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6民初8955号
原告陕西龙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喜荣,该学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龙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派装饰公司”)与被告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以下简称“延大创新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派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被告延大创新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派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扣的剩余工程款即质保金人民币46272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剩余工程款而造成的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8月6日止的利息损失11182元,以及自2018年8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田径运动场及灯光球场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期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8743987.84元,甲方(被告)暂扣剩余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土建质量、屋面防水、体育器材、线材、装修、灯具、给排水保修期2年,塑胶跑道、硅PU质保期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前按时完成一期工程并交被告使用,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完成验收工作,双方确认实际工程价款为9008573.98元。2018年1月17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即质保金,被告屡次无故拖延,至原告起诉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62722元。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占用原告资金利息473904元。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延大创新学院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原告负责的工程在完工后质保期内出现问题,原告不予维修,被告自行维修,产生费用26034.95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另外,质保期内因维修塑胶跑道花费52000元,该费用亦应由原告承担。该两笔维修费在质保金中扣除后,剩余部分同意支付原告。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未付款,原告要求的利息,被告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田径运动场及灯光球场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期合同后,原告组织施工并于2015年11月15日前完工交被告使用,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完成验收,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9008573.98元,除工程款12294元及扣留450428元作为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被告均支付原告。在质保期内,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用26034.95元。2017年7月被告对塑胶跑道进行了维修,花费52000元。2018年1月17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原、被告对工程费用的最终结算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对被告26034.95元的维修费用表示认可,同意被告扣除,对52000元的塑胶跑道维修费用,认为已超过质保期,不予认可。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合同应当全面履行。本案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工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质量保障的责任,但被告在质保期届满后对塑胶跑道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要求原告承担,无合同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被告约定的合同质保期现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及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为462722元减去质保期被告维修费用26034.9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9日起拖欠工程款而造成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陕西龙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436687.05元。
二、被告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应付款436687.05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73元,被告负担7936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执行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毅虎
审 判 员 史红梅
审 判 员 李翌平
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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