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全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全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民终4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全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西路双龙桥敬贤山庄锦绣苑1#-5#楼3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T35BY5R。
法定代表人:杨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梅,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群,安徽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士,男,汉族,1968年4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云,男,汉族,1978年1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上诉人安徽全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士、唐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9)皖1282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士、唐云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士、唐云购买钢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判决由全德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错误,**士、唐云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涉案钢材款系扣除税点后的价款错误,且认定刘培生仅代付了1600000元不当,应为2094000元;一审法院未同意追加安徽超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士、唐云答辩称,**与**士、唐云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按照抚养市场信息价,约定不提供发票,钢材价格就没有税。刘培生的钱2094000元是代**士向**支付的,应当扣除。
**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全德公司、**士、唐云向**支付货款2138869元并承担利息(按月息2%自2019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8日,全德公司与安徽超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全德公司承包建设位于安徽省太和县肖口工业园区的“陶庄湖危险废物处理中心扩建项目”工程,该公司委派**士为该工程项目的执行经理,负责项目协调工作。唐云与**士共同负责该项目的实际施工。
**从事钢材销售业务。2019年4月5日,**士、唐云以全德公司的名义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陶庄湖危险废物处理中心扩建项目工程地点:安徽太和县肖口镇陶庄湖危险废物处理中心一、乙方(全德公司)建设安徽超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施工所需的钢材全部向甲方(**)购买…;二、乙方根据施工进度需要,分批向甲方购进所需钢材…甲、乙双方签收的送货单无异议;三、价格:每批钢材的价格参照当日阜阳信息价核定为准,甲方垫付贰百万元,垫到贰佰万元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贰百万元货款,再垫付贰佰万元,再支付甲方贰佰万元,最后一批钢材送完付清所有货款。(如不付清按市场行情每天每吨五元计算利息),甲方不提供发票。…”合同签订后自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6月3日,**向**士、唐云供应各种型号的钢材共12批,合计4829700元。
供货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向**士、唐云催要货款,**士、唐云于2019年5月20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钢筋款¥25.33469元整.大写¥贰佰伍拾叁万叁仟肆佰陆拾玖元整欠款人:**士3421211968××××××××唐云34210119281220467919.5.20”。出具欠条后,**士、唐云承诺支付货款,**继续送货。**士于2019年5月5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转账100000元,2019年5月28日转账1000000元。
**再次按合同约定催要货款时,**士与刘培生约定,由刘培生代**士支付钢筋款2094000元。刘培生于2019年5月21日向**转款1000000元,于2019年5月23日转款600000元。2019年6月2日,**士向刘培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刘培生代付**钢筋款贰佰零玖万肆仟元整(2094000.00)于2019年6.16,前付给刘培生所代付款项。如有纠纷到垫付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由**士承担。3421211968××××××××**士2019.6.2号见证人:**3421291980××××××××”。后**向**士、唐云催要余款,**士、唐云未付。为此,**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全德公司、**士、唐云支付货款2138869元,全德公司认为其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该义务。庭审中,**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钢材用于全德公司承包的陶庄湖危险废物处理中心扩建项目工程,该工程与全德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项目一致。而全德公司对**士的《任命文件》也载明**士为该项目工程的执行经理。**士以全德公司名义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应视为职务行为。至于全德公司提供的“承诺书”,系全德公司与**士之间的内部行为,对**不具有约束力。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全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陶庄湖危险废物处理中心扩建项目工程供应钢材,合计4829700元,**士代表公司已经支付1100000元,刘培生代为支付了1600000元,余款2129700元全德公司应予支付。
关于全德公司、**士、唐云辩称**没有提供发票,货款在计算时应该扣除税点。根据**士、唐云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其中已就货款的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的说明,**士、唐云每次亦于**供货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货物价款,且**士、唐云也实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货款,故对于全德公司、**士、唐云的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要求全德公司、**士、唐云按月息2%承担自2019年5月20日起的利息。《钢材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最后一批钢材送完付清所有货款。(如不付清按市场行情每天每吨五元计算利息。)…”,庭审中**并未明确全德公司、**士、唐云欠付钢材款对应的钢材数量,无法按合同约定计算出违约利息,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主张的逾期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士、唐云违约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最后一次向**士、唐云供货的日期为2019年6月3日,按约定**士、唐云应于当日结清全部货款,故利息应从2019年6月4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安徽全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货款21297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9年6月4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10元,减半收取11955元,由**负担51元,由安徽全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9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全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安徽超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目录、垫付款统计表及收条,系全德公司与安徽超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未有**参与,亦未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安徽超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陶庄湖危险废物中心扩建项目进度约定书、承诺书,亦系全德公司与安徽超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对**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首先要认定该买卖合同的双方。本案中,**提供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供货方(甲方)为**,需货方(乙方)为安徽全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但落款处(乙方)签字人为**士、唐云,并无全德公司加盖印章。出具的欠条亦仅有**士、唐云签字,无全德公司盖章,全德公司亦未向**支付过任何货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士、唐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判决全德公司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钢材价款,**士、唐云已按照**提供的销售清单载明的价款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后经结算出具欠条,应视为**士、唐云对钢材单价的确认,故对**士、唐云要求扣除税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培生向**的付款数额,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刘培生向**转账1600000元,**士主张刘培生实际向**代付2094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刘培生转款数额16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安徽超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是否支付工程款与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全德公司追加安徽超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全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能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9)皖1282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
二、**士、唐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货款21297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9年6月4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910元,减半收取11955元,由**负担51元,由**士、唐云负担119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士、唐云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910元,由安徽全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910元,**士、唐云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丹丹
审判员  马 林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吴荣昊
附:(2019)皖12民终4385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