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63741号
原告: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339号2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航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航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10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
原告上海**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融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万元;2.判令被告中融公司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3.判令被告中融公司支付律师费2,700元;4.判令被告中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判令被告**对被告中融公司的上述第1-4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04年2月,被告**入职被告中融公司处担任客户服务部经理,其后2017年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对外以被告中融公司代表等名义签订合同、收取原告保证金、意向金。2018年4月10日,原告和被告**在被告中融公司的物业办公室洽谈后,被告**以被告中融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意向书》,其上有被告中融公司的公章,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中融大厦及中融恒瑞大厦工程人员外包服务,项目位于上海浦东,并由原告向被告中融公司支付约定的保证金15万元。2018年4月13日,原告支付了保证金15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盖有被告中融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与被告中融公司未能协商一致签订任何正式合同,且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中融公司未能返还约定的保证金。故原告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生效的(2019)沪0115刑初2878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于2004年2月入职中融公司,任客户部经理。2017年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对外冒用中融公司代表等名义,虚构中融大厦、恒瑞大厦、***天大厦等相关物业工程,采取伪造公章、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意向金等手段虚假发包,骗取他人钱款……为此,认定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且上述判决书中还具体分述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中“8.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接连虚构中融集团物业复原项目,消防系统未报项目,中融大厦及中融恒瑞大厦工程外包人员服务项目,***天大厦餐厅租赁项目等多个工程项目,同被害人施某签订《***天大厦餐厅租赁协议意向书》、《意向书》、《2018年消防系统维保投标文件》、《承包合同》等合同,骗的被害人施某95万元,后归还部分欠款给被害人,至案发前实际未归还数额25万元”。诉讼中,原告确认本案诉讼的《意向书》包含在上述第8项事实中,因上述刑事判决已经判决“相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即对于被告**的责任已经在刑事判决中作出处理,原告现再通过民事诉讼起诉被告**,并再次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