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6民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福山,男,汉族,1980年8月23日生出,大学文化,住天祝县,系天祝县财政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平,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住所地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天堂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藏族,1984年11月14日出生,大专文化,现住天祝藏族自治县,系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小沙沟口。
法定代表人:毛生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住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团结中路。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六施工处,住所地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团结路92号。
负责人:***,男,汉族,1954年8月24日出生,住永登县大同镇高岑村七社537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下简称天祝电影放映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祝县建筑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六施工处(以下简称第六施工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祝县人民法院(2015)天法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祝电影放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祝县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第六施工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按照与第六施工处的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房款,被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办理并交付房产手续,一审以诉争房屋已办到他人名下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适用法律不当。
天祝电影放映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和***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房屋时也未向我公司了解过房屋的情况,该房屋不在授权出售范围内,我公司曾向第六施工处告知过房屋已出售而且为他人办理了房产证,要求退回房屋,我们没有为***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天祝电影放映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庭后询问时辩称,涉诉房屋已于2007年8月8号由我公司出售给了***,并办理了房产证,但***当时没有交过款,因华永茂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没有把房款交清,所以就把房子卖给鲁福山了。现我和***协商把房产证注销掉,由鲁福山去办房产证。
天祝县建筑公司和第六施工处辩称,涉诉房屋的出售方是天祝电影放映公司,第六施工处与房屋买卖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第六施工处受天祝电影放映公司委托出售涉诉房屋,收取的款项仅仅是天祝电影放映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天祝县建筑公司和第六施工处不享有房屋总产权,无法为***办理房产证,该房屋产权证应该由天祝电影放映公司办理。故一审认定判决认定第六施工处将房屋出售给***错误,请求纠正。
鲁福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天祝县电影公司与天祝县建筑公司及天祝县建筑公司第六施工处返还应当由原告持有的房屋产权所有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14日,被告第六施工处将位于××院三厅,建筑面积126.47㎡,地下室建筑面积7.63㎡住房一套以价款15万元出售给原告鲁福山,双方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书》,约定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内由被告天祝县建筑公司第六施工处给原告鲁福山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原告依约向被告交清了全部房款15万元,并验收入住使用。现原告入住使用多年,至今未取得所购房屋的产权所有证。另查明,2008年7月15日,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天祝藏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便函一份,因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与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天祝藏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将位于天祝县天堂路该公司家属院内的十一套楼房出售他人,以偿付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工程款,要求协助给***等十一户购房者办理房产手续。位于××县的住宅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26.47㎡,地下室9㎡房,房产证号:8010,房产所有人:***,登记时间:2007年8月8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第六施工处将位于天祝电影放映公司院内2单元601室住房一套以价款15万元出售给原告鲁福山,双方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书》,双方合同关系虽已形成,但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所购房屋产权证已在别人名下办理,且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持有其所购房屋产权证的事实。相反,原告所主张的的位××县住宅楼一套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人为***。故原告鲁福山要求被告天祝县电影公司、天祝县建筑公司及天祝县建筑公司第六施工处返还应当由原告持有的房屋产权所有证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天祝县建筑工程公司、天祝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六施工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鲁福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70元,由原告鲁福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六施工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7月15日本院向天祝县国土资源局、天祝县房管局出具的便函复印件各一份;2、天祝县电影文化公司文化联建项目综合楼项目批复复印件一份;3、武威市城建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4、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5、天祝电影放映公司的说明复印件一份;7、天祝电影放映公司售房表复印件一份;8、第六施工处与鲁福山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9、第六施工处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10、住户验收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第六施工处作为施工方是为了收回天祝电影放映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第六施工处没有为***办理房产证的权利和义务,且协助办理的手续已经向国土资源局和房管局提交了。经质证,各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天祝电影放映公司拖欠第六施工处工程款未付,天祝电影放映公司出具《说明》记载涉诉房屋不低于15万元可以出售,故第六施工处收取***15万元的购房款应为天祝电影放映公司拖欠的第六施工处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六施工处于2008年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书》,鲁福山以15万元的的价款购买位××县住房一套,并居住至今,但该房屋已于2007年8月8日登记在华永茂名下,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该涉诉房屋已经登记在他人名下且在未被撤销登记的情况下,上诉人鲁福山要求天祝县电影公司、天祝县建筑公司及第六施工处返还应当由其持有的房屋产权所有证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奎山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静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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