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91民初2038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港好江南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陵江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04933212B
法定代表人:姚宏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明,上海致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湖州市清远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254938891R。
法定代表人:梅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炜权,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港好江南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港好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编立诉前调字号,于2021年8月11日转立民初字号,依法由审判员张美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港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明、被告华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郑炜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煜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02929元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1%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华煜公司支付价格补偿款180000元及拖欠价格补偿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1%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华煜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379515元;4.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担保费用)由华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港好公司与华煜公司签订《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7579860元,工期30天,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底6月初。2020年6月12日,港好公司正式进入施工地进行桩基作业。2020年7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即在原合同综合单价不变的情况下,华煜公司另行支付给港好公司180000元作为价格补偿。2020年8月27日港好公司已全部完成该工程项目,华煜公司对此工程也已验收确认并已使用该工程项目。但华煜公司自2020年8月底使用该工程设施后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和价格补偿款。2021年1月22日,港好公司与华煜公司进行结算,结算总价款为7590364元(不含需另行支付的180000元),暂扣质量保证金379515元,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截至目前华煜公司已累计支付给华煜公司工程进度款6707916元,根据结算单,华煜公司尚欠港好公司工程款7590364元-6707916元-379519元=502929元;根据结算单和《补充协议》,华煜公司应支付价格补偿款180000元;根据合同第七条和结算单华煜公司应返还港好公司质量保证金379515元。
华煜公司辩称,一、对于第一项诉请中本案尚欠的工程款本金502929元数额予以认可,对港好公司拖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工程施工工期30天。在合同履行中,本工程实际延误43天,因而本案港好公司违约在先。且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工程施工完成后一个星期内,港好公司应向华煜公司提交符合竣工验收及备案要求的全部工程技术资料。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量均为暂定量,结算时按照现场施工实际暂定含税综合价。但是港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影响了华煜公司的竣工验收工作及后续工程进度。2020年12月17日,华煜公司致函港好公司要求履行上述义务,但港好公司至今未提供完整的桩基验收竣工验收资料。二、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华煜公司不予认可。港好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缺乏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无效证据。从该《补充协议》的内容看,其签订目的是为了补偿建筑材料市场波动较大的经济损失问题,该协议记载的签订日期为2020年7月16日。而事实情况是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期间,案涉桩基工程所用管桩(规格型号为PHC-500-A/AB-100)的市场信息价均未发生波动,该补充协议缺乏真实性。三、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华煜公司予以认可。华煜公司尚应付港好公司工程款502929元,另应返还质保金379515元。
华煜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华煜公司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港好公司应承担的工期延误违约金215000元;2.判令港好公司承担施工现场挖掘机配合倒桩费用32500元;3.判令港好公司承担支付桩基检测费用105748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港好公司承担。庭审中,华煜公司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华煜公司与港好公司签订《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港好公司承包华煜公司湖州市海王星辰物流园桩基工程,承包方式为桩基全包干。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施工工期30天;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工期每延期2天,港好公司向华煜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华煜公司可直接从应付港好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质量须符国家现行的设计标准、规范和施工及验收规范合格条件以上,并符合施工图纸的技术要求。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工程施工完成后一个星期内,港好公司应向华煜公司提供符合竣工验收及备案要求的全部工程技术资料,港好公司承诺配合本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2020年6月12日,港好公司两台锤击式桩机进场。2020年6月16日进行打桩试桩。后至2020年8月27日打桩作业全部完成。因此,本工程工期已实际延误43天,港好公司应按约承担工期违约金计215000元。此外,现场挖掘机配合进行倒桩产生费用35200元,根据合同关于全包干的约定,该笔费用也应由港好公司承担。桩基工程在各区域打桩完成后,港好公司未按约履行《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九条第三款关于提供技术资料的约定义务。为此,华煜公司通过湖州海王星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委托核工业湖州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对本项目桩基工程进行检测,由此产生检测费用105748元,该笔费用也应当由港好公司承担。
港好公司辩称,华煜公司欲扣除港好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215000元与事实不符,违背了结算单的性质,且该项诉讼请求也违背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港好公司不予认可。结算单是华煜公司和港好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在结算之前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均被结算单所吸收。华煜公司和港好公司已进行结算,说明除《补充协议》外,双方都认可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以及已付工程款数额、应扣费用的名目范围及数额、未付工程款的数额。结算单之外的扣款事项无效且不予认可。
港好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就本诉与反诉一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证明双方施工工期、施工总价、施工地点、付款节点、质保金的金额及退还时间节点等事实;
A2.桩基工程结算单,以证明双方明确了工程总价款,已支付工程款和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A3.增值税发票,以证明港好公司已向华煜公司开具7579860元增值税发票,双方有业务往来的事实;
A4.《补充协议》,以证明华煜公司同意另支付给港好公司180000元的事实;
A5.华煜公司付款凭证,以证明华煜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及进度款的事实。
华煜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A2三性均有异议,桩基工程结算单中所加盖的是物流园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且该章上注明“合同无效”字样,故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如港好公司认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话,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另港好公司未提供该证据上签字人员的身份信息。对证据A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A4,由于是复印件,并且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其签订的目的是补偿建筑材料市场价格波动产生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华煜公司调查取证的结果显示,案涉管桩的价格未发生变动,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字的人员并非华煜公司,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A5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存在异议。港好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华煜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华煜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华煜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就本诉与反诉一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证明华煜公司与港好公司书面签订合同,约定由港好公司承包华煜公司湖州市海王星辰物流园桩基工程,双方就承包范围、工期要求、管桩价格等内容作出约定的事实;
B2.造价信息,以证明本案桩基工程施工期间所使用管桩市场信息价;
B3.结算业务付款通知(回单凭证),以证明本案已付工程款的事实;
B4.湖建发【2012】76号文件,以证明单项材料只需在合同工期前80%月份的信息价平均值与投标报价文件编制期对应的信息价之比上涨或下跌幅度在5%以上时才需要调整的事实;
B5.监理日志(2020.6.12),以证明2020年6月12日港好公司两台锤击式桩机进场的事实;
B6.监理日志(2020.6.16),以证明2020年6月16日港好公司桩基施工人员进行试桩的事实;
B7.湖州海王星辰物流园项目日报表,以证明2020年8月27日本桩基工程所有打桩作业才完成的事实;
B8.关于催收工程款的律师函的回复,以证明华煜公司发函至港好公司要求其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及履行其他相关义务的事实;
B9.《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以证明华煜公司与浙江湖州裕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裕顺公司向华煜公司提供挖机,其中200型挖机每小时含税价为220元的事实;
B10.情况说明,以证明裕顺公司从2020年5月开始,提供200型挖机4台进入海王星辰物流园作业。在港好公司施工期间,裕顺公司其中一台挖机协助港好公司进行作业,每天2至5小时的事实;
B11.桩基验收会议纪要,以证明2020年11月27日案涉桩基工程设备房单体工程验收情况的事实;
B12.实名制劳务管理平台打卡记录查询,以证明案涉桩基工程施工期间未查询到“聂伟凯”、“王亚”的打卡记录的事实;
B13.监理日志72页,以证明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存在港好公司管桩供应不及时、打桩效率低下等情况的事实。
港好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B2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B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B4的关联性不认可。以上四组证据均被结算单吸收,即便是双方违约,均以结算单为准。对证据B5、B6、B7、B8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但是最后都被结算单所吸收。对证据B9和证据B10的三性不认可,系华煜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与港好公司无关。即使双方违约,基于结算单的性质,也应被结算吸收,最后的款项以结算单为准。对B11-B13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应以结算单为最终结算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A1、A3、A5、B1、B3符合证据有效形式,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双方合同约定及已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A2虽华煜公司有异议,但其对已付工程款和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且其在2021年4月8日的律师函的回复中表述“根据2021年1月22日贵所委托方与我方签订的《桩基工程结算单》”,可见其对该结算单亦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案涉桩基工程结算总价为7590364元的事实。证据B4-B8港好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案涉桩基工程于2020年6月12日开工,并于2020年8月27日完工的事实。证据B8港好公司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华煜公司曾经发函的事实。证据B9-B10,系华煜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且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性质,不符合证据有效形式,对上述两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A4无华煜公司或港好公司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B2、B4、B11-B13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待证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华煜公司(甲方)与港好公司(乙方)签订《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港好公司承包华煜公司湖州市海王星辰物流园桩基工程,承包方式为桩基全包干,综合单价190元/米,工程量按实结算。工期要求:施工工期为30天(如遇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因素工期可顺延);如因乙方原因发生工期延误的情况,工期每延期2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甲方可直接从应付港好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付款方式:设备进场后预付合同总价20%材料款;全部施工完毕付总款的80%;验收合格付总款95%;质保金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工程质量与验收:工程质量须符国家现行的设计标准、规范和施工及验收规范合格条件以上,并符合施工图纸的技术要求。工程施工完成后一个星期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符合竣工验收及备案要求的全部工程技术资料,乙方承诺配合本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合同签订后,2020年6月12日,港好公司两台锤击式桩机进场,2020年6月16日进行打桩试桩,2020年8月27日案涉桩基工程全部施工完毕。2021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7590364元(不含本案中双方有争议的180000元)。华煜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11日、2020年6月23日、2020年9月29日、2020年12月25日支付工程款650000元、1510000元、3789930元、757986元,共计已支付工程款6707916元。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桩基工程尚有502929元工程款及379515元质保金未予支付的事实无争议。
另查明,华煜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17日、2021年4月8日向港好公司发送关于催收工程款的律师函的回复,告知港好公司因工期违约等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挖机配合费,告知港好公司其并不知晓《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并要求港好公司提交完整的桩基验收及竣工验收资料等。2020年11月27日,案涉桩基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案涉桩基工程在施工工程中因天气、管桩供应不及时、合同纠纷等原因发生过停工。
本院认为,本案本诉争议焦点为华煜公司应否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价格补偿款180000元及其利息;反诉争议焦点为港好公司应否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及挖机配合费。
关于本诉争议焦点,华煜公司对支付尚欠工程款502929元及退还质保金37951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港好公司上述诉讼请求。关于尚欠工程款应否计息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验收合格付总款95%。案涉桩基工程已于2020年11月27日验收合格,华煜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华煜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港好公司请求华煜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起算点及标准,因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未约定欠付工程款计付利息标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本院调整为自2020年11月27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华煜公司辩称港好公司违约在先的理由,双方当事人并未将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等竣工材料约定为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竣工资料的交付系合同次要义务而非主要义务,现案涉桩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华煜公司以此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与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不符,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期逾期,港好公司违约在先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具体在反诉争议焦点阐述。
关于价格补偿款的问题,港好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无本案双方当事人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华煜公司不予认可,港好公司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协议系华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港好公司主张的事实,故对于港好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争议焦点,首先,关于工期逾期问题,根据华煜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工期逾期存在天气、管桩不到位、合同纠纷等原因,华煜公司提供的证据说明工期逾期并非完全系港好公司单方原因所致。其次,华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挖机配合费的数额。最后,案涉桩基工程结算单包括补助款项、扣除款项、已付款和应付款等所有内容,具有清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属性。对于确有争议和需要索赔的事项,华煜公司在案涉结算单中并未主张或明示保留,应视为华煜公司以默示方式放弃相关权利主张。现华煜公司主张工期逾期违约金及挖机配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港好江南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029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2929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港好江南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37951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港好江南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被告(反诉原告)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8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港好江南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17元,被告(反诉原告)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美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