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爱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爱杰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20民初19040号
原告:***,男,1980年8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正建。
被告:**,男,1981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峰,上海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爱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爱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峥嵘,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爱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合议庭,于2019年5月16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兵、章正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峰、被告爱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峥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的医疗费等损失费60,692.10元(其余损失费待鉴定后主张)。后变更增加诉请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医疗费76,209.96元,伙食补助费是52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6,8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3,804.5元,母亲69,022.5元,子女78,225.5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593,518.46元(以下币种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挂靠被告爱杰公司承接位于奉贤区光泰路堂富路XXX号的上海北奉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工程,并将部分水电安装交原告施工,至2016年底,原告即按照图纸要求将工程施工结束。2017年5月17日,原告受被告**的指派。为其增加安装施工图纸以外的电动卷帘门的插座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后被告**将原告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跟骨骨折、右腕外伤。原告经治疗至2017年6月3日出院,共花费了医疗费60,692.1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该纠纷,均因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致调解未果。1、本案实际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劳务的法律关系。其增加的项目为被告**个人挂靠项目,原告为其帮工时不慎摔伤所致,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爱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爱杰公司认为**是其公司的员工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爱杰公司把工程分包给被告**,而被告**再分包给原告,应由被告爱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是属于挂靠的,被告爱杰公司从来没有向原告发放任何的工程款,均由被告**的老婆向原告发放的。原告认为,其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爱杰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应与被告爱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因为:到原告诉讼至今原告尚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系被告爱杰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爱杰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以及权利义务均归被告爱杰公司;如果原告确有证据证明原告所称伤害情况,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有自身注意安全的义务,应承担自身安全义务的相应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爱杰公司赔偿损失的的金额和标准有异议。故被告**认为,其为被告爱杰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存在挂靠的行为。原告安装卷帘门受伤或者在哪里受伤均未得到相应证据印证。被告**根本没有送原告去医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医药费均由原告自己支付的。被告**与被告爱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已提供了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情况等,故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尽到自身安全义务,故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
被告爱杰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请,理由是1、至今原告没有提供事故伤害发生的事实证据;2、原告与被告爱杰公司之间除了清包协议外,根据双方安全协议约定工程施工时所产生赔偿责任都由原告自行承担;3、被告**系被告爱杰公司员工。主体方面,原告和被告爱杰公司是承包关系,该工程款支付是通过被告爱杰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王寒英支付。如果承包工程中发生受伤事故,根据安全协议,责任方面应当由原告作为承包人负责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2016年4月15日建筑施工安全协议,证明**作为爱杰公司的代理人,将位于奉贤区堂富路北奉厂房项目的安装水电承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并且对施工内容进行了约定,主要按设计图进行施工,北奉厂内的水电安装及调试系由原告实际进行施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工程基本已经结束。到年底完工并交给了业主。电动卷帘门工程不在合同之内,是增加项目;施工图一层电器平面图,证明北门没有电动卷帘门的图标式样,2017年5月17日安装插座不在原施工合同范围之内,属于被告**另行要求原告安装的。施工的时候被告**不在现场,是原告自己做的。安装一个插座也比较小的事情,原告接到这个指示后,也自己去安装了,也没有在合同结算范围之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手下木工班组的人送原告去医院的。上海市奉贤区医疗急救中心急救病历上面体现了具体的时间,呼叫的地址也有写明堂富路。原告的妻子和被告**之间短信联系内容(2017年5月30日)下午15点05分被告**发给原告妻子的,证明工程已经完成了,已经移交了。15点13分说安装插座是被告**叫原告安装通电的。15点37分说明被告**安排手下的人将原告送到医院的,还有原告妻子吴桂梅在收款人处签字;原告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小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是76,209.96元、原告因受伤构成XXX伤残残疾赔偿金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合计593,518.46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62,697.77,二次手术13,512.19元),都是原告自己付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一组,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对上述部分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妻子短信往来以及事发地真实性方面、**送原告去医院等都为原告歪曲事实、断章取义,故不予认可。对清包工协议、安全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被告**代表被告爱杰公司,在合同施工中有增加的内容一并记录,事发当时有出入。施工合同很明确被告**是委托代理人,产生的权利义务都是归于委托人即被告爱杰公司。图纸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复印件,原告以此合同图纸证明卷帘门是合同范围之外的,被告**认为合同中有约定变更项目的条款,是合同履行的延续性,安装卷帘门包括在整个工程之内的,原告提供的工程电器平面图真实性无法确认,而设计图在施工中变更增加也是正常的,不存在有增加项目要被告**另行承担责任说法。对原告的证明内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的安全责任受双方安全协议约束的,与被告**没有关联性。短信的真实性上被告**掌握的**电话是189开头的,短信没有年份,又是截屏,真实性存疑,故体现不出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并没有关联性。急救病人护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体现不出是谁送至医院。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爱杰公司对原告提供建筑施工安全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安全协议等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即社保缴费的记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被告**要证明其是爱杰公司的员工以及被告爱杰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负责人王寒英)营业执照,负责人王寒英与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经济往来账单等,包括原告事发后已经支付原告50,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虽然看了原件,但不能证明被告**与被告爱杰公司的关系。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要求提供工资单,社保上面没有盖章,不予认可其真实性。被告爱杰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爱杰公司提供证据《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清包工)》以及《施工安全协议》,证明双方另行约定了发生安全事故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二份合同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也不明白就签了字,实际是被告**挂靠被告爱杰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爱杰公司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再定。是否采纳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下午13时13分许,原告因在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堂富路工地摔伤经上海市奉贤区医疗急救中心医疗急救车现场救治(院前急救受理信息主叫电话XXXXXXXXXXX),被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跟骨骨折、右腕外伤。2017年6月3日原告病愈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2,697.77元。后经过二次手术花了医疗费13,512.19元。原告提出其作为雇员要求雇主即被告**承担其提供劳务受害责任,并由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爱杰公司作为被告**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不予认可。2018年5月14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均累及跟距关节面,内固定术后遗留双足跟骨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嗣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致涉讼。
还查明,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爱杰公司自愿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清包工)》以及《建筑施工安全协议》一份,约定工程项目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分包形式为清包工。分包范围内容主要为水电类工程,总建筑面积7702平方米,办理结算时按图纸计算等;施工期间,乙方指派***同志负责工程项目的有关安全、防火工作……。乙方人员在施工期间,造成死亡……等事故(包括由乙方责任造成其他人员……伤亡等),甲方即被告爱杰公司有协助紧急抢救伤员的义务,乙方负责事故上报、经济赔偿及善后处理。施工的损失和善后处理费用,应按责任,协商解决。
另查明,1、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爱杰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负责人王寒英支付人民币50,000元;2、根据被告**提供的社保缴费的记录、劳动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爱杰公司《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清包工)》、《建筑施工安全协议》显示被告**系被告爱杰公司员工,被告爱杰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保,根据双方协议被告**为被告爱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
庭审中,经法律释明,原告坚持按原告安装卷帘门插座系为被告**提供义务帮工的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帮工的法律属性,应当按照帮工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责任即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因涉案被告**指令安装电动卷帘门插座时摔倒受伤而提出诉请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判令被告爱杰公司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被告**则予以否认;被告爱杰公司则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原告坚持认为原告受伤时受被告**雇佣,并非其与被告爱杰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工程内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劳务合同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从事接受劳务的一方授权和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接受劳务的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看出,原告自诉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事发前其接受被告**的指派到大叶公路堂富路工地安装卷帘门插座时摔伤,具体安装工具由原告自备,具体费用由被告**与原告确定,由案外人被告爱杰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负责人王寒英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经查,被告**为被告爱杰公司员工,没有直接与原告发生过个人业务往来接触。首先原告未提供作为雇员身份以及挂靠被告爱杰公司的主要依据,原告系被告爱杰公司工程的承包人,事故发生时其业务为原告承包水电工程延续业务即安装插座作业,事发后,原告未对事发原因经过及事故责任相对方进行进一步确认,亦没有事故报案记录以及事故安全部门核查等相关情况的确认,导致事故原因不确定状态;其次,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被告爱杰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负责人王寒英曾经向原告支付了有关款项,原告认为该款是被告爱杰公司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事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陈述其不清楚,被告爱杰公司认为该款是支付原告工程款;再次,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原告亦未提供被告**与被告爱杰公司任何挂靠协议等,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二、导致原告摔伤的安装卷帘门插座登高作业是否受到被告**指派、案外人被告爱杰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负责人王寒英指派,还是被告爱杰公司根据双方承揽协议约定的装插座范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施工地点为“堂富路XXX号”、“120”呼救地址及接车地址均为“大叶堂富路”、双方承包合同及安全协议载明工程分包施工地点为堂富路、原告妻子与被告**短信记录中反映被告**承认是其指派工程施工、事故发生后经司法部门协调被告**同意赔偿30,000元而原告则坚持被告**赔偿110,000元致调解不成,原告认为其主张和观点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结合“自由心证”理论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指派事实不容否认。原告的主张得到被告**的完全否认。事实上,原告与被告爱杰公司是否另行约定工作内容,从案外人被告爱杰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负责人王寒英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爱杰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而原告未提供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当场结算安装卷帘门插座工钱雇佣关系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爱杰公司涉案安装卷帘门插座作业系属于被告爱杰公司以前合同约定的业务范围;三、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是否需要承担帮工法律属性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坚持由被告**按帮工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责任即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爱杰公司允许被告**分包工程承担连带责任。并认为合同约定原告工资单价按每工日260元结算,原告安装插座作业既是在分包范围之外,又是原告与被告**对安装插座报酬无约定和给付的情况下,双方应为特殊帮工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被告**提出为其帮工的指令和依据,也未提供其无偿为被告爱杰公司帮工的协议证据。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原告所谓的帮工对象并非被告**,而是原告与其存在清包工关系被告爱杰公司,故原告选择帮工对象有误,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还认为,被告爱杰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提是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协议或者分包关系,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仅为被告爱杰公司的员工,被告**只是代表被告爱杰公司,故原告坚持诉请被告**个人指派原告安装插座行为相对方为被告**个人的帮工属性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提出被告爱杰公司承担因选任雇主不当造成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爱杰公司是否存在法律属性的承揽合同关系因存在另一法律关系,况且原告在本案中予以否认,可待新的证据出现后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各类损失费593,518.4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林
审 判 员 乔 栋
人民陪审员 罗 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卢佳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