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05执9149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235304F。
委托代理人冯云飞、黎圆武,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5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
委托代理人王国平,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同丰建筑有限公司(原河南省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新新街中弘佳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1660448H。
法定代表人王爱,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爱,女,汉族,1961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执行人郑崇超,男,汉族,1984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执行人郑春阳,男,汉族,1960年3月7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执行人郑菲菲,女,汉族,1983年1月18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执行人郑光,男,汉族,1987年5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执行人朱康升,男,汉族,1986年9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执行人王梓伊,女,汉族,1988年7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执行人朱丽,女,汉族,1989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诉**、河南同丰建筑有限公司、王爱、郑崇超、郑春阳、郑菲菲、郑光、朱康升、王梓伊、朱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105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河南省同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借款本金4696969.87元、利息139917.04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0日止,此后利息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44304元;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的借款本金4696969.87元、利息(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44304元的数额范围内,有权依法对被告朱康升、王梓伊名下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路南郝堂村建宏·中央花园38#楼1单元1层东北户(房屋所有权证号:新华15004519;新华15004520)、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路南郝堂村建宏·中央花园38#楼1单元1层西北户(房屋所有权证号:新华15004517;新华15004518)、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路南郝堂村建宏·中央花园51#楼1单元1层东户(房屋所有权证号:新华14001664;新华14001665)、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路南郝堂村建宏·中央花园51#楼2层010200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新华14001678;新华14001679),被告朱丽名下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路南郝堂村建宏·中央花园50#楼1单元1层西北户(房屋所有权证号:新华14001717)、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路南郝堂村建宏·中央花园50#楼1单元1层南户(房屋所有权证号:新华14001718)、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路南郝堂村建宏·中央花园50#楼1单元1层东北户(房屋所有权证号:新华14001716)、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路南郝堂村建宏·中央花园50#楼1单元1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14001704)、被告**名下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路南郝堂村建宏·中央花园52#楼1单元1层南户(房屋所有权证号:新华14001934)、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路南郝堂村建宏·中央花园52#楼1单元1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新华14001938)、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路南郝堂村建宏·中央花园52#楼1单元2层东户(房屋所有权证号14001937)、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路南郝堂村建宏·中央花园50#楼1单元1层东户(房屋所有权证号:新华14001933)房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有限受偿;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被告王爱、郑春阳向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崇超、郑菲菲、郑光在借款本金4696969.87元、利息(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按照《小企业几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44304元的数额范围内,向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爱、郑春阳、郑崇超、郑菲菲、郑光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省同丰建筑有限公司追偿。因**、河南同丰建筑有限公司、王爱、郑崇超、郑春阳、郑菲菲、郑光、朱康升、王梓伊、朱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郑菲菲名下豫D×××**号车辆、发现被执行人朱康升名下豫D×××**、豫D×××**号车辆、发现被执行人王梓伊名下豫A×××**、豫D×××**号车辆、发现被执行人朱丽名下豫D×××**号车辆、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京C×××**号车辆,以上车辆均去向不明,本案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作出(2020)豫0105财保335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新华区××西××村××·中央花园××#楼××单元××层南户(房屋所有权证号:新华14001934)、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路南郝堂村建宏·中央花园52#楼1单元1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新华14001938)、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路南郝堂村建宏·中央花园52#楼1单元2层东户(房屋所有权证号14001937)、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路南郝堂村建宏·中央花园50#楼1单元1层东户(房屋所有权证号:新华14001933)房产,2021年1月14日案外人任一鸣提出执行异议,本案暂无法处置上述房产;
四、本院前往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缴纳公积金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公积金缴纳信息;
五、委托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居住地(住所地)进行调查和了解,并送达传票,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七、截止本裁定作出之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金额为0元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郭宏
审判员 赵伟
审判员 孟璐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