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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海湾健康花苑度假村有限公司管理人其他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3民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339号2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上海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湾健康花苑度假村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399号明天广场18层。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上诉人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海湾健康花苑度假村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其他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3)沪7101民初4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3)沪7101民初480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公司系上海海湾健康花苑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花苑公司)的债权人,债权金额经(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包括工程款2,758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72万元。在健康花苑公司破产程序中,(2021)沪03民初527号民事判决确认**公司在2,758万范围内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并经法院裁定确认。管理人仅于2022年12月1日向**公司支付650万元,剩余10,594,211.41元至今未付。因管理人怠于支付债权分配款,**公司起诉要求管理人支付债权分配款,属于给付之诉。管理人坚持认为需要聘请工程造价机构对**公司、案外人***的具体工程价款进行审价,再按比例将工程款在**公司、***之间分配,**公司存有严重异议,原因如下:1.审价机构已多次明确表示无法就涉案工程出具审价报告,管理人仍坚持审价后方可分配,严重背离客观事实。2.***于2008年完成施工,**公司于2012年完成施工,因年代久远,**公司、***已无法提供审价资料,且双方施工范围有重叠部分,客观上确实无法审计。3.**公司、***均明确表示对管理人聘请的审价机构出具的审价意见无法采信,并拒绝配合提供审价资料,管理人坚持审价已无必要。4.**公司、***的债权金额均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管理人无需对**公司、***的实际施工量予以区分。5.**公司、***的施工已物化为海浪路39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施工部位已无法区分,涉案房屋被整体拍卖,对拍卖款的分配应当按各自的工程款数额确定,而非对各自施工部位变价所得进行划分。6.《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比较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知,质量合格的已竣工的建设工程承包人可就全部工程拍卖款在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未竣工的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承包人才只能在承建工程部份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公司、***承建的涉案房屋早已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并于2013年6月20日取得房屋产权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公司依法可就涉案房屋全部拍卖款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公司的起诉具有事实与理由,且属于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健康花苑公司管理人辩称,管理人自接受指定以来积极勤勉履职,涉案款项系因**公司消极配合而无法分配。理由如下:1.管理人勤勉履职,不存在怠于分配情形。**公司因对管理人债权核查结果有异议,提起债权确认之诉,(2021)沪03民初527号民事判决确认**公司在建设工程价款2,758万元范围内就健康花苑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贤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撤销(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749号调解书”)。因1749号调解书系上海三中院判决确认**公司对健康花苑公司享有债权的主要依据,故管理人决定暂缓向法院申请裁定确认**公司的债权。***撤回起诉后,经管理人申请,上海三中院于2022年11月30日出具(2020)沪03破115号之九《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公司对健康花苑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债权2,758万元。管理人于2022年12月1日向**公司支付650万元债权分配款。因此,**公司的债权一经上海三中院裁定确认,管理人立即就其中可分配部分进行分配。管理人积极勤勉履职,不存在怠于履职情形。2.剩余分配款未满足受领条件,管理人客观上无法分配。经法院裁定分配的方案明确“截至目前,上海三中院已裁定确认1户债权人(***)的1笔工程款优先债权,裁定确认金额为27,758,795元;1户债权人(**公司)已就其申报的1笔工程款优先债权向上海三中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其申报债权中涉及工程款部分的金额为2,758万元。因1户债权人(**公司)的债权尚在诉讼程序之中,且前述2户债权人(**公司及***)就实际工程量存在争议,故管理人暂以上海三中院裁定确认金额或债权申报金额予以提存。如有生效司法文书最终确认前述诉争的债权为工程款优先债权人的,则管理人将以34,299,240.79元为基数,按照聘请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所确定的工程造价在两家债权人之间划分分配款”。因**公司与***均主张存在施工重叠部分,对实际工程量存在争议,故根据全体债权人表决通过及法院裁定确认的《分配方案》,**公司就其债权可受领的分配款应根据专业工程造价机构确认的造价与***进行划分。自2021年5月起,管理人即持续与**公司及***沟通选聘工程造价机构事宜。管理人拟聘请上海大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公司各自所涉工程量进行审价认定,并于2021年8月至2021年9月间组织开展多次工程造价审价相关工作。由于***、**公司对各自工程量存在争议,且双方均未能出示相关书面证据对其主张进行证明,致使审价机构无法凭借已掌握的走访情况、询问情况确定双方工程量并出具《审价报告》。期间,管理人亦积极协调各方,并前往上海市奉贤区城市建设档案馆等部门调取案涉工程相关材料。截至2022年6月,工程造价报告依赖的现场勘察工作受限于疫情原因暂未完成,且案涉工程审价材料缺失、工程年限较久,导致工程审价工作量较大,故审价机构表示无法就案涉工程出具工程造价报告。后***及**公司均表示对管理人聘请的机构出具结果无法采信,并拒绝配合提供相关审价材料。2022年11月23日,管理人再次向**公司及***发送《告知函》,要求双方协商后回复审价机构选定结果并提供审价所需相关材料,但双方始终未有回复。经管理人多次催告,**公司与***始终未能协商一致确认工程评估机构,为推进本案工作进展,维护债权人利益,管理人于2023年6月特聘请上海银鑫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审价机构对上海海湾健康花苑度假村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咨询,范围包括工程竣工结算审价以及水、电、消防安装工程造价审价等,审价机构原则上将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的事实开展审价工作,除非**公司或***能够提供明确且排他的证据进行证明。管理人在订立咨询合同后及时以邮寄、电话、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公司及***。为进一步保障审价工作开展,管理人同时告知双方,如审价机构为审价咨询事宜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公司、***应当及时补充,否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2023年8月9日,审价机构反馈了审价结果初稿,管理人当日即向**公司、***发送,并根据审价要求通知**公司补充提供证明材料。截至目前,**公司仍未向管理人补充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分配方案》,**公司可受领的分配款应根据专业工程造价机构确认的造价与***进行划分,目前审价报告尚未完成,客观上不满足分配条件,管理人无法分配;且管理人自2021年5月起积极协调**公司及***,主动推进债权分配事宜,但**公司消极配合且始终未提供审价基础材料,故应由自行承担审价结果。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管理人向**公司支付债权分配款10,594,211.41元;2.判令管理人向**公司支付以10,594,211.41元为本金,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公司对健康花苑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已于2014年6月18日经奉贤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在健康花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债权顺位则经上海三中院(2021)沪03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管理人将**公司的债权金额、顺位提交债权人、债务人核查后进一步提请上海三中院裁定确认。上海三中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0)沪03破115号之九民事裁定书,确认**公司的债权金额为2,758万元,为第一顺位工程款优先债权。其次,健康花苑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管理人拟定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上海三中院作出(2020)沪03破115号之六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从**公司的诉请以及事实和理由来看,**公司系因管理人未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其足额分配而提起本案诉讼,该争议应属于破产清算案中管理人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产生的争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亦记载“如有生效司法文书最终确认前述诉争的债权为工程款优先债权人的,则管理人将以34,299,240.79元为基数,按照聘请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所确定的工程造价在两家债权人之间划分分配款”。据此,在已有生效判决、裁定确认**公司的债权金额以及工程款优先债权的顺位情形下,管理人应按照前述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执行。故本案不属于破产衍生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对于**公司的起诉,一审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司先后对涉案房屋进行施工,且工程款债权的金额、顺位均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任何一方对***或**公司的债权有异议,均应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相应的生效法律文书。否则,***、**公司有权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金额、顺位参与破产财产分配。在工程审价难以有效开展的实际情况下,管理人应当依据生效法律文书,适时调整可行的分配方法,将涉案不动产拍卖后的房屋建筑物价款在***、**公司之间进行分配。本案系管理人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不属于破产衍生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姚 磊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