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502民初1861号
原告: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丰宝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安徽志源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六安市欣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六安市丰宝粮油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志源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在审理过程中案情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审判长马开功
审判员朱莉
人民陪审员*昊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