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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祥年与六安市丰宝粮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502民初1861号
原告:窦祥年,男,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丰宝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务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胜,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安徽志源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六安市欣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司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洪保,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祥年与被告六安市丰宝粮油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志源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祥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泳、被告六安市丰宝粮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黄胜、第三人安徽志源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祥年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28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承建的六安市丰宝粮油有限公司粮库、车间、办公室及附属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6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以六安市欣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六安市丰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六安市欣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为六安市丰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粮库、车间、办公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六安市欣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个签订了《项目管理承保责任书》,由原告实际垫资施工涉案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决算,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328万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剩余工程款828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六安市丰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申请了注销登记,其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告继受。2013年3月31日,六安市欣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安徽志源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致使原告垫资时间过长,无法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请。
六安市丰宝粮油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承建我方办公楼、生产车间、粮库等主体工程合同价699万元,我方已付500万元,至今未进行工程综合验收,致使我方未能办理相关产权证明、造成融资困难等连锁反应,同时在工程结算出具的欠条上明确约定由原告负责工程综合验收。二、工程结算13280000元由四部分组成:1、主体工程合同价699万元,2、增加工程部分380万元,借款本息合计233.6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83.6万元,4、贷款本息增值税款及管理费156520元。三、我方已支付工程款500万元至今没有开具税务发票,在结算协议书上明确约定及时开具税务发票。四、我方主张原告尽快办理工程综合验收,已支付的工程款尽快开具发票,工程款828万元中利息83.6万元产生利滚利我方不能接受,工程结算剩余欠款828万元中贷款本息增值税款及管理费156520元。
安徽志源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1、原告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原告的三项诉请均是指向本案被告,所以第三人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2、六安市丰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确实与我司签订过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称六安市丰宝粮油有限公司是六安市丰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承继人,我方不予认可,是原告和六安市丰宝粮油有限公司进行的决算不应当做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也不认为原告诉称的涉案工程支付条件成就,本案的相关项目管理责任承包书以及我司与六安市丰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一份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均没有实际履行。
窦祥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被告工商注册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3、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原件在中院),证明六安市丰谷米业有限公司与六安市欣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六安市欣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为六安市丰谷米业有限公司承建粮库、车间、办公楼工程。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
证据4、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证明六安市欣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将六安市丰谷米业有限公司与六安市欣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责任书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
证据5、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六安市丰谷米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申请注销登记,其注销登记后的权利义务实际由被告继受。
证据6、决算协议及欠条,证明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工程决算,尚欠工程款828万元未能支付。
证据7、企业名称变更查询单,证明第三人名称变更情况。于2014年3月31日将公司名称”六安市欣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安徽志源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8、裁定书及庭审笔录,证明曾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未参加诉讼,驳回起诉。
证据9、土地使用权证、名称变更的申请报告,证明工程未能竣工验收是消防设施配套不齐全所致。
六安市丰宝粮油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安徽志源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证明涉案工程承包方(我司)与发包方(六安市丰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的价款、工期等以本合同为准。
被告六安市丰宝粮油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三人安徽志源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
第三人安徽志源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我司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我司与本案有关对证据3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没有实际履行,有关在签订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后没有履行任何义务,比如:没有交任何管理费等,所以对我司没有任何约束力。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注销登记之后本案被告权利义务的承继,六安市丰宝粮油有限公司看不出与本案被告有任何关系,六安市丰宝粮油有限公司注册时间是2012年7月10日,被告注销登记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8日,所以两个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没有承继关系。对证据6决算协议是六安市丰宝粮油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决算协议,该协议是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也在工程款部分与我司无关,我司不承担因该协议产生的任何权利义务,六安市丰宝粮油有限公司若愿意承担工程款,那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司无关;对于欠条,是六安市丰宝粮油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只对原告和六安市丰宝粮油有限公司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与我司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裁定书三性无异议;对庭审笔录里面(第六页),原告代理人明确陈述原告的施工与我司无关;(第八页)在辩论时说道:”六安市丰宝粮油有限公司与我司之间没有建设施工合同,六安市丰宝粮油有限公司也不受相关条款的约,窦祥年与被告之间产生自认,与我司无关”。对证据9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方、被告对第三人人方的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签订后仅仅在备案时使用过。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第三人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均予认可。
综合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六安市欣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六安市丰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六安市欣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六安市丰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1#粮库(建筑面积1226㎡)、2#粮库(建筑面积983㎡)、车间(建筑面积1002㎡)、办公楼(建筑面积2218㎡)工程。合同签订后,2011年9月23日,六安市欣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窦祥年签订一份《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实际垫资施工涉案工程,承包方式:窦祥年以包材料、包人工、包机械、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的方式全面承包该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决算,2014年7月15日,六安市丰宝粮油有限公司(甲方)与窦祥年(乙方)签订《六安市丰宝粮油有限公司土建工程决算协议》:一、乙方承建甲方办公楼、生产车间、粮库、食堂及附属工程已完工,经双方协议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壹仟叁佰贰拾捌万元(1328万元)。二、甲方已付工程款累计500万元,剩余工程款款828万元。三、乙方同意及时补开已付工程款发票,剩余工程款按付款金额开具发票。工程完工后,被告六安市丰宝粮油有限公司接收并实际使用,该工程因消防设施配套不齐全,至今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现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导致诉讼。
另查明:六安市丰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申请了注销登记并注册成立新的企业六安市丰宝粮油有限公司。2013年3月31日,六安市欣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安徽志源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六安市欣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现名称安徽志源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六安市丰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名称六安市丰宝粮油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六安市欣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承包给本案原告窦祥年施工,窦祥年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签订《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涉案工程由原告窦祥年垫资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六安市丰宝粮油有限公司接收并擅自使用,同时六安市丰宝粮油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已与实际施工人双方达成工程决算协议,确定尚欠原告工程款828万元,对欠付的工程款原告有权主张,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2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漏列当事人被驳回起诉,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日;关于原告诉请对承建的六安市丰宝粮油有限公司粮库、车间、办公室及附属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工程款中含借款本息合计233.6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83.6万元,再计息产生利滚利,该意见没有得到原告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告承建我方办公楼、生产车间、粮库等主体工程合至今未进行工程综合验收,致使我方未能办理相关产权证明、造成融资困难等连锁反应,同时在工程结算出具的欠条上明确约定由原告负责工程综合验收,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成后,被告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同时该工程因消防设施配套不齐全,至今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故被告以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安徽志源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由于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六安市丰宝粮油有限公司已与实际施工人达成工程决算协议,同时双方认可六安市欣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现名称安徽志源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六安市丰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名称六安市丰宝粮油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第三人安徽志源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丰宝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窦祥年工程款828万元。
二、被告六安市丰宝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窦祥年以上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三、原告窦祥年对其承建的被告六安市丰宝粮油有限公司粮库、车间、办公室及附属工程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窦祥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60元,由六安市丰宝粮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开功
审 判 员  朱 莉
人民陪审员  蔡 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德全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