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港好江南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安徽港好江南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7223号 原告: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720663822B,住所地钟楼区永红街道***委***5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港好江南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04933212B,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陵江中道629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锦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罗庄路58号东兰小区6幢1**101、201、202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7845000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原告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爆破公司”)与被告安徽港好江南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好公司”)、第三人江苏锦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9日、2022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后变更代理人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南爆破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原名:铜陵江南地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8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溧阳市***青草岕山废弃露采矿山环境整治工程的部分工程。2014年8月15日,双方对实际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确认了工程总价款为2036756元。截止至2019年2月3日,被告仅支付了145万元,仍结欠余款586756元未支付。 2021年,原告在贵院起诉被告后,在诉前调解阶段被告答应每月归还5万元。之后,被告通过第三人转账三次共计支付了15万元,直至起诉时被告仍结欠原告436756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43675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港好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转包或分包关系,虽然签订了合同,但只是为了配合购买用于工程的炸药而签订,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我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实际施工,并且已经将案涉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应是本案第三人锦天公司和***。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铜陵江南地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后更名为安徽港好江南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故下文皆称“港好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溧阳市***山口村青草岕山废弃露采矿山环境整治工程的石方爆破、清坡、挂网、客土喷播等,工期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工程量以实际施工为准,不含税合同价:1.6.1石方削坡、清坡14元/立方;1.6.2挂网、客土喷播43元/平方(***、喷灌系统及养护等);1.6.3不挂网客土喷播37元/平方(***、喷灌系统及养护等);工程款支付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同步执行。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在甲方代表处签字。 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2013年3月26日达成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第一条第1.6.1款调整为:“1、石方削坡、清坡要求:削坡坡度不大于50度;平台标高以设计标高为准平均顺势提高不大于8m;平台宽度以不小于5m为准并能确保甲方施工机械通行,***向断面靠山体一侧比外侧最少保证低500m,坡顶截水沟就地顺势挖掘且确保能有效截水(不含砌筑,如需由甲方负责砌筑部分)。满足上述条件后不能验收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反之由乙方承担责任。2、石方削坡、清坡价格按150万元包干。3、如有除上述削坡爆炸外的爆破按实际爆破石方量每立方米按8.5元计取。”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在甲方代表处签字。 2014年8月15日,由**代表苏南爆破公司,***代表港好公司形成一份溧阳市***青草岕山废弃露采矿山环境整治挂客土喷播《工程量核定单》,确定总喷播面积12800㎡,其中挂网喷播10526㎡,无挂网喷播2274㎡。 原告称,以上证据可证明案涉工程总价=石方削坡、清坡费用+挂网客土喷播费用+不挂网客土喷播费用=1500000+10526×43+2274×37=2036756元。被告称,案涉工程是其承包后转包给***施工的,因***没有资质,故又使用了锦天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被告与***已经进行了决算,款项已经付清,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工程款。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锦天公司于2022年10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公司承包了案涉环境整治项目(当时铜陵地矿是甲级资质,锦天公司是乙级资质),***系其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苏南爆破公司与项目部签有合同,一直由其公司支付工程款,港好公司一直在协调结账付款事宜,工程款结算流程是:铜陵地矿开出发票——***支付工程款给铜陵地矿——铜陵地矿扣除税收、管理费等支付给锦天——锦天支付工程所有费用。被告提供由锦天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出具给苏南爆破公司的《***》一份,载明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8月15日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爆破、清坡、挂网等相关内容,经验收结算后,尚欠余款636756元,因公司资金原因至今未付,***于2018年7月31日前***人全额付清;并载明该款项铜陵地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全部付给锦天公司。被告提供锦天公司的公司信息,以证明***为锦天公司持股55%的股东,非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提供与溧阳市***人民政府(发包人)签订的《常州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由其承包***青草岕山废弃露采矿山环境整治方案内的全部工作,合同价款8770500元。被告提供与***、锦天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各一份,两份协议内容一致,承包范围即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合同价款8770500元。被告提供与***2016年1月12日的决算书一份,载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造价为7765966.30元,被告称扣除代垫税款后为6258538.8元;提供付款凭证若干份,载明付款金额6258538.8元。 被告提供锦天公司会计***向苏南爆破公司***2021年3月4日、2021年6月6日各转账50000元的银行回单复印件(备注“***港好公司支付溧阳***草岕山项目”),提供***出具的收到锦天公司工程款600000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 原告认为,***是锦天公司和***的单方承诺,不能改变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和被告的付款义务,本质上是债务加入;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无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名,不具有证据资格,且不能反驳***为被告公司代表,我司与锦天公司没有签订过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与锦天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往来和结算不能对抗对原告的义务;对于收条如果被告能提供电汇依据,原告予以认可,2***回单予以认可,原告对第三人锦天公司代被告支付款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来说具体款项由谁支付都可以。 另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有爆破作业从业许可,资质等级为一级。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告提供的书证及双方当庭**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核定单》结合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也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双方已就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了计算(合同载明了***系被告公司代表,核定单上其也作为被告现场代表签字,应视为被告与原告进行核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施工工程量于2014年8月15日已核定,被告提供的与***的决算书日期为2016年1月,第三人的***中也反映工程2017年8月15日已完工并经过了验收结算,故原告主张从2019年2月3日起计算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所称其系将整个环境治理工程包给第三人施工,故原告应向第三人主***的意见,本院认为,从原告所施工内容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对于爆破作业是有资质许可的,而被告和第三人均没有该方面资质,所以原告分包的该部分内容是具有专业性的;即使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即使原告所施工部分也在第三人承包范围内,即使被告是应第三人的要求出面签订合同,但被告既选择采取与原告直接签订分包合同的方式让原告来施工该部分内容,而非让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或三方共同签订分包合同,就意味着被告直接实施了该专业分包,原、被告之间成立分包合同关系,实践中这种分包模式也是常见的;至于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还是转包人即本案第三人主***,也需看相关合同对付款主体和方式是如何约定的,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既未免除被告的支付义务,也未限定第三人的支付义务,第三人前期的付款行为只是一种支付模式或支付路径,并不能视作三方对付款责任主体的约定;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也不具备免除被告方付款义务的法律效果,原告依据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向被告主***没有法律障碍,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锦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港好江南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6756元,并承担相应逾期利息(以43675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6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