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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中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63741号 原告: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339号2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航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航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10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 原告上海**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融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万元;2.判令被告中融公司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3.判令被告中融公司支付律师费2,700元;4.判令被告中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判令被告**对被告中融公司的上述第1-4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04年2月,被告**入职被告中融公司处担任客户服务部经理,其后2017年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对外以被告中融公司代表等名义签订合同、收取原告保证金、意向金。2018年4月10日,原告和被告**在被告中融公司的物业办公室洽谈后,被告**以被告中融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意向书》,其上有被告中融公司的公章,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中融大厦及中融恒瑞大厦工程人员外包服务,项目位于上海浦东,并由原告向被告中融公司支付约定的保证金15万元。2018年4月13日,原告支付了保证金15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盖有被告中融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与被告中融公司未能协商一致签订任何正式合同,且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中融公司未能返还约定的保证金。故原告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生效的(2019)沪0115刑初2878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于2004年2月入职中融公司,任客户部经理。2017年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对外冒用中融公司代表等名义,虚构中融大厦、恒瑞大厦、***天大厦等相关物业工程,采取伪造公章、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意向金等手段虚假发包,骗取他人钱款……为此,认定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且上述判决书中还具体分述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中“8.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接连虚构中融集团物业复原项目,消防系统未报项目,中融大厦及中融恒瑞大厦工程外包人员服务项目,***天大厦餐厅租赁项目等多个工程项目,同被害人施某签订《***天大厦餐厅租赁协议意向书》、《意向书》、《2018年消防系统维保投标文件》、《承包合同》等合同,骗的被害人施某95万元,后归还部分欠款给被害人,至案发前实际未归还数额25万元”。诉讼中,原告确认本案诉讼的《意向书》包含在上述第8项事实中,因上述刑事判决已经判决“相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即对于被告**的责任已经在刑事判决中作出处理,原告现再通过民事诉讼起诉被告**,并再次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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