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同丰建筑有限公司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同丰建筑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履行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
确定义务告知书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以下统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并视情节轻重对不自动履行的义务人给予如下处罚:
一、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三、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五、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上国家征信网,限制高消费,被相关媒体曝光等,个人声誉受损,在经商办企业、个人就业、金融贷款、出入境、子女上学、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受到严格限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五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若干规定》第一、七、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特此告知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411民初3829号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法定代表人:范大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欣伍,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会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同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项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女,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郑春阳,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郑崇超,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郑光,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润普,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项山市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华区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朱有食,总经理。
被告:朱有食,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陈桂莲,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朱康升,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王梓伊,女,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朱丽,女,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张雅斌,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满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朱朝江,男,194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以上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伟,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与被告河南省同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丰建筑公司)、平顶山市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房地产公司)、**、郑春阳、郑崇超、郑光、朱有食、陈桂莲、朱康升、王梓伊、朱丽、张雅斌、朱朝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欣伍、吕会娟,被告同丰建筑公司、**、郑春阳、郑崇超、郑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润普,被告建宏房地产公司、朱有食、陈桂莲、朱康升、王梓伊、朱丽、张雅斌、朱朝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丰建筑公司向平顶山银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91.036178万元,逾期利息4.690316万元,合计495.726494万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9年9月20日,顺延期间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建宏房地产公司、**、郑春阳、郑崇超、郑光、朱有食、陈桂莲、朱康升、王梓伊、朱丽、张雅斌、朱朝江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同丰建筑公司、建宏房地产公司、**、郑春阳、郑崇超、郑光、朱有食、陈桂莲、朱康升、王梓伊、朱丽、张雅斌、朱朝江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8日同丰建筑公司与平顶山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800304232010****),合同约定,同丰建筑公司向平顶山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止,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7.39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法,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平顶山银行与建宏房地产公司、**、郑春阳、郑崇超、郑光、朱有食、陈桂莲、朱康升、王梓伊、朱丽、张雅斌、朱朝江签订《保证合同》(编号1800304232010000****、1800304232010000****)约定,建宏房地产公司、**、郑春阳、郑崇超、郑光、朱有食、陈桂莲、朱康升、王梓伊、朱丽、张雅斌、朱朝江对同丰建筑公司与平顶山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平顶山银行按照约定向同丰建筑有限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合同到期后,同丰建筑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4日、7月19日归还本金8.319375万元、6444.47元,其余本金及逾期利息未归还,截至2019年9月20日,尚欠平顶山银行借款本息495.726494万元。故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诉求。
同丰建筑公司辩称:1.同丰建筑公司与平顶山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该笔借款实际是由建宏房地产公司使用,同丰建筑公司愿意与建宏房地产公司协商、协调解决;2.2018年12月17日同丰建筑公司变更住所地址,2019年1月3日原河南省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省同丰建筑有限公司;3.因疫情原因,同丰建筑公司截止目前暂时没有收入,望平顶山银行能够给予同丰建筑公司一定时间筹备还款。
**、郑春阳、郑崇超、郑光辩称:担保属实,愿意在签订合同的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具体数额请法庭予以核实。
建宏房地产公司、朱有食、陈桂莲、朱康升、王梓伊、朱丽、张雅斌、朱朝江辩称:担保属实,但在保证合同专用条款中,保证责任约定不明,应视为是一般保证,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平顶山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借据、出账通知书、支付通知书、贷款还款计划查询单、还款凭证,同丰建筑公司、建宏房地产公司、**、郑春阳、郑崇超、郑光、朱有食、陈桂莲、朱康升、王梓伊、朱丽、张雅斌、朱朝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平顶山银行(贷款人)与河南省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3日更名为河南省同丰建筑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800304232010****号)约定:借款额度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止;执行利率浮动利率,即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70%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生效当日或自1年期LPR调整生效后一个工作日起调整,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或1年期LPR)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加减点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本合同适用的首期借款执行利率为7.395%;借款的实际发放日为借款起息日,借款利息采取对年、对月、对日的计算方式,借款期限满年的按年利率计算,满月的按月利率计算,有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整月部分按月利率计算,仅零头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其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月数*月利率+零头天数*日利率】;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数上上浮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贷款人有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或1年期LPR调整后一个工作日)起相应调整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平顶山银行(债权人)与建宏房地产公司、**、郑崇超、朱有食、郑光、陈桂莲、朱康升、朱朝江、郑春阳、王梓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800304232010000****),与朱丽、张雅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800304232010000****号),分别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平顶山银行与同丰建筑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18003042320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所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债务人/保证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8年3月28日平顶山银行向同丰建筑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借据显示: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年)4.35%,利率变动方式为上浮,浮动比率70%,执行利率(年)7.395%,还款方式按频率付息、一次性还本。贷款发放后,同丰建筑公司依约偿还了借期内的借款利息,合同到期后,同丰建筑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4日、7月19日归还本金8.319375万元、6444.47元,其余本金及逾期利息未归还,截至2019年9月20日,尚欠平顶山银行借款本金491.036178万元、逾期利息4.690316万元,合计495.726494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平顶山银行与同丰建筑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建宏房地产公司、**、郑崇超、朱有食、郑光、陈桂莲、朱康升、朱朝江、郑春阳、王梓伊、朱丽、张雅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平顶山银行向同丰建筑公司发放贷款后,同丰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同丰建筑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建宏房地产公司、**、郑崇超、朱有食、郑光、陈桂莲、朱康升、朱朝江、郑春阳、王梓伊、朱丽、张雅斌自愿对同丰建筑公司所欠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平顶山银行要求建宏房地产公司、**、郑崇超、朱有食、郑光、陈桂莲、朱康升、朱朝江、郑春阳、王梓伊、朱丽、张雅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同丰建筑公司追偿。建宏房地产公司、朱有食、陈桂莲、朱康升、王梓伊、朱丽、张雅斌、朱朝江以《保证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中未约定保证责任,应视为一般保证责任,而认为上述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保证合同》中第一部分“通用条款”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均是保证合同的组成部分。通用条款中对保证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有明确约定,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同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1.036178万元、逾期利息4.690316万元,合计495.726494万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9月20日)及之后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平顶山市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崇超、朱有食、郑光、陈桂莲、朱康升、朱朝江、郑春阳、王梓伊、朱丽、张雅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平项山市同丰建筑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458元,由河南省同丰建筑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崇超、朱有食、郑光、陈桂莲、朱康升、朱朝江、郑春阳、王梓伊、朱丽、张雅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惠珍
人民陪审员  朱花荣
人民陪审员  樊 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卢晓燕
书记员漆正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示、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七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地址: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东段1号
邮编:46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