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法斯特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法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齐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81民初3417号
原告:江苏法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勤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9414707XF。
法定代表人:唐金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永斌、管曾敏,江苏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齐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镇北工业园区中笪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WH6AL23。
法定代表人:程永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法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齐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法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法斯特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齐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法斯特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90元,诉讼保全费1680元,合计407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江苏法斯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春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潘 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