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兰州铁路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2民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小沙沟口。
法定代表人:毛生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兰州铁路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和政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祝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铁路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甘0271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祝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兰州铁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祝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之日起一年内未行驶的,该请求权消灭。本案诉争返还原物的事实发生在1995年,历时21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2.天祝建筑公司于2001年10月进行改制,改制时债权债务明晰,并不存在***的债务,故天祝建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3.天祝公司未拖欠***的材料款,故无返还义务,且朱生华已经超额领取了工程款,上诉人对超额部分保留追偿的权利;4.天祝建筑公司嘉峪关施工处的任命书加盖的施工处公章和施工处代表陆世成印章均系朱生华伪造,该证据不应被采信,且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对《检修间、汽车库现金及材料往来明细结算表》上天祝建筑公司嘉峪关施工处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不认可。
***辩称,1.天祝建筑公司改制并不影响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本案诉争的材料和钱物系上诉人借用而非占用,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材料和钱物的所有权人,主张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3.上诉人基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向被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其目的是由被上诉人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向兰州铁路局主张工程款。对于被上诉人抗辩的其他事由均无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兰州铁路局述称,1.***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与兰州铁路局无关,故兰州铁路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依据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借款纠纷和工程款纠纷,不应是返还原物纠纷,且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原告已经丧失了请求权;3.涉案材料的所有权人为兰州铁路局,合法占有人为天祝建筑公司,***无权以所有权人身份主张返还原物,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4.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在1996年,历时21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祝建筑公司、兰州铁路局返还借用的价值254437.35元的建筑材料及现金,无法返还的,支付同等价值的现金;2.承担上述款项自1996年1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995年,武威铁路分局嘉峪关水电段(以下简称水电段)与天祝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承包协议书,水电段将嘉峪关迎宾路住宅11号(95-1-11)楼发包给天祝建筑公司承建,包干价410元/平方米。1995年4月3日,天祝建筑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由***任队长的天祝建筑公司第一施工队,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按图纸设计的要求,由***承建该住宅楼的土建、采暖、室内照明及上下水安装,工程造价按建设单位核定的平方米造价及工作量,根据图纸计算。在与***签订合同前,天祝建筑公司已组织人员完成了地基开挖、临时设施搭建等工作,经双方商定由***支付天祝建筑公司人工工资、临时设施费等共计人民币48000元。1995年9月8日,天祝建筑公司驻嘉峪关施工处代表陆世成书面通知***解除合同,要求***的施工人员撤离工地,随后再结算。同年9月底,***带人撤离工地。兰州铁路局提交涉案11号楼的相关付款凭证共计103张。其中支付天祝建筑公司陆世成741682.04元,付徐礼国776729.11元。经核,付陆世成741682.04元中375928.50元为天祝建筑公司承包汽车库、检修车间工程款;付徐礼国776729.11元中63983.36元为95、96年税金。2002年9月19日,天祝建筑公司曾出具委托书,委托***前往水电段办理11号楼工程结算事宜。兰州铁路局陈述涉案11号楼未正式决算,是按实际工程量支付的工程款项,工程款总价就是支付陆世成、***的款项总额。朱生华、兰州铁路局对涉案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为3371.88平方米、包干价410元/平方米、工程施工中无设计变更项目的事实均无异议。兰州铁路局陈述除***外再无其他主体向其主张过涉案11号楼工程款。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天祝县人民法院对天祝建筑公司进行了询问调查,天祝建筑公司亦称除***外再无其他人向该公司主张过涉案11号楼工程款。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甘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1号楼工程造价为1382470.80元(410元/平方米×3371.88平方米=1382470.80元),减去已付款1142482.65元(741682.04元-375928.50元+776729.11元=1142482.65元),兰州铁路局欠付11号楼工程款项239988.15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陆世成于1997年12月1日、2002年9月19日对水电段11号住宅楼、检修间、汽车库进行核算,确定在检修间、汽车库施工过程中,天建二队陆世成共欠天建一队***259361.40元,此款项于2002年9月19日,有***代表天祝建筑公司,受托办理结算事宜。双方签订《检修间、汽车库现金及材料往来明细结算表》并加盖天祝县建筑工程公司驻嘉峪关施工处财务专用章。后朱生华与天祝建筑公司因工程款事宜发生纠纷,诉至嘉峪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天祝建筑公司、兰州铁路局解除合同;天祝建筑公司、兰州铁路局给付***工程款419536.60元及利息。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嘉法民一初字第028号民事判决书,以***未提交其已完成工程量的证据,无法确定其应得工程款的数额为由,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甘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1)嘉法民一初字第028号民事判决;发回嘉峪关市人民法院重审。嘉峪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2)嘉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以***未提交其已完成工程量的证据,无法确定其应得工程款的数额为由,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再次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具体的施工量,也无法确定相应的工程价款,但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且经询问,兰州铁路局、天祝建筑公司均明确表示除***外,再无其他主体主张过涉案工程款项。故可由兰州铁路局将欠付的11号楼的工程款239988.15元直接支付给***。同时,因天祝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诉讼,兰州铁路局对欠付工程款是否存在过错无法查明,故不再判令兰州铁路局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由于***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具体的施工量及价款,故其与天祝建筑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在其有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甘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2)嘉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判令兰州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39988.15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再查明,***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兰州铁路局支付汽车库、电气检修间工程款314246.46元。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与兰州铁路局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作出(2014)兰铁民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的起诉。***不服,上诉至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2015)兰铁中民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所称相关授权材料,不符合再审新证据形式和实质要件的标准,不予采纳。一、二审法院认为***与兰州铁路局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有没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天祝建筑公司二队陆世成欠天祝建筑公司一队***259361.40元应否返还、由谁返还、返还多少;3.兰州铁路局应否承担返还义务;4.上述款项应否支付利息;5.***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6.***的请求权是否已消灭、是否存在重复诉讼。关于***有没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首先,1995年4月3日,天祝建筑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由***任队长的天祝建筑公司第一施工队,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在与***签订合同前,天祝建筑公司已组织人员完成了地基开挖、临时设施搭建等工作,经双方商定由***支付天祝建筑公司人工工资、临时设施费等共计人民币48000元。其次,1995年9月8日,天祝建筑公司驻嘉峪关施工处代表陆世成书面通知***解除合同,要求***的施工人员撤离工地,随后再结算。同年9月底,***带人撤离工地。再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判决兰州铁路局支付***工程款239988.15元。综合以上三点,可以认定朱生华虽然名为天祝建筑公司第一施工队队长,但其实际并非天祝建筑公司职工,其任队长的第一施工队和天祝建筑公司是承包关系,不是隶属关系。故***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可向天祝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天祝建筑公司二队陆世成欠天祝建筑公司一队***259361.40元应否返还、由谁返还、返还多少的问题。首先,***作为天祝建筑公司第一施工队的队长,其将领取的建筑材料和现金出借给天祝建筑公司二队陆世成,有其与陆世成签订并加盖天祝县建筑工程公司驻嘉峪关施工处财务专用章的《检修间、汽车库现金及材料往来明细结算表》证实,有权要求借用人返还。该结算表最终确定天祝建筑公司二队陆世成共欠天祝建筑公司一队***259361.40元。其次,因陆世成同时为天祝建筑公司驻嘉峪关施工处代表且结算表加盖了天祝建筑公司嘉峪关施工处的财务专用章,故该往来明细表能够证明天祝建筑公司欠***259361.40元。再次,因建筑材料已被天建二队陆世成使用,故天祝建筑公司应返还建筑材料的相应对价,合计应返还***259361.40元。因***只主张返还254437.35元,故返还金额确认为254437.35元。关于兰州铁路局应否承担返还义务的问题。根据***起诉状中的陈述,电器检修间和车库由***代表天祝建筑公司独立施工,与***无关。因此,陆世成代表天祝建筑公司从朱生华处挪用、借用的材料款及现金应由天祝建筑公司返还朱生华。兰州铁路局提供的上述材料系用于11号楼工程,其并未向***借用、挪用材料,且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甘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将兰州铁路局付陆世成741682.04元中375928.50元(汽车库、检修车间工程款)扣除,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至于汽车库、检修间款项是否付清,因***未施工,与其无关。故***主张兰州铁路局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述款项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核算表中未提及具体的返还时间,***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因债务人天祝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主动审查;其次,兰州铁路局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故对其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审查。关于***的请求权是否已消灭、是否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由于***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具体的施工量及价款,其与天祝建筑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在其有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虽因涉案工程款问题多次提起诉讼,但因天祝建筑公司始终未到庭应诉,***与天祝建筑公司的争议始终没有处理完毕,故***的请求权并未消灭,也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兰州铁路局非返还义务人,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天祝建筑公司应返还***254437.35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254437.3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其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表主张返还在施工过程中借用的材料及现金,材料和现金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双方之间的纠纷应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返还原物纠纷有误,予以纠正。本案并非返还原物纠纷,不存在除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9月19日对债务进行结算,自此起算至上诉人起诉之日未超过20年诉讼时效。结算表上有陆世成的签字及天祝建筑公司嘉峪关施工处的财务专用章,陆世成作为天祝建筑公司驻嘉峪关施工处代表,其签订结算表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其公司承担,故该印章是否真实并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改制时是否确认对被上诉人的债务,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向其主张债权,亦不影响其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该公司驻嘉峪关施工处的任命书上施工处公章和施工处代表陆世成印章均系朱生华伪造,该任命书内容系任命***为该公司第一施工队队长,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纠纷无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7元,由上诉人天祝藏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贠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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