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联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联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8民终1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艳华,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联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上库综合产业园区上库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杭宗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梅,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联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艳华,被上诉人新疆联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被告**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新疆联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99220元及利息61353.6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亦于法无据。一审中原告诉求的材料款及利息与原告并无关联,原告并不是《网架制作安装合同》相对方,本身并不是作为原告起诉上诉人支付材料款的适格主体,上诉人在一审答辩及庭审中多次强调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一审法院却未予理会,仅依据原告利用关联公司的便利,事后制造的“债权转让协议”,认定原告与上诉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显然是在未严格审查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认定,混淆了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且没有作出驳回原审原告起诉的裁决,系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2012年9月27日巴州联诚钢结构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新疆联诚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诚建设”)和上诉人**就和静县的巩乃斯加油站顶棚网架制作事宜签订了《网架制作安装合同》。首先,此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联诚建设和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就合同内容的约定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行履行,与合同外的第三方也就是被上诉人并无关联。其次,本案中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而本案中承揽合同的责任主体是联诚建设和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本身并不是作为原告起诉上诉人支付《网架制作安装合同》中材料款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理应作出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裁决,实际却作出认定和支持被上诉人全部诉求的相反判决,实属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混淆的行为,应予以撤销。二、一审判决依据一份未经上诉人签字且不知情的《债权转让协议》和一份漏洞百出的《借条》,就认定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中,在上诉人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是承揽合同相对方的答辩意见后,原告口头上辩称其与联诚建设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债权是联诚建设转让给原告的,但庭审时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债权转让的证据。庭审后,原告利用其和联诚建设之间的关联关系,制作了一份所谓的“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但协议中的一方即上诉人**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也不知情。且该转让协议中约定由“上诉人**给原告出具借条来抵消三方债权债务”,这显然不符合正常的债权债务转让的操作。既然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那债权债务的确认就可以以三方协议的内容为准,怎么又会出现需要债务人向新债权人出具“借条”的情况。显然,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原告在庭审后补做的,漏洞百出,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同样的,一审原告作为主张债权的关键证据《借条》,更是漏洞百出。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明确指出原告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借贷关系,该借条是上诉人受胁迫所出具的。原告也认可该借条不是借贷关系,是欠付的材料款。但事实上,即使发生了债权转让,上诉人也不应该给原告出具“借条”,而应当是“欠条”,同时也应该是在承揽合同工程款结算的基础上出具,绝不可能出现工程总价是309000元,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近300000元后,还欠210000元的情形。该借条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缺乏可信度,根本不应当被认定为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却在该《债权转让协议》既不符合形式要件,也没有上诉人签字的情形下,认定该协议有效,且依据该协议认定原告所出具的严重缺乏可信度的《借条》有效,从而判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义务,显然属于违背事实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的错误认定。三、一审判决中仅对上诉人提出的答辩理由进行简单罗列,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却只字未提,同时单方面认定了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包括上述漏洞百出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借条》,导致最终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联诚建设签订的《网架制作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材料总造价为309000元,截止2018年7月26日上诉人已向联诚建设支付了材料款合计306600元(都附有向其股东杭宗猛银行账户转账的凭证)。上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都向法院提交,并经过了原告的质证,原告也表示其对上诉人转入杭宗猛账户的款项认可。因此,不可能再出现上诉人尚欠21万余元材料款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却对此未作任何认定,也未在判决书中体现,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即使是在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日期(2018年5月19日)当日,上诉人也已经向联诚建设支付了286800元,不可能存在尚欠21万余元材料款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借条》显然是没有可信力的,上面所记载的事实和金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能证实。一审法院却对此进行了认定,并据以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故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亦未产生任何事实或法律上的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核实《债权转让协议》《借条》的实质以及对《网架制作安装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显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最终判决严重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基本原则,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判决支持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
新疆联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中上诉人认可《借条》其签字,借条签订后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还给了杭宗猛,可以看出**对借款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疆联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99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61353.6元。共计:26055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7日,案外人巴州联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和静县巩乃斯林场加油站**签订《网架制作安装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总造价309000元、施工工期、双方责任、工程质量、验收和保修、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等。2018年5月19日,案外人新疆联诚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联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债权债务关系,甲方(新疆联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两方在和静巩乃斯加油站网架工程中,形成了以下债权债务关系,乙方欠甲方的钢结构款219000元;甲方欠丙方(新疆联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219000元。二、债权债务抵付方式,鉴于目前市场整体不景气,形成了三方债权债务关系。现经甲乙丙三方协议,同意将甲方拥有的乙方欠付的钢结构款219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丙方,由丙方负责收取,由乙方给丙方出具借条,以抵消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2018年6月26日,**向新疆联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于2018年6月26日向新疆联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借现金219000元,承诺于2018年7月15日还款。逾期同意以每日千分之二支付利息。另查明:新疆联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3日。巴州联诚钢结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新疆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与案外人联诚建设之间签订有《网架制作安装合同》,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案外人联诚建设向**交付了网架,被告**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联诚建设将其对**的债权转让给了新疆联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也向新疆联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条,故新疆联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之间债权转移成立。原告新疆联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系**本人出具,借条的内容系双方对债权债务金额的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起诉主体错误,但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61353.6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99200元及利息61353.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遂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联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99200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联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61353.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与答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审理焦点为:1.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亦或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2.上诉人**应否承担支付新疆联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199220元及利息61353.6元。
关于焦点一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在卷证据证实,2012年9月27日,案外人巴州联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和静县巩乃斯林场加油站签订《网架制作安装合同》,由巴州联诚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和静县巩乃斯林场加油站的网架工程,**在该合同签字确认。2018年5月19日,案外人新疆联诚建设有限公司(巴州联诚钢结构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疆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被上诉人新疆联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新疆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欠付的钢结构款219000元债权转让给新疆联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6月26日,**向新疆联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新疆联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现金21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是债的关系主体变更的一种形式,它是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通过协议将债的关系中的债权人进行变更。债权全部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人,原合同债权人因合同转让而丧失合同债权人权利。本案中,案外人新疆联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联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219000元债权转让给新疆联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随后**出具《借条》,即新疆联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应当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及《借条》承担新的义务,即偿还债权承继人新疆联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219000元,故其认为被上诉人不是《网架制作安装合同》的相对方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结合上述事实及法律关系,本案应当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对于上诉人**认为其不知《债权转让协议》,出具《借条》亦为胁迫所致,但结合查明的事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具体金额、还款时间,同时明确还款主体为新疆联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由此可知,其清楚所欠金额及应当还款的主体。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认为胁迫出具《借条》,但其出具《借条》伊始至今未报案,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合同总造价309000元,其已支付306600元,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其中220000元为2012年、2013年转款,该笔款中只有2012年9月27日的《收据》载明网架预付款,其余190000元转账均未载明转账用途,被上诉人新疆联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上述190000元转款为**购买钢瓶支付钢瓶款,且上述190000元亦为2018年6月26日出具《借条》之前的债权债务往来,故对上诉人认为上述190000元的转账为案涉钢结构材料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王红娟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12800元的收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王红娟未能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询问,且该笔借款亦为上诉人出具《借条》之前,故本院对此收条无法认定。对于上诉人**于2016年5月5日给马力的转款理由同上。故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219000元《借条》后,减去上诉人**于2018年7月26日还款19800元,尚欠199200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利息,上诉人**在出具《借条》时,载明:“承诺于2018年7月15日还款。逾期同意以每日千分之二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新疆联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该计算并未超出上述约定,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8.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建  忠
审判员     赵艳萍
审判员      董攀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祎伊