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龙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南国雅风装饰装修该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龙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某某飞陶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5民终1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1年4月19日,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南国雅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龙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陕西龙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堂,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治华,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智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兰,系该公司行政部主任。
上诉人***因与与被上诉人西安南国雅风装饰装修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雅风)、陕西龙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陶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韩城市人民法院(2019)陕0581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南国雅风法定代表人王金良、被上诉人陕西龙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沈治华、被上诉人***龙陶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 2019)陕0581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794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第4页本院认定事实部分第2行“2、南国雅风抗辩应扣工程款的情况……”至第8行“付张法军的防水费用38000元,均合理有据,应予扣除”部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南国雅风未付的工程款应当从工程约定的总款项中扣除被上诉人南国雅风支出的消防费用、案外人贾某某及刘永升的人工费、张法军的防水费等,其依据的事实和数额均属错误。1、上诉人作为在工程施工期间的现场负责人之一,施工过程因为施工条件的变化,工程量随之增加,南国雅风己支付的工程款也随着上诉人实际施工量的增加而增加,合同的实际工程款已经增加,一审法院扣减的数额错误。2、上诉人在工程大部分完工,被迫离场后,南国雅风将剩余少部分工程安排至案外人,但南国雅风庭审中提交的费用明显偏高,远远超过正常的费用。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只提交了相关付款凭证的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就无法核实,故一审法院扣减数额及依据事实均错误。
一审法院判决第4页认定“南国雅风支出的土方回填费用11934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该费用也属双方约定承包范畴,应予扣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可土方回填的事实,但该费用实际并未在工程约定的费用范围之内。一审判决认定 “按照南国雅风与分包方腾龙陶瓷的工程减项清单,减项工程价款为333841.4元,南国雅风提出的扣减相应劳务人工费120000元属合理计费,应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两被上诉人制作的清单来抵扣应付给上诉人的未付工程款,其计算规则突破了上诉人与南国雅风之间双方的施工关系,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的扣除数额,加上南国雅风已支付给上诉人的320600元工程款,其数额相加后已经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价款,也反证出工程量增加的事实,南国雅风应当按照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向上诉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二、根据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过错,期间被上诉人陕西龙派也给上诉人支付过工资,被上诉人***龙也给上诉人付过工程款,被上诉人陕西龙派和***龙对于上诉人承包工程是明知并且认可的,对于上诉人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均具有过错,应当就南国雅风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南国雅风答辩意见:一、我方只与***签订
了《建筑装饰工程工队施工协议》,约定***承包***龙展厅工程中除钢结构外的所有工程劳务,承包价款为55万元,工期为55天,并约定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1万元。合同签订后我方与龙派公司及腾龙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353200元。二、***签订进度计划保证201 6年4月30前完成所有劳务,因***施工进度迟缓,严重影响施工进度,根据协议第十条第四项之约定,我方将其施工范围内之消防等工程另行安排其他工队施工。并在XX镇XX队进行施工。合计产生191134元劳务费用。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陕西龙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龙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上诉人共同向***支付工程款3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判决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问题,认定如下:1、向原告付款情况:南国雅风通过其财务吴晓莉向原告支付的120600元,通过王永堂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通过腾龙陶瓷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原告均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其现金支付的5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原告又不认可,不予认定;2、南国雅风抗辩应扣除工程款的情况:按照原告与南国雅风签订的施工协议,原告承包的是除钢结构工程以外的所有工程劳务,但经当庭查明,原告未进行消防、防水、强弱电、上水、卫生间加气墙、内墙涂料等施工,且其于2016年5月底前已撤离工地现场,故南国雅风提供的其因此支出的消防费用56000元,支付贾某某的人工费5000元,支付刘永升的人工费69500元,支付张法军的防水费用38000元,均合理有据,应予扣除。南国雅风在原告撤离后支出的下水修理费用1500元,属于原告施工出现的质量问题,应予扣除。南国雅风支出的土方回填费用11934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该费用也属双方约定承包范畴,应予扣除。按照南国雅风与发包方腾龙陶瓷的工程减项清单,减项工程价款为333841.4元,南国雅风提出的扣减相应劳务人工费120000元属合理计费,应予采纳。南国雅风提出的垃圾清理及漏水维修损坏罚款9200元系其与被告陕西龙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账务,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其主张的原告拉走其材料,对其造成损失10余万元,未提出反诉,又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南国雅风将其承包的***龙展厅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与无资质的原告个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工队施工协议,违犯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未能完全履行协议,致被告南国雅风支出的相关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在未能完全履行协议的情况下撤场后,未能与南国雅风就其实际施工的工程费用进行结算,现仅依据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款主张权利,不能成立,且南国雅风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加上应合理扣除的相关费用,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承包价款55万元,故原告现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西安南国雅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龙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5元,减半收取3102.5元,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国雅风将其承包的***龙展厅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与无资质的上诉人***个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工队施工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未能完全履行协议,致南国雅风支出的相关费用应予扣除。***在未能完全履行协议的情况下撤场后,未能与南国雅风就其实际施工的工程费用进行结算,现仅依据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款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且南国雅风已经向***支付的费用加上应合理扣除的相关费用,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承包价款55万元,故原审判决驳回***对西安南国雅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龙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开 运
审  判  员       雷 晓 宁
审  判  员       杨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闵 珍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