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723民初1639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黄山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平湖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振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九胜,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中,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九华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朱备镇。
法定代表人:卢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昆,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德君,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黄山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二建)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九华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原告黄山二建、反诉原告九华山***以现因疫情影响,相关工作不能正常开展为由,于2022年4月15日、2022年4月18日分别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黄山二建、九华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山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安徽省九华山***置业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73650元,减半收取计36825元,由原告黄山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441元,由反诉原告安徽省九华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审 判 长 蒋桂荣
审 判 员 王卫平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文斌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