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民终1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同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新新街中弘佳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1660448H。
法定代表人:王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超,男,出生于1984年7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出生于1970年8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出生于197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杰,男,出生于1977年8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东,男,出生于1969年4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上诉人河南省同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称同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杰、张卫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9民初6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超、被上诉人***、**、曾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卫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同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代峰并非上诉人工地施工人员,且上诉人未授权代峰与***结算,其所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该案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曾杰、张卫东系以**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由三被上诉人投资,上诉人仅仅负责管理,收取管理费。3.新蔡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拖欠上诉人大量工程款,致使上诉人无力偿还。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不认可一审判决,新蔡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没有给我们拨款。
曾杰答辩称,我不清楚施工所签订的合同,一审判决我承担责任不当。
被上诉人张卫东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9694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同丰公司签订《河南省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为**挂靠在同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且**认可,予以采信。即**借用同丰公司名义同新蔡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司签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2013年6月16日新蔡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同同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6月16日同丰公司同**签订《河南省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工程承包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为**建设的房屋安装窗户,**应当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竣工验收,**所找工人代峰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了工程价款为679694元,且***、**均认可,故确定工程款为679694元。**已支付400000元,冲抵后**还应支付***279694元工程款。因**对利息不认可,***同**对利息亦未约定,且***请求时并未提供明确的起始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确定利息从***起诉的2019年11月11日起按2019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曾杰辩称,张卫东系他们的合伙人,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张卫东又不认可,故对**、曾杰的辩称张卫东系他们的合伙人不予确认。**、曾杰二人合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要求曾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同丰公司以挂靠的方式,允许**适用同丰公司的名义投标工程,对因该项工程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同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7969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11日按2019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河南省同丰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曾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8元,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同丰公司应否承担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同丰公司与发包人(业主方)新蔡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同丰公司又与**签订《河南省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并约定由同丰公司收取一定管理费,因**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与同丰公司的关系实为挂靠关系,即借用同丰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对此,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上诉人**、曾杰对二人系合伙承揽案涉工程,并将其中部分窗户安装工程分包给石翠华的事实亦不持异议。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四、十七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且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石翠华有权请求**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且同丰公司、曾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一审在卷有吴斌、***、**签字认可欠付工程款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了**下欠石翠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为679694元,扣减**已支付的400000元,仍欠付工程款279694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案工程款的数额及其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同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省同丰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98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同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文德群
审判员 郭留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邱营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