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南京路**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请求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禁止被申请人安徽全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转让、使用名下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担保人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用名下位于颍州区颍西办事处南京路1009号中泰大厦办公楼401、501、601室房产(证号为201305424、2013053425、2013053426)为申请人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足额担保,担保行为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禁止被申请人安徽全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转让、使用名下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二、查封担保人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颍州区颍西办事处南京路1009号中泰大厦办公楼401、501、601室房产(证号为201305424、2013053425、2013053426)。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