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20民初11983号
原告: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339号2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奉***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5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揽建设方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工程而与原告建立挂靠关系。2014年春节,被告因急需支付A公司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故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年利率12%,借款时间为一个季度。2014年9月1日,被告又因**工程需要支付商品砼货款而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建设方A公司还未结清该项目工程款以及待A公司将工程款付到原告账户后可先行抵扣借款等事由推诿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追回借款,于2016年向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建设方A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后经审理查明,A公司已另行与被告结清了关于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审结后原告又继续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却某原告已向A公司主张工程款为由拒不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民事判决书、短信记录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因承揽建设方A公司的工程而与原告建立挂靠关系。2014年春节,被告因急需支付A公司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故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年利率12%,借款时间为一个季度。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50万元。2014年9月1日,被告又因**工程需要支付商品砼货款而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月利率2.5%。同日,原告依被告要求将借款转账至上海B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建设方A公司还未结清该项目工程款以及待A公司将工程款付到原告账户后可先行抵扣借款等事由推诿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追回借款,于2016年向我院起诉建设方A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后经我院审理查明,A公司已另行与被告结清了关于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审结后原告又继续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却某原告已向A公司主张工程款为由拒不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故涉诉。
另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年利率3.65%。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作为借款人逾期未能返还全部借款,付清利息,显属违约,故被告应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有借条、转账记录加以证明,本院认定被告尚某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关于借款利率,其中500,000元部分,借款年利率为12%,并未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50,000元部分,借条约定月利率2.5%已超过司法保护利率上限,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自2014年9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年利率14.60%计算。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0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建设有限公司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6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