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全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全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4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全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西路双龙桥敬贤山庄(锦绣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T35BY5R。

法定代表人:杨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库,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全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3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全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涉项目保证金1000000元已于2019年10月22日交齐。从支付时间、支付用途及数字上可以看出***于2019年11月17日转给安徽全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200000元系投资款,并非保证金;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及审理程序上均存在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徽全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保证金还清之日止);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全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了阜阳市同昇发展地产有限公司发包的颍东区玫瑰东湖项目建设工程,并以将该建设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为由,要求***向其缴纳建设工程保证金。***分别于2019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2日向安徽全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100000元。2019年10月22日,安徽全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阜阳市同昇发展地产有限公司转款施工保证金1000000元。2019年11月17日,***向安徽全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合计共转款800000元,后***带领工人在涉案的建设工地提供了劳务约一个月,阜阳市同昇发展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了工人的工资。因安徽全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取得阜阳市同昇发展地产有限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2019年12月3日,安徽全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两笔返还了***合计600000元,剩余款项200000元未付。双方产生争议,***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带领的工人虽在涉案的建设工地进行了施工,但工人的工资是阜阳市同昇发展地产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的;安徽全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取得建设工程的承包权,与没有资质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成立。安徽全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的800000元依法应当返还。安徽全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认为“所收取***的其中200000元是投资款,并非保证金,该款已经转化为工程款,在***的建设工地开支”,但***对此予以否认,且安徽全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请求返还剩余的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审理期间书面提出“不要求支付利息,放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主张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安徽全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20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合计3860元,由***负担160元,安徽全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安徽全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相应的款项是否正确。

安徽全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施工部分的工人工资系阜阳市同昇发展地产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安徽全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的相应款项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安徽全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剩余的200000元是投资款,并非保证金,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安徽全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相应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安徽全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上诉人安徽全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袁理想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婷玉

书记员张玉

附:(2020)皖12民终463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