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龙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龙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112民初4725号
原告**,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陕西龙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盛龙广场A座1单元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6998293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山东省曹县苏集镇中兴南街32号。
原告**与被告***、陕西龙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龙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初,被告龙派公司承包了榆林市定边县“智诚皇家酒店”的装修工程,派其第五项目部***全权负责管理,***雇佣其做工程涂料工。其从2011年4月20日进入该酒店工地干活,直到2011年底才回家。二被告除支付一部分生活费外,对尚欠的36800元至今未予支付。其多次催要,被告***均称因龙派公司未付款为由一直推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劳务费36800元及利息17344元(年利息4336元×4年),且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受龙派公司的委托出任项目经理,双方约定按工程款的24%作为其个人的总费用,其中包括给工人的工资。原告是该工程的劳务工人,主张欠劳务费情况属实,现劳务费无法向原告支付是因为被告龙派公司给其工程款没有结算。
被告龙派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首先,其承包了“智诚皇家酒店室内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及加建安装工程后,2011年4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由被告***提供劳务、负责施工、人员安全等事项;其公司负责材料费用,并按照工程决算价款的24%按月支付被告***劳务费;原告是被告***雇佣,与其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其次,其已向被告***付清了劳务费,实际已经付超,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第三,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且主张的利息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最后,原告提供的欠条是2011年年底由被告***出具,距今已近5年时间,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龙派公司与陕西智诚运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龙派公司承包智诚皇家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498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据实际工程量及约定计价方式结算。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龙派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智诚皇家酒店室内装修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提供劳务、施工、人员安全等事项;龙派公司负责材料费用,并按照工程决算价款的24%按月支付被告***劳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即雇佣原告在该项目中负责工程涂料工,原告提供劳务至当年年底。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定边智诚皇家酒店装饰工程涂料工资”368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笔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诉讼中,被告***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属实,但因被告龙派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故其无法支付原告。被告龙派公司称陕西智诚运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其全部工程款5662227元,工程款已经付清;其共计支付被告***劳务费1435000元,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的24%,故其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庭后,龙派公司提供了“定边智诚皇家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预)决算报价一份,证明其与发包方已经就工程款予以决算,决算总价为5662227.01元。原告认为该证据仅是预决算书,和***没有关系,无法证明龙派公司与***之间结算完毕。另查明,原告因劳务工资的支付问题,曾到劳动监察部门要求解决,被告***在劳动监察部门与原告协商未果。庭审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未果。
上述事实,有欠条、工程合同、建筑装饰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付款单、领款单、借款单,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自认雇佣原告从事工程劳务,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但未支付,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对拖欠原告的费用予以确认,但未予支付,故应承担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主张,被告龙派公司认为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被告龙派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以龙派公司与发包方工程决算价款的24%支付,根据龙派公司提供的决算单,龙派公司与发包方工程款决算总价为5662227.01元,***对龙派公司已支付其143.5万元劳务费用认可,其称龙派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68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龙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履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蔚
代理审判员*宁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