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天祝县电影公司提出了位于××县住宅楼一套已出售他人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再不能把该房屋出售后抵顶工程款的意见,但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以未交清房款为由未能采纳,在执行和解时仍将该房屋列入天祝县电影公司抵顶天祝县建筑工程公司和天祝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六施工处工程款范围。现该房屋由被告天祝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六施工处出售给原告并双方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理应由被告天祝县建筑工程公司和天祝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六施工处负责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
被告天祝县建筑工程公司在答辩期内书面辩称,被告天祝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案件事实上不具有返还原告房屋产权证的法律义务。天祝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天祝县电影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由其为天祝县电影公司承建住宅楼,作为施工方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亦没有持有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另外,原告所主张的由天祝县电影公司授权被告天祝县建筑工程公司和天祝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六施工处出售房屋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天祝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六施工处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中的签名、盖章为天祝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六施工处财务专用章及***的名章,而非天祝县建筑工程公司签名确认。故该合同对被告天祝县建筑工程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天祝县建筑工程公司返还所持有的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祝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六施工处缺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08年1月14日天祝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六施工处与鲁福山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书原件一份、收款收据一份、2008年1月9日由天祝县电影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复印件)。原告以此证明位于××县住房一套由被告天祝县电影公司、天祝县建筑工程公司及天祝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六施工处以价款15万元出售给原告并约定办理房产手续的事实。
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天祝县电影公司代理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房屋出售合同不是与其公司签订,也无公司印章,应由签订合同方给原告办理房产手续。
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证明位于××县住房一套由天祝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六施工处以价款15万元出售给原告并约定办理房产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天祝县文化馆、电影公司综合住宅楼使用说明书一份(原件)、住户验收登记表一张(原件)。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天祝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六施工处已将位于××县住房一套交付给原告并验收入住使用的事实。
该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天祝县电影公司代理人无异议。
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天祝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六施工处将位于××县住房一套交付给原告并验收入住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3.2008年7月15日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给天祝县国土资源局便函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天祝县国土资源局我院在执行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与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将位于天堂路该公司家属院内的十一套楼房出售他人,以偿付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工程款,请协助给下列人员办理房产手续。附购房人员名单和所购房屋层号:鲁福山二单元601室等十一户”。以此证明天祝县建筑公司、天祝县建筑公司第六施工处与天祝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时达成和解协议三被告同意协助给原告办理房产手续的事实。
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天祝县电影公司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天祝藏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协助给***所购房屋层号为二单元601室办理房产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天祝县电影公司、天祝县建筑工程公司、天祝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六施工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证已在别人名下办理。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7月25日在天祝县住××乡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经查询,位于××路有住宅楼一套,建筑面积126.47㎡,地下室9㎡房,房产证号:8010,房产所有人为***,登记时间:2007年8月8日。
根据原、被告认可的事实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基础上查明,2008年1月14日,被告天祝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六施工处将位于××县三厅,建筑面积126.47㎡,地下室建筑面积7.63㎡住房一套以价款15万元出售给原告鲁福山,并双方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书》,约定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内由被告天祝县建筑公司第六施工处给原告鲁福山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原告依约向被告交清了全部房款15万元,并验收入住使用。现原告入住使用多年,至今未取得所购房屋的产权所有证。
另查明,2008年7月15日,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天祝藏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便函一份,因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与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将位于天祝县天堂路该公司家属院内的十一套楼房出售他人,以偿付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工程款,要求协助给***等十一户购房者办理房产手续。
又查明,位于××县有住宅楼一套,建筑面积126.47㎡,地下室9㎡房,房产证号:8010,房产所有人:***,登记时间:2007年8月8日。
本院认为,被告天祝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六施工处将位于××县住房一套以价款15万元出售给原告鲁福山,并双方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书》,双方合同关系虽已形成,但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所购房屋产权证已在别人名下办理,且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持有其所购房屋产权证的事实。相反,原告所主张的的位××县住宅楼一套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人为***。故原告鲁福山要求被告天祝县电影公司、天祝县建筑公司及天祝县建筑公司第六施工处返还应当由原告持有的房屋产权所有证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祝县建筑工程公司、天祝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六施工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福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70元,由原告鲁福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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