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8295号
原告:***,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振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54213649G。
法定代表人:李铁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扶贵村福馨邨A栋第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3768430876H。
负责人:张惠生,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亮,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郑州市振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振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营运损失14310.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687.39元;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豫A×××××在杨金路中州大道东撞到原告***驾驶的豫ADC9326汽车,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因在此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车辆维修费共计52300元,由于车辆损失严重导致原告的车辆无法运营共计26天,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豫A×××××所有人系被告郑州市振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处于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等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属于免除责任,保险公司已对免除责任条款加粗尽到了提示义务,该条款已经生效,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9日2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A×××××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杨金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中州大道东约4600米处,撞到该车前方原告***驾驶的豫ADC9326号小客车车尾(豫ADC9326号小客车沿杨金路同方向行驶到此处),后豫ADC9326号小客车失控向北行驶到杨金路北半幅与杨建庄驾驶沿杨金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此处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接着豫A×××××号小客车继续失控,车头朝西,车身左侧再次与被告***驾驶的豫A×××××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轻微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案外人杨建庄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豫ADC932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河南新裕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由保险公司定损,2020年4月13日开始维修,2020年5月4日离店。后经定损并经协商,肇事车辆豫ADC9326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总金额确定为52600元(含300元外修费用)。
原告提交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载明:车辆所有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车牌号码:豫ADC9326,经营范围: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并加盖有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出租客运专用章。
原告系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原告(合同乙方)与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水分公司(合同甲方)于2019年5月29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原告)从甲方处(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水分公司)以租代购1台华骐300E车辆,车牌为豫ADC9326号,套餐价为首付8000元,36期月供3200元,尾付38280元,总价161480元。当乙方正常交首付和36期月供,合同到期后乙方一次性付清尾款38280元则按照合同执行,如合同期满12月后,乙方可自由选择继续执行合同或中止合同,按照正常流程还回车辆,则甲方同意退回乙方的首付8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案外人杨建庄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属于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其主张的经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车辆共停运维修26天,关于营运损失数额,按372.7元/天为标准计算9690.2元为宜,原告诉请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豫A×××××号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停运损失属于免赔范围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故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9690.2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负担132元,由被告***负担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俊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