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市人民法院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81民初1247号
原告:***,男,生于1971年4月19日,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13XXXX10419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龙,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安南国雅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XXXXX3814495J。
法定代表人:王金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龙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陕西龙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XXXXX8293P。
法定代表人:王永堂,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洪,陕西莱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治华,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韩城腾龙陶瓷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韩城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XXXXX33780Y。
法定代表人:张智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兰,系该公司行政部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西安南国雅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雅风)、陕西龙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城腾龙陶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龙、被告西安南国雅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良、被告陕西龙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洪、沈治华、被告韩城腾龙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工队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韩城腾龙展厅工程中除钢结构外所有工程及给排水强弱电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承包价款为伍拾伍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工程施工期内,三被告作为工程总包方、发包人各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300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327000元工程款,但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南国雅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辩称:1、我公司只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工队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韩城腾龙展厅工程中除钢结构外的所有工程劳务,承包价款为55万元,工期为55天,并约定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1万元。合同签订后我方与龙派公司及腾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320600元。2、***签订进度计划保证2016年4月30日前完成所有劳务,因***施工进度迟缓,严重影响施工进度,根据协议第十条第四项之约定,我方将其施工范围内之消防等工程另行安排其他工队施工。并在XX镇XX队进行施工,合计产生191134元劳务费。3、***在2016年5月20日腾龙公司支付其10万元人工费后撤离现场,致使工程结算时还有333841元工程没有做。4、多次催其复工未果龙派公司安排完善后期未完成工程及维修交验,产生的18万元劳务费全部由我公司承担,应从***总包中扣除。5、***撤离施工现场时在我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所有水电材料及工程剩余材料全部拉走,给我方造成10余万元财产损失。6、***违约并给我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综上,***诉求事实不存在,请法庭驳回其诉请,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按照法律给予其严厉惩罚,我方将此事保留追诉权。
被告陕西龙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庭辩称:1、我方并未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工队施工协议》,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韩城腾龙公司已经向我公司付清了工程款即1737200元,我公司将款项也转付给了被告南国雅风公司,我公司不欠南国雅风公司工程款,故我方没有义务向原告承担责任。3、我公司只承包了1737200元的钢结构工程,剩余工程是被告南国雅风公司与腾龙公司直接发生合同关系和结算,我方不再参与,原告主张的工程部分不在我方承包的工程范围内。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
被告韩城腾龙陶瓷有限公司当庭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签订合同,我方与被告龙派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款项也已经付清,腾龙公司与被告南国雅风公司的工程也已经履行完毕,款项已全部付清,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问题,认定如下:1、向原告付款情况:南国雅风通过其财务吴晓莉向原告支付的120600元,通过王永堂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通过腾龙陶瓷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原告均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其现金支付的5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原告又不认可,不予认定;2、南国雅风抗辩应扣除工程款的情况:按照原告与南国雅风签订的施工协议,原告承包的是除钢结构工程以外的所有工程劳务,但经当庭查明,原告未进行消防、防水、强弱电、上水、卫生间加气墙、内墙涂料等施工,且其于2016年5月底前已撤离工地现场,故南国雅风提供的其因此支出的消防费用56000元,支付贾亚楠的人工费5000元,支付刘永升的人工费69500元,支付张法军的防水费用38000元,均合理有据,应予扣除。南国雅风在原告撤离后支出的下水修理费用1500元,属于原告施工出现的质量问题,应予扣除。南国雅风支出的土方回填费用11934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该费用也属双方约定承包范畴,应予扣除。按照南国雅风与发包方腾龙陶瓷的工程减项清单,减项工程价款为333841.4元,南国雅风提出的扣减相应劳务人工费120000元属合理计费,应予采纳。南国雅风提出的垃圾清理及漏水维修损坏罚款9200元系其与被告陕西龙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账务,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其主张的原告拉走其材料,对其造成损失10余万元,未提出反诉,又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南国雅风将其承包的韩城腾龙展厅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与无资质的原告个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工队施工协议,违犯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未能完全履行协议,致被告南国雅风支出的相关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在未能完全履行协议的情况下撤场后,未能与南国雅风就其实际施工的工程费用进行结算,现仅依据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款主张权利,不能成立,且南国雅风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加上应合理扣除的相关费用,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承包价款55万元,故原告现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西安南国雅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龙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城腾龙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5元,减半收取3102.5元,由原告***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师青怀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姣姣
201905811247916105813055337801971041961213XXXX1041900182019052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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